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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劉家麟被上訴人 蔡文雄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1 年度岡簡字第444 號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未曾於民國70年1 月13日與訴外人謝○溪、張○發、張○

雄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到期日為70年4 月1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及印文皆非真正,其上印文與伊留存於上訴人岡山分行及高雄市燕巢區農會之存款帳戶印鑑印文並不相符,且伊亦未簽立69年9 月26日之授信約定書,其上印文亦與伊於上訴人岡山分行及高雄市燕巢區農會留存之印鑑印文不符,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亦與系爭約定書上之印文不相同,系爭約定書對伊不生效力。又縱使伊有簽立系爭約定書,惟系爭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證書等之印鑑,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之印鑑相符而成立交易時,即使立約人印鑑係被盜用或偽刻,或因其他任何情形發生損失,立約人自願負一切責任等語,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該約定對伊不生效力。又系爭約定書第13條為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不僅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責任,復加重伊之責任,於伊有重大不利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系爭約定書第13條約定亦應為無效。故系爭本票上伊之印章印文並非真正,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㈡詎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70年6月2日以70年度票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嗣持之於72年5 月18日經本院71年度執字第36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1592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伊對高雄市燕巢區農會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由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4日收取38萬6957元(其中手續費

200 元由高雄市燕巢區農會扣取) 。然伊不曾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伊之住址「高雄市○○鄉○○村○○巷00000 號」,伊未曾居住亦未設籍於此,又系爭本票裁定上所載伊住址為「高雄市○○○路○○○ 號」,伊早於系爭本票裁定於70年6 月2 日作成前即於69年12月20日遷往他址,是系爭本票裁定顯無對伊之住所送達而應未合法,故系爭執行名義因不合法而不生效。況上訴人於70年間已取系爭本票裁定,卻於77年間方聲請強制執行,其票據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已主張時效之抗辯,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㈢又上訴人對伊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是上訴人依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收取伊設於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存款帳戶內之存款38萬6957元,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將上開金額及利息返還伊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上訴人持有本院72年5 月18日戟高民執良字第177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70年票字第1124號裁定)所載之債權32萬7692元及其利息對被上訴人不存在。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921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6,957 元,及自102 年5 月23日民事理由狀( 四) 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與謝○溪、張○發(原名張○岩)、張○雄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伊之三民分行申請信用貸款350,000 元,並約定於70年4 月1 日清償。被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本票,即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票據責任。又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印章印文,與伊之三民分行於69年9 月26日向被上訴人徵提授信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 上印文相符,亦與被上訴人於73年10月12日在伊之岡山分行開立存款帳戶之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且依系爭約定書第13條,被上訴人所簽發票據之印鑑,與系爭約定書上之印鑑相符者,交易即為成立,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所留印鑑印文既與系爭約定書上所留印鑑印文相符,足認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印鑑印文為真正,而其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雖係由他人代寫其姓名再加蓋被上訴人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生同一效力,是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票據責任。

㈡伊於71年間即持系爭確定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此已中斷時效進行,是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37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權時效得延長為5 年,伊於77年5 月25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且伊於72年2 月2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72年拍字第434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該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原包含系爭本票債權在內,伊復於73年2 月15日持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足認伊已於73年間對系爭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罹於消滅時效情形。

㈢被上訴人於69年9 月26日簽立系爭約定書時,確實設籍於高

雄市○○區○○○路○○○ 號,嗣後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伊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上所載被上訴人住址,即為上開地址,被上訴人嗣後變更戶籍地址為其居住遷徙自由,非伊應調查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並無理由。

㈣又縱有被上訴人所稱罹於票據時效情事,伊對被上訴人享有

借款債權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故伊受領本院之執行所得,對被上訴人未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6,957 元及自102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縱被上訴人對伊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惟伊對被上訴人另有本金51萬5533元及自100 年1 月

8 日起算以利率16.25%計算之利息,暨已計算尚未清償之利息203 萬2361元之債權,自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另伊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內負利益償還責任,而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銷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6,957 元及自102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此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聲明請求⒈確認上訴人持有本院72年

5 月18日戟高民執良字第177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70年票字第1124號裁定》所載之債權32萬7692元及其利息對被上訴人不存在;⒉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9210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均未經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70年6 月2 日以70年度票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161-162 頁)准許,嗣其即持之於72年5 月18日經本院71年度執字第36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6-7 頁),後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2日再持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1592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對高雄市燕巢區農會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後由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4日收取38萬6957元( 扣除手續費200 元) 。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中已為系

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之抗辯,該起訴狀於101 年12月22日送達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73年2 月15日聲請執行係以本院72年度拍字第43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見原審卷第119-121 頁)。

五、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上伊之印章印文並非真正,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系爭本票裁定顯無對伊之住所送達而應未合法,故系爭執行名義因不合法而不生效,而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本院72年5 月18日戟高民執良字第177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70年票字第1124號裁定》所載之債權32萬7692元及其利息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均經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而被上訴人就此等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本院就此諸有關事實之爭執自已無庸再為審酌。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執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嗣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收取伊對高雄市燕巢區農會之38萬6970元存款債權,即屬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6970元本息部分,則經原判決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而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範圍即僅止於此者,故本院於此所應審酌者即為: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消滅?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仍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㈢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消滅?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經民法第130 條揭明。而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強制執行,其消滅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 項復有明文;末按,利息為從權利,民法第14

