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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419號聲請人即上 訴 人 蔡政璜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4室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蔡仁耀 住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了解鈞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19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訴訟)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開庭內容,依據民事訴訟法,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又如依法庭錄音及利用保存辦法,需加害人即對造之書面同意,顯有矛盾而難以期待,本件應不適用法庭錄音及利用保存辦法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項所明定。此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錄音資料等個資,其拷貝涉及公務機關對於所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故除須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外,並須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以避免浮濫。

三、經查:㈠聲請人分別於102 年12月8 日、同年月13日聲請交付本訴訟

於102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當日開庭在場陳述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蔡仁耀,有該次庭期筆錄可參,則聲請人尚應提出相對人之書面同意始可准許。

㈡而民事訴訟法並無聲請人得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之依據;

且訴訟事件皆有對立之兩造,本件與一般案件並無不同,難認可據以排除法庭錄音及利用保存辦法之適用。況聲請人為了解開庭內容,非不得以聲請閱卷之方法為之,本院並依其聲請准許其閱卷等節,亦有本院102 年12月11日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故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亦難認是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蔡仁耀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書面

文件,亦欠缺聲請交付光碟之必要性,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