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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93號上 訴 人 侯旻辰被上 訴 人 陳宣諭訴訟代理人 謝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1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仍自民國100年10 月起與上訴人交往,交往期間因被上訴人經常要求上訴人至其高雄市○○區○○路○○○號7樓住處共同居住,上訴人為圖於被上訴人住所居住之時間能方便處理公事及休閒娛樂,便於100 年10月18日購置imac 21.5 型、序號CO2G9T MRDHJF 之電腦1 台、金額新台幣(下同)38,000元(下稱系爭電腦);於100 年10月23日購置Sony 40 型3DLE

D 液晶電視1 台、金額51,400元(下稱系爭電視);於101年3 月1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 4S 、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黑色手機1 隻、金額15,900元(下稱系爭手機),寄託放置在被上訴人住所使用。嗣兩造因通姦行為東窗事發而未繼續交往,上訴人自101 年5 月後亦不曾再至被上訴人住所,上訴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物品均未獲置理,上訴人不得已,於102 年4 月3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收到後亦未回覆亦未否認有上開物品放置寄託之事實,故本件寄託並未訂期限,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既已於102 年4 月3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當可認定上訴人至遲自該時起業已終止寄託關係,故被上訴人現屬無權占有上開物品,自應將之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上訴人105,300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105,3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上開物品均係上訴人追求被上訴人時所贈與,電腦、電視均是上訴人買好宅配至被上訴人住家,上訴人想盡方法送物品予被上訴人想討好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欺騙感情,向上訴人提出分手後,上訴人仍一直糾纏逼迫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繼續交往,因被上訴人不從,而致上訴人心生不滿,故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物品。又被上訴人在系爭電腦裡發現被上訴人的私密照,被上訴人亦已向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告訴,上訴人因知悉被上訴人發現其偷拍之行為,故假借名義寄存證信函表示系爭電腦、電視、手機是置放於被上訴人住家而要求返還,其實是想要回系爭電腦毀滅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係將系爭電腦、電視、手機贈與被上訴人,且無法舉證係寄託放置於被上訴人家中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105,300 元。

四、上訴人除引用其於原審之陳述,並補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主張系爭電腦是被上訴人所有,而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中又主張系爭電腦是上訴人所有,任意翻異其陳述,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雖於102 年4 月始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亦符告法律規定,系爭電腦、電視、手機是其所購買,因上班的關係,所以將之寄託於被上訴人家中等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主張,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是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自100 年11月初至101 年4 月

1 日,以一星期同居數天而同居在被上訴人家中。上訴人於

100 年10月18日以38,000元購買IMAC桌上型電腦、於100 年10月23日以51,400元購買SONY 40 吋3D液晶電視一臺、於

101 年3 月1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以15,900元購買IPHONE4S手機一支,均放置於被上訴人家中。(見原審卷第47頁)㈡上訴人於101年3月9日以0000000000 號辦理續約購買IPHONE

4S手機,於101年3月18日以0000000000辦理續約購買系爭手機,並將門號0000000000連同系爭手機交與被上訴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使用至101年6月22日。

六、本件之爭點:上訴人將系爭電腦、電視及手機交予被上訴人係基於寄託契約或係贈與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電腦、電視及手機,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合計105,300 元,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腦、電視及手機為其所購買,並放置在被上訴人家中使用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電腦、電視及手機之所有權人原為上訴人,自堪信實。而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電腦、電視及手機為上訴人所贈與,其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之贈與而取得系爭電腦、電視及手機之所有權,而非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電腦、電視及手機之所有權人,固據其

提出銷貨單、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表、花旗銀行帳單消費明細、遠傳續約專案、消費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電視、電腦,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買好後,宅配至被上訴人住處、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等語,並據其提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販賣明細及消費者權益須知確認單及該店長留下的密碼、使用方法字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7 、23

