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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33號上 訴 人 王大華即魔菇手工玉米花專賣店被上訴人 王琇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8年9 月28日簽訂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加盟其經營之「魔菇手工玉米花專賣店」,伊並依約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保證金。詎上訴人於簽約後,竟於99年8 月25日辦理歇業登記,改以「魔菇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魔菇公司)名義與包含伊在內之加盟商往來;惟因上訴人已辦理歇業,且伊與魔菇公司間復無任何契約關係,如不先行終止租約取回保證金,日後恐難追回,伊為保障自身權益,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於100 年8 月23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100,000 元,然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4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拒絕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時係為擴大營業,故將原址成立為公司組織型態,然因稅捐處不同意,始將魔菇手工玉米花專賣店遷到中山路,伊並無倒閉之事實,且魔菇手工玉米花專賣店目前仍持續營業中,僅係以2 個組織型態方式經營。況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6 月間,因經營不善之故,與伊商議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同意伊沒收其給付之保證金100,000 元,是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確已片面辦理歇業登記,且未提出被上訴人曾主動表示欲終止系爭合約之證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0 年

8 月24日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100,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2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因而判命上訴人應返還前揭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無論「魔菇手工玉米花專賣店」或魔菇公司的負責人均係王大華,「魔菇手工玉米花專賣店」總店始終持續經營中,根本無停止營業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與伊協議不要繼續經營加盟店,並同意用100,000 元來賠償伊後續的損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另補陳:伊固曾與上訴人協議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然因條件無法談妥而未達成共識,故伊確實並未同意上訴人沒收伊提出之保證金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王大華即魔菇手工玉米花專賣店(營利事業登記

編號00000000號)於98年9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依約交付100,000 元保證金及500,000 元商業本票;王大華並簽立收據乙紙。

㈡王大華於99年8 月25日辦理魔菇手工玉米花專賣店之歇業登

記,並於99年9 月7 日以相同店名在高雄市○鎮區○○○路○○○ ○○ 號辦理營利事業編號00000000號之設立登記。

㈢王大華於100 年8 月24日收受被上訴人委由律師寄發之終止契約存證信函。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曾同意上訴人沒收保證金100,000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上訴人固舉被上訴人之前男友邱建霖為證人,主張被上訴人

曾於100 年間因經營不善之故,委託邱建霖與其商議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同意其沒收保證金100,000 元云云,然證人邱建霖於本院業證稱:伊曾係被上訴人所經營台南縣魔菇手工玉米花專賣店的股東,該店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因為上訴人的加盟總店有二次負面的新聞,一次是使用過期的原物料,一次是使用含塑化劑的原物料,對加盟店造成很大的影響,導致營運下滑,被上訴人才決定要頂讓,並由伊與上訴人聯繫,伊係向上訴人表示他如果願意償還辦理「17P 好康」活動1,200 包的費用,100,000 元的押金可以不跟他要,但是上訴人不同意,就不了了之了,之後也都沒有再與上訴人作進一步的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核證人邱建霖所述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且上訴人對該錄音譯文係其與證人邱建霖之對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證人邱建霖前揭證述情詞應非虛捏而為可採,則證人邱建霖縱曾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與上訴人商議提前解約之事宜,惟兩造終因無法接受相互主張之條件而未達成意思合致甚明。至上訴人雖以其與被上訴人事後另有同意以100,000 元賠償未到期合約之損失云云,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見其其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依首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其沒收100,000 元保證金此一事實存在。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4日發函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

,是否合法?⒈按「任一方倘有破產、解散、重整、停止營業(不論各該機

關是否已核准)、或被任一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時,他方得提前終止本合約」,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明定:「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

⒉上訴人自稱其係為擴大營業,將「魔菇手工玉米花專賣店」

之同一營業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號,另行申請設立「魔菇企業有限公司」,原「魔菇手工玉米花專賣店」則僅係搬遷至高雄市○鎮區○○○路○○○ ○○ 號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然參諸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契約時,「魔菇手工玉米花專賣店」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其設立之商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營業項目為「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ZZ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原審卷第9 頁),嗣其於99年9 月7 日重新設立後,商號名稱、負責人雖同為「魔菇手工玉米花專賣店」與王大華,然統一編號已變更為「00000000號」,且商業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 ○○ 號」、營業項目亦僅有「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1 項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及高雄市政府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39頁),是以上訴人雖於99年9 月7 日經核准重新設立商號名稱相同之「魔菇手工玉米花專賣店」,然原登記之營業地址已從自由路址變更為中山路址,統一編號亦不相同,該二商號實難認為同一。而上訴人原設自由二路之「魔菇手工玉米花專賣店」確實於99年

8 月25日辦理歇業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參諸上開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該歇業登記之外觀已足使一般社會交易大眾認其有不為營業之意思及事實,則上訴人既於99年8 月25日辦理歇業登記,應認其有停止營業之意,另參以上訴人辦理歇業後,即改以魔菇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語,此有該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33 號卷㈠第33頁),是上訴人非僅於外觀上有登記歇業之情形,實際上亦未再以原商號名義進行商業活動,堪認其確有停止營業之情事無誤。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9年8 月25日辦理歇業登記後,隨即於數

日後之同年8 月27日,依照「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2 、3 條規定,以同一之「魔菇手工玉米花專賣店」商號名義辦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登記」,以及辦理後續設立登記,亦可證明上訴人係因欲將商號登記地點變更,而無歇業之意思云云,然上訴人係於99年8 月17日委託會計黃如萍辦理歇業登記,且由負責人王大華於8 月24日在商業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可證(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733 號卷㈠第44頁及其背面),堪認屬實,而該商業登記申請書上關於申請欄即明列有所在地變更此選項供勾選,然上訴人卻逕行勾選歇業,並填載申請日為歇業日期,顯見上訴人對於透過歇業之方式消滅原址設自由路之「魔菇手工玉米花專賣店」乙事,實為明知且有意使之發生者,自不因上訴人在辦理歇業登記之後不久復辦理同一商號之預查登記一節,即得遽認上訴人無歇業之真意,是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歇業之意思云云難謂有據。至上訴人辯稱其辦理歇業登記,係因應國稅局查核要求所有原料出貨均須開立統一發票,上訴人始另設立「魔菇企業有限公司」作為履行輔助人並非停止營業云云,然「魔菇企業有限公司」為公司,「魔菇手工玉米專賣店」為商號,二者顯屬不同,且統一編號相異,其營收與虧損各自歸屬,況且在魔菇公司於99年8 月1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之後,「魔菇手工玉米專賣店」亦於99年8 月25日辦理歇業登記,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主張「魔菇企業有限公司」為「魔菇手工玉米專賣店」之履行輔助人云云亦屬無據,難予採信。

⒋綜上,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確已片面將位於

原營業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之「魔菇手工玉米專賣店」於99年8 月25日辦理歇業登記,其雖於8 月27日辦理預查登記,並於99年9 月7 日經核准設立同名稱商號,然營業地址已變更(高雄市○鎮區○○○路○○○ ○○ 號),統一編號亦不相同,而於原商號之高雄市○○區○○○路○○○ 號處雖另核准設立魔菇公司,然其法人格與商號究非相同,足見「魔菇手工玉米專賣店」於99年8 月25日辦理歇業登記之事實,堪認係合乎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4 項所約定之停止營業事由,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0 年8 月24日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生效力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其沒收保證金100,000 元以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私自歇業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主張終止契約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請求上訴人返還締約時所提出之保證金100,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