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00號上 訴 人 陳昱銓訴訟代理人 陳聰敏 律師上 訴 人 高國銘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被上訴人 呂凱華即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複代理人 林鼎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 年 11月20日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384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昱銓或高國銘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拾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昱銓或上訴人高國銘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高國銘、陳昱銓分別自民國96年

7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及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

101 年11月1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電機消防檢查保養之技師。又被上訴人自98年9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承攬南洋之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電機消防檢查保養工程(下稱系爭保養工程)。詎承攬期間,上訴人受指派分別於101 年

4 月10日、25日、同年5 月10日、24日、同年6 月8 日、25日、同年7 月9 日、24日及同年8 月10日至系爭大廈進行電機消防檢查,未落實發電機保養檢查作業程序,多次填載不實之定期保養工作表,使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員無從發現該大廈發電機(下稱系爭發電機)之機油已乳化而進行更換與保養,致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0日前往進行保養並啟動時,系爭發電機引擎內部發生閃燃爆震,破壞許多機件,衝破機殼造成破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因而受有約新台幣(下同)100 餘萬元之損失。

嗣經系爭管委會委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事故發生,除被上訴人未善盡保養之責外,發電機本身排煙管漏水應同屬事故發生原因,故系爭管委會遂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賠償350,000 元,並實際轉帳支付349,97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項規定,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9,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即102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專業訓練及器具,且未提供原廠之保養、操作維護手冊供上訴人參考,致上訴人無法確實檢測系爭發電機機油油質。被上訴人自98年9 月開始承攬系爭保養工程時,即已發現系爭發電機機油有乳化之情形,當時系爭管委會主任僅告知已經更換機油,直到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看到鑑定報告時,才知道當時並沒有處理好。又每次出勤保養,均由上訴人自行分配檢查之項目,並照被上訴人規定的保養程序為之,即先查看蓄電池檢查水位,拉起發電機的油尺後查看刻度,以確認油量,且用手碰觸油尺,以確認油質是否黏稠,並以目視察看油質顏色。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由陳昱銓負責檢查及發動系爭發電機,均依照正常保養程序保養及檢查,確認機油油質正常。上訴人對系爭事故發生並無任何疏失,又未參與被上訴人與系爭管委員會和解處理經過,不知和解結果是否合理,故被上訴人請求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僅免除連帶責任部分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昱銓或高國銘應給付被上訴人349,970 元,及自102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之訴駁回。高國銘並於本院陳述:根據系爭發電機之製造廠商恆順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恒順公司)所提供之「柴油發電組運轉操作一般說明」,系爭發電機機油檢查之方式係以潤滑油油尺檢查油位高低,再以油位是否過高來判斷有無冷卻水滲入,並未記載機油乳化之判斷方法,更無目視即可看出機油之相關記載;且可看出發電機乳化現象,係因電機公會前往現場鑑定時,發電機本體已因爆炸而解體,自可目視機體內之機油是否出現乳化現象,惟上訴人前往保養維護時,機體尚未爆炸解體,自無從以目視判斷機油是否乳化。又電機公會之鑑定報告並未排除引擎內部之水分,係該次爆炸後,水箱內之冷卻水因水管爆破四溢,而與解體後之機油混合造成乳化,且鑑定報告內,亦無以油尺查看即可肉眼看出乳化現象之會勘記錄。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係由陳昱銓負責檢查及發動,非高國銘所為,故系爭發電機之爆炸與高國銘無關係。此外,上訴人每次維修保養後,均填具報告給被上訴人覆核,被上訴人從未表示有何錯誤或違失之處,故上訴人縱有疏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依據連帶債務分擔之規定,分擔部分責任。陳昱銓則於本院陳述: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其行使求償權時,應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規定,分擔部分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於本院陳述:機油是否乳化,應可由目視及及手指頭沾黏油尺確認,高國銘自96年7 月1 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從事電機檢查業務多年,參以98年9月19驗收檢查系爭保養工程時,也是高國銘發現機油乳化後,記載在驗收表上面,並反應給系爭管委會,故高國銘抗辯其執行職務無過失云云,顯非可採。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由陳昱銓查看啟動,然上訴人每半個月一同前往該大廈檢查保養機電設施,並非每次都是由陳昱銓檢查,若高國銘能於保養程序中善盡檢測之責任,並及時報告反應,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另陳昱銓自100 年9 月20日任職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從事機電檢查業務將近一年,且通過多項執業證照之考核,對電機具有專業知識,對機油乳化不可諉為不知。此外,被上訴人並非加害人,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若依照連帶債務人分擔之規定,被上訴人至多也僅負擔2-4 成。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高國銘、陳昱銓分別自96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及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101 年11月1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電機消防檢查保養之技師。

