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 王美珍訴訟代理人 陳威利被上訴人 王美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10日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7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羽涵於民國100 年11月間透過陳威利介紹,向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7/10,000 及坐落其上之同段98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1 ),暨同段9923建號、應有部分88/10,000 、編號23號之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5 萬元,劉羽涵已於100 年12月1 日簽發支票1 張(面額20萬元)以支付訂金(下稱第一次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明知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竟捏造伊有欠49萬3,
380 元債務之事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119 號裁定准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即以16萬元供擔保後,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
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30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程序),並於100 年12月16日完成查封登記,原買家劉羽涵因系爭不動產被查封乃於同年月27日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伊只能同意解約並於同年月30日退還訂金20萬元。嗣伊於101 年1月3 日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49萬3,380 元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程序,並於101 年2 月27日透過永慶不動產仲介,以
655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彭雅琳(下稱第二次買賣契約),並於同年3 月15日完成過戶登記。故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程序,造成兩次買賣契約價差30萬元之損失,並須額外支付19萬6,500 元之仲介費予永慶不動產,合計損失49萬6,500 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531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復補稱:被上訴人盜用伊向農民銀行貸款之100 萬元去買賣股票輸光,因該筆100 萬元之農民銀行貸款清償期將屆至,被上訴人到伊家中哭訴,央求伊再向華信銀行(現改為永豐銀行)借款100 萬元以清償上開農民銀行貸款,伊未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被上訴人竟捏造伊積欠債務而聲請系爭假扣押程序,顯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失,原審不察上情,顯有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以上訴人名義向農民銀行借款100 萬元,亦未盜領上訴人在農民銀行帳戶存款,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先後兩次買賣價金之差額損失,不應由伊負擔,且上訴人支出仲介費,係渠另與房仲業者間之契約關係所生費用,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劉羽涵於100 年11月間透過陳威利介紹,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685 萬元,劉羽涵並於100年12月1 日簽發支票1 張(面額20萬元)以支付訂金,此有上開支票及訂金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第61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5日明知上訴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
,以上訴人有欠493,380 元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之,被上訴人持該假扣押裁定為上訴人提供擔保16萬元後,聲請系爭假扣押程序,並於100年12月16日完成查封登記,原買家劉羽涵因系爭不動產被查封乃於同年月27日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即與劉羽涵合意解約第一份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30日退還訂金20萬元,嗣上訴人於101 年1 月3 日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49萬3,380元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程序,此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308號執行卷、100 全字第119 號卷審認屬實,復有劉羽涵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取回訂金所簽立之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
㈢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7日經委託永慶不動產仲介而以655 萬
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彭雅琳,並於同年3 月15日完成過戶登記,且支付仲介費19萬6,500 元予永慶不動產,有第二次買賣契約書及佣金統一發票附卷足核(見原審卷第9 ~16頁)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前後兩次買賣系爭不動產所受價差30萬元損失及支出第2 次買賣之仲介費用19萬6,500 元,合計49萬6,500 元,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531 條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1 項、第529 條第4 項、第530 條第3 項分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隨後上訴人於
101 年1 月3 日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金49萬3,380 元,聲請撤銷假扣押「程序」,至於該假扣押「裁定」則迄未遭撤銷乙情,此經本院核閱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308號執行卷、
100 全字第119 號卷審認屬實,顯與首揭規定以假扣押「裁定」被撤銷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程序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可參)。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 號、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
100 年12月1 日以上訴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為免日後其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49萬3,380 元不能或甚難執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之,嗣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原買家劉羽涵請求解除第一份買賣契約,上訴人乃同意解除等情,固如前述,然劉羽涵要求解約之際,被上訴人本可拒絕,而以其隨後所採用之提供相當擔保撤銷假扣押程序之方式,以履行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且一般處於類似情境之賣方,亦通常會循此方式以完成不動產過戶登記,非順應買方要求合意解約,足認系爭假扣押程序與第一次買賣契約之解除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開30萬元價差損失,係因上訴人另以低於第一次買賣契約價金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彭雅琳所造成,與系爭假扣押程序無必然關係,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價差30萬元,委無足取。末查,第一份買賣契約解除後,上訴人委託永慶不動產銷售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2 月27日以655萬元賣予訴外人彭雅琳,並支付19萬6,500 元之仲介費予永慶不動產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惟上訴人支出仲介費係因其與永慶不動產間另訂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所由生,其大可不委託永慶不動產銷售而省下該筆仲介費之支出,是該筆仲介費之支出,難認與系爭假扣押程序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仲介費19萬6,500 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531 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係屬正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