5 頁)。上訴人固不否認已有將系爭電腦、電視及手機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使用之事實,惟否認其有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販賣明細及消費者權益須知確認單,其上載明之消費者姓名為陳宛琳即被上訴人陳宣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1頁),而其上之消費者簽名及發票已取簽收欄位,則為上訴人之簽名。衡情,若上訴人購買後,並無贈與之意思,僅係要配送至被上訴人家,其只需於配送地址上書寫被上訴人家地址,送達後,再由被上訴人或其家裏人任一人代收即可,尚不須於上開確認單上消費者姓名欄內書寫被上訴人之姓名,其既於上開確認單內消費者姓名欄上書寫被上訴人之姓名,此舉應有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在內;又電視送達後,亦由被上訴人自己花錢鑽孔安裝、牽線裝第四台,並非由上訴人處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電視之交付若非贈與而是寄託,其事後之鑽孔安裝、牽線裝第四台達到收看使用之目的之程序,自應由寄託人即上訴人自行花費處理而非由受寄人自行處理才符合常情,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電視是上訴人贈與乙節,尚堪採信。再者,衡諸兩造當時係屬男女朋友關係,男女朋友交往之際相互餽贈物品增進情感者,世所多有,而餽贈物品係屬贈與關係,男女朋友間之贈與,依常情,甚少以書面為之,且上訴人亦自承兩造交往時贈送過許多昂貴之皮包、皮夾、皮帶、機車等物予被上訴人,價值30多萬元(見原審卷第233 頁、第249 頁),衡情上訴人為取悅被上訴人,除贈與上述物品,有再贈與價值合計105,000 元之系爭電腦,電視及手機等生活日常用品,亦與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無違,亦符合兩造間實施多次無書面之贈與方式。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欲追求伊向伊示好而贈與系爭電腦、電視及手機,尚堪採信。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贈與,而取得系爭電腦,電視及手機等物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稱其僅將系爭電腦、電視、手機暫時寄託與被上訴

人家中,其已於102 年4 月3 日終止寄託關係,原告之占有自屬無法律上之權源,自應返還等語。惟查,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 條、第597 條固定有明文。惟交付物品之原因多端,非謂該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該物之雙方當然成立寄託關係。本件上訴人就系爭系爭電腦,電視及手機之交付原因係因寄託關係而存放於被上訴人處,均無法舉證證明,自無從逕認兩造間對上開物品即有寄託關係存在;再衡情兩造當時係屬欲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而系爭電腦,電視及手機,乃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非上訴人個人獨特或基於職業上所需之特殊使用物,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應認上訴人交付系爭物品而存放於被上訴人處,是基於贈與關係,相較是寄託關係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腦、電視及手機交付給被上訴人係基於寄託關係,實難採信。

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本件主張系爭電腦是被上訴人所有

,而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中又主張系爭電腦是上訴人所有,任意翻異陳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查,系爭電腦原為上訴人所有,因兩造同居,上訴人始贈與而配寄給被上訴人,為本院對本件民事事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之認定,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中,又主張系爭電腦為上訴人所有,惟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妨害秘密案中提起告訴時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上訴人是在何時為之? 是在贈與之前還是之後,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說明,自無從於本件審理中加以斟酌,且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亦無礙本件民事贈與關係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刑案件中就系爭電腦所有權誰屬,任意翻異其詞等情,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再者,上訴人就系爭手機之主張,先陳稱:系爭手機係伊隨

身攜帶使用,101 年4 月1 日那時伊在被上訴人家中,當天伊太太發現伊有婚外情,所以伊就馬上回家,但是忘記將手機帶走,之後就沒辦法去被上訴人家中拿回等語。嗣則陳稱:於101 年4 、5 月時仍有與被上訴人一同至汽車旅館;原告係於101 年3 月9 日以0000000000號辦理續約購買IPHONE4S手機,於101 年3 月18日以0000000000辦理續約購買系爭手機,並將門號0000000000連同系爭手機交予被上訴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並使用至101 年6 月22日等情,均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第178 頁、179 頁、第23

3 頁、第234 頁)。則上訴人自始即係購買系爭手機連同先前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足徵系爭手機自購買後均係由被上訴人使用,方便上訴人與其聯絡,其係上訴人所贈與,更堪認定。惟若上訴人之真意是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另一支自己使用之IPHONE 4S 手機,其主張因兩造同居事情爆發後,伊倉促離開被上訴人家忘了帶走云云,惟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45 頁),而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所使用之IPHONE 4S 手機現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其僅以遺失不見即認現仍係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中,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被上訴人占有系爭電視、電腦及手機,係基於上訴人之贈與,應認被上訴人係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而上訴人既已非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給付105,300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金額 │├──┼────────┼─────────┤│1. │imac 21.5 型、序│38,000元 ││ │號CO2G9TMRDHJF │ ││ │之電腦1台 │ │├──┼────────┼─────────┤│2. │Sony 40 型3D LED│51,400元 ││ │液晶電視1台 │ │├──┼────────┼─────────┤│3. │IPHONE 4S 、序號│15,900元 ││ │000000000000000 │ ││ │之黑色手機1隻 │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