(二)被上訴人自98年起至102 年7 月止承攬系爭大廈之系爭保養工程,而上訴人分別於101 年4 月10日、、25日、同年

5 月10日、24日、同年6 月8 日、25日、同年7 月9 日、24日及同年8 月10日至系爭大廈進行電機消防檢查及保養,然於101 年8 月10日進行例行保養而照往例啟動系爭發電機運轉時,系爭發電機引擎內部發生閃燃爆震,破壞許多機件,衝破機殼破洞,嗣經系爭管委會委請電機公會鑑定結果,認爆炸係因引擎內部排煙管漏水進水,未曾妥善處理,使機體內部長期遺留水分,令諸多機件生鏽、機油乳化,喪失潤滑功能所致。{參見原審卷第15-19 頁、第87-91 頁之嘉偉電機工程企業行定期保養工作表(下稱保養工作表);原審卷第第206-217 頁之嘉偉電機工程企業行工作暨驗收表(下稱工作暨驗收表);暨外放完整鑑定報告書}

(三)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0日與系爭管委會以賠償350,000 元達成和解,而被上訴人實際轉帳支付該管委會之款項為349,970 元,且因非屬被上訴人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範圍,而未取得保險給付。

(四)保養工作表、工作暨驗收表是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在從事保養工作時所用之文件。

五、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未善盡保養系爭發電機之義務?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此義務之違反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一)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交由上訴人填載之定期保養工作表記載,發電機系統應檢查保養之項目包括:蓄電池是否添加電池水、運轉是否正常、發電電壓是否正常、潤滑油是否正常、比重值是否正常、柴油數量是否正常以及電壓值多少等(見原審卷第81-96 頁);而上訴人實際執行保養檢查時,其程序為:先查看蓄電池,檢查水位,將發電機的油尺拉起確認油的高度,擦拭乾淨再次插入並拉起後查看一次刻度位置,以確認油量,取出後並用手碰觸油尺是否黏稠,並以目視察看油質顏色,如機油有異常情形,則將由現場之案場人員向被上訴人反應回報,被上訴人才會更換機油等情,並經兩造陳述明確(原審卷第38頁)。又上訴人約每半個月會前往系爭大廈進行電機消防檢查保養,每次檢查時,並非均由同一人去檢測發電機之機油油質,有時候係由上訴人共同或是單由高國銘或陳昱銓進行檢測乙節,亦經上訴人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25 頁、第194 頁),均堪予認定。

(二)有關系爭發電機於101 年8 月10日發生爆炸之原因,經系爭管委會委請電機公會鑑定之結果,雖認為爆炸之主因為:「引擎內部排煙管漏水而進水,未曾妥善清理,致內部長期遺留水分,令諸多機件生鏽、機油乳化,喪失潤滑功能,使活塞運動生澀不順暢,其運動時程延誤,噴射之霧狀柴油過量,點火時閃燃爆震,破壞許多機件,衝擊機殼破洞」,然參酌該鑑定報告四鑑定分析( 五) 載明:「7、本發電機之運轉累積時數,迄今總共才11小時。移交時(98年9 月)嘉偉工程公司便開始承攬進場保養工作,每月保養二次,迄至發電機外殼破洞時,將近三年保養近七十次,每次開機運轉平均共約8 分鐘,實不足以暖機....。9 、當移交時,管委會、承攬保養廠商都已知道該發電機曾經因排煙管漏水而進水,曾更換過機油,如今交接時又發現嚴重乳化。僅僅再次更換機油,未要求徹底清理,可說換湯不換藥。禍根未除,可能後患無窮! 使用單位、保養廠商應提高警覺。保養廠商既然有意願負責保養,應多花一點工夫清除禍根! 以後保養起來也比較安心....。