6 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作有相同決議。

⒉本件上訴人於70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執行,此經由本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雖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依上述,其仍應於本票裁定確定時起6 個月開始強制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始行中斷。而上訴人於71年間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71年度執字第3640號事件為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於72年5 月18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已為前述,而前開執行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本院已無從究明其是否有於取得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後6 個月內,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系爭本票債權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 年,因此,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據債權至遲於執行法院於72年5 月18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重新起算其3 年之時效期間,之後如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應於75年5 月17日時效完成。

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票據債權經伊於73年2 月15日以本院

73年執字第20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嗣該執行程序併入本院73年執字第2436號執行程序,並於73年

9 月17日及74年7 月26日受領分執款,上開合法執行應發生系爭票據請求權中斷法律效果云云,然查上訴人前於系爭本票時效尚未消滅之73年2 月15日雖據本院72年度拍字第434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73年度執字第2006號),此有本院72年度拍字第434 號非訟事件裁定、73年2 月15日民事執行聲請狀等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0-122 頁),惟觀諸該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內容,僅記載該抵押物所擔保債權為上訴人對訴外人黃○順、張謝○○、謝○溪之350,000 元借款債權,其並無上訴人曾提出系爭本票為據之記載,且依一般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其所需提出者恆以抵押物抵押物登記謄本或權狀等為之即可,以該諸文件原即已為債權之記載,債人本無須另提出債權證物即可為證,據此自難認上訴人於當時即有以系爭本票為債權內容而聲請該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者,在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當時確有以此為據而確已提出之情形下,自無法以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聲請強制執行,即可生中斷系爭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其自72年5月18日後仍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無間斷地實行其票據上權利,並無時效消滅之情事云云自屬無據。

⒋綜上,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3 年時效雖曾因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然自中斷事由即72年5 月1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時重新起算後,至遲於75年5 月17日即應已經屆滿,而上訴人係於77年5 月25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蓋本院分案戳章可憑,此顯已逾時效期間,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已因上訴人逾期不行使而告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據此拒絕給付積欠之票款本金,而票款利息部分因屬從權利,依前述亦應一併隨時效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仍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

受償,是否構成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效果,我國固僅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其性質上為一種滅卻性之抗辯權,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務人即因此不再對債權人負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之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

0 條第3 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債權人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予以返還,以維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復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債務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故執行法院僅發給債權人收取命令,在債權人尚未向第三債務人收得債權,並受償其執行債權以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參最高法院91台抗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亦即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債權,故於債權人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

⒉依前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早

於系爭強制執行前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而據被上訴人在101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主張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該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1年12月22日到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係直至上訴人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是依上開之說明,可認被上訴人為前述之時效抗辯後,上訴人嗣於101 年12月24日透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收取38萬6957元(有分配表、燕巢區農會匯款回條可證,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9210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170 頁),對上訴人而言,實已與不當得利相當,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38萬6957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另辯稱其中手續費200 元並非由伊收取,即非不當得利云云,惟該手續費既自被上訴人之帳戶扣取,而非由上訴人給付予燕巢區農會,上訴人仍受有此部分之利益,是其此部分所辯為不足取。

⒊又上訴人辯稱:伊對被上訴人享有借款債權及票據法第22

條第4 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故其受領本院之執行所得,對被上訴人未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因本件上訴人係依據前述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債權,透由本院而對被上訴人執行取得前述之款項,倘被上訴人未提起前述之時效抗辯,上訴人能受領而繼續保有該等執行所得之款項,其法律上原因係因對被上訴人享有前述之票據債權之故,核與所謂之借款債權或利益償還請求權無關,是上訴人自不得執其所謂對被上訴人享有借款債權或利益償還請求權,而辯稱其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給付。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⒈按在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

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3日以民事答辯(06 ) 狀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930 號債權憑證之附表所示其餘未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以其主張抵銷係發生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且抵銷原有助於兩造債權債務之處理,於債務人亦無任何不利可言,依訴訟經濟之原則,自無於訴訟程序中禁止之理,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於本第二審程序提出。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有本金51萬5533元及自100 年1 月8 日起算以利率16.25%計算之利息,暨已計算尚未償之利息203 萬2361元債務未清償,已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930 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9-88 頁),而其上載以「本件經高雄地院民國101 年司執字169905號執行無效果」,經核該案執行債務人蔡文雄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均與本件被上訴人相符,有本院索引卡可稽,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並非該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云云洵無可採。是以上訴人進而主張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經核二者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合於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應為有理由,且依同法第33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其相互間債之關係。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任何餘額可為請求。至上訴人另辯稱其對被上訴人尚有系爭本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可資抵銷等語,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上訴人逾期不行使而告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據此拒絕給付積欠之票款本息,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仍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即構成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6957元,及自102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惟此在上訴人以其他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後已無任何餘額,其請求自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本息並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日期: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