11、通常引擎之潤滑機油,在運轉一定時數後或一年時間(較嚴僅者半年)就須更換一次。但本發電機維護三年未曾更換過機油。本發電機引擎油盆之機油是否還保有潤滑能力?而且拆機後,潤滑油也有乳化。12、雖然維護廠商每半個月都有做例行保養,但開機前應確實檢查潤滑油、水箱之水位。且保養開機運轉時應注意振動情形,此外,每次運轉時間過於短促,而且似乎未曾加載運轉過。13、不知嘉偉工程公司維護保養人員,每次作維護保養工作時,是否按照發電機製造廠恆順電機公司的『操作惟護手冊』第3 頁" 發電機使用說明" 、第4 頁" 柴油發電機組運轉操作一般說明" 。發電機供應商太殿企業公司之" 發電機保養檢查表" 之要求去執行」(見鑑定報告第6-7 頁)等語,暨鑑定結論欄項次鑑定結論第2 、3 記載:「2.保養單位似未完全依照發電機製造廠商之" 發電機操作惟護手冊" 及供應商" 發電機保養檢查表" 及南洋之星大樓設備保養合約,有關發電機保養等程序作業。將近三年之保養試車總累積時數才11小時,每次試車時間太短,更未曾加載運轉。3.將近三年之保養未曾更換潤滑機油」(見鑑定報告第8 頁)等詞以觀,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雖為排煙管漏水,造成機件生銹、機油乳化,然保養廠商未盡保養之義務,未發現機油乳化情形,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負責現場實際保養檢查工作,對此疏於保養之情事,實難推卸其責。

(三)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未教導彼等如何檢測機油乳化,造成彼等對於機油乳化情形為何,並不知情,且被上訴人於98年間即知有乳化情形,卻未告知上訴人,故上訴人未發現機油乳化,應無過失云云。惟一般正常使用後之機油與已乳化之機油外觀不同且易辨別,另機油一旦乳化即喪失黏度,與未乳化之機油不同。系爭發電機機油是否乳化及乳化情形,應可由目視及藉由拇指及食指沾黏油尺,以確認機油之黏度是否失去黏性,予以判定乙節,有電機公會102 年8 月12日電機機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及102 年10月29日電機技師(全國)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20 頁、第191 頁)在卷可考。而按高國銘自96年

7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均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電機消防檢查保養之技師,為專職之維修保養人員,更於被上訴人98年9 月19日開始承攬系爭保養工程前往驗收時,當場發現機油乳化之情形,有98年9 月19日工作暨驗收表可佐(原審卷第57頁);另陳昱銓雖自100 年9 月20日起始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電機消防檢查保養之技師,然其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從事機電消防保養將近1 年,且其同時擁有室內配線、冷凍空調裝修等技術士證照(原審卷第185 頁),對相關機電設備應有相當程度之專業知識。

參諸上訴人曾於100 年10月26日至其它場站前往維修保養時,發現機油異常之狀況,而登載於工作暨驗收表及向被上訴人陳報等情,亦有100 年10月26日工作暨驗收表可按(原審卷第130 頁)。足見依上訴人之專業知識與技能,得以區別機油是否乳化,況即使無法明確判斷是否機油乳化,但對於正常機油油質理應知曉,並能清楚分辨分辨機油正常及異常情況。從而,倘上訴人確實已依正常保養程序檢測系爭發電機機油,自可分辨且判定系爭發電機機油已生異常之情形,然上訴人歷次保養均稱系爭發電機機油無異常,足徵上訴人未善盡保養檢測系爭發電機機油之責。是上訴人抗辯:彼等無過失云云,自難採信。至上訴人抗辯:系爭發電機機油乳化,亦可能係因發電機爆炸所致,且發電機乳化之機油可能沈澱於底部或遺留在汽缸壁爐中而無法檢測云云,惟系爭發電機機油乳化非引擎爆炸所致,且機油一旦乳化,不會只有乳化狀況部分沈澱於機體底部而油面沒有乳化狀況。又系爭發電機每個月保養2 次,每半個月發電機就啟動運轉一次,當發電機每次運轉時,就在高溫高壓情況下攪拌一次,油底油面之油質應更為均勻,有電機公會102 年8 月12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及102 年10月29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20 頁、第191 頁)可資證明,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云云,不足為採。

(四)系爭事故發生時,雖係由陳昱銓負責檢查保養系爭發電機並加以啟動,然上訴人每次一同進行保養檢查業務時,非必均由陳昱銓負責系爭發電機,已如前述,故高國銘能於前揭保養程序中善盡檢測機油之責,並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故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均未依保養程序進行檢測所致乙情,應堪認定。高國銘以其非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負責保養系爭發電機之人,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保養檢查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置辯,尚非可採。

六、本件次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可否主張被上訴人亦應按其責任比例分擔賠償金額?若可,金額若干?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至系爭大廈進行系爭發電機之檢測,因未注意發電機之機油異常而導致系爭事故,並因而使系爭管委會受有損失,自係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又系爭管委會因系爭事故導致損失共計為1,403,450 元,有該管委會102 年10月14日南洋之星管0000000 號函及函附其與盈典發電機科技工程簽約購買新發電機契約書、估價單、租賃發電機單據、發電機搬運工程費用單據、運費及推高機費用單據、排氣管工程費用單據及鑑定費用單據在卷可佐(原審卷第

146 頁至第157 頁)。衡諸系爭事故發生,除保養廠商未善盡保養之責外,系爭發電機本身排煙管漏水應同屬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是本院審酌上揭系爭事故發生因素,認被上訴人因未善盡保養之責所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3 分之1,則被上訴人因和解而同意賠付系爭管委會之349,970 元尚未逾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疇。另被上訴人已依其與系爭管委會成立之和解契約賠付349,970 元損害賠償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匯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1頁),準此,被上訴人既已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系爭管委會349,970 元,其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亦屬有據。

(二)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又僱用人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時,對於被害人應與受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倘雇用人先為全部賠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內受雇人求償時,此種內部求償權,依向來實務見解,認為係屬民法第

280 條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特別規定,亦即雇用人得依據該項規定向受雇人為全額之求償。惟雇用人因選任監督有疏失,而與受雇人購成共同侵權行為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間應按過失比例決定各人間之分擔責任,則縱使雇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向受雇人請求賠償時,亦應受其內部責任比例之限制,例如醫院因檢查設備不足導致醫師過失未檢查出病人真正疾病時,就病人因誤診所受之損害,縱醫院先為賠償後,醫院僅得就醫師之過失比例向其求償。若不如此解釋,不僅有違公平原則,且不足以保護受僱人。如前述鑑定報告意見所載,通常發電機引擎之潤滑機油,在運轉一定時數後或1 年時間(較嚴僅者半年)就須更換1 次,但系爭發電機維護3 年均未曾更換過機油。且每次運轉時間過於短促,將近3 年之保養試車總累積時數才11小時,每次試車時間太短,更未曾加載運轉。而本件被上訴人為專業機電設備保養廠商,自92年核准設立至系爭事故發生,已有將近20年之經驗,其對發電機引擎機油應該何時定期更換當有所知悉,雖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前往現場實際從事保養檢查,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執行之職務仍負有監督之責。在長達3 年之時間,上訴人從未反應機油須要更換,即屬有違常理,被上訴人基於履行與系爭管委會設備保養承攬合約之責任,以及基於監督僱用人職務執行之責任,均負有對上訴人所填寫記載之工作暨驗收表、定期保養工作表加以實質監督查核之責任,竟疏未注意,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時,自應依過失比例分擔責任。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各項因素,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 :4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得向上訴人求償之金額為209,982 元(計算式:

349,970*0.6=209982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9,982 元,及自102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係屬同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如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209,982 元之部分,尚欠允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