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張寶玉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被上訴人 許開旺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1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6 樓房屋(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屋係由原審共同被告京城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所建造。伊於民國100 年3月間發現系爭5 樓房屋之陽台及主臥室之天花板滲水,導致天花板、牆垣污穢損壞、龜裂,經伊委請水電工程人員到場抓漏後,研判應為系爭6 樓房屋之前陽台與主臥室浴室地板防水措施損壞,其地板內水流無法順利排出而滲入水泥結構,致位於系爭6 樓房屋下方之伊所有系爭5 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伊屢次與上訴人聯繫促請配合修繕,上訴人竟拒絕之,伊不得已始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系爭5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修繕方法及費用,該鑑定報告固指出本件漏水原因實為京城公司於興建系爭大樓時,就系爭6 樓房屋主臥室窗台有磁磚裂縫及未安裝止水條等施工不良情形所致,及系爭5 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 萬1,449 元、系爭6 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6萬6,707 元,然上訴人於92年自京城公司買受系爭6 樓房屋,即應負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故本件漏水修繕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0 條 第1 項、第12條及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本文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伊僱工進入系爭6 樓房屋,進行系爭5 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並給付系爭6 樓、5 樓房屋修繕費用6萬6,707 元及4 萬1,449 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及第3 項,請求京城公司給付系爭5 樓房屋修繕費用4 萬1,449 元,其中系爭5 樓房屋修繕費用4 萬1, 449元部分,因給付目的單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或京城公司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則免給付義務,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雇工進入系爭6 樓房屋,進行系爭5 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6,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京城公司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 萬1,449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漏水原因為房屋結構之緣故,與伊無關。伊所有系爭6 樓房屋之鋁窗,於京城公司興建時即未安裝止水條,且該屋陽台外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伊對此部分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又系爭大樓全棟均有漏水情形,並非僅有系爭5 樓房屋之陽台、天花板有漏水情形。
再者,系爭6 樓房屋主臥室之鋁窗是否安裝止水條與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0萬8,
156 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對其應容忍被上訴人雇工進入系爭6 樓房屋,進行系爭5 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部分,暨京城公司對其應給付被上訴人4 萬1,449元,未據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5 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6 樓房屋所有權人。
㈡系爭5 樓房屋為訴外人林麗娟於92年10月9 日向京城公司購
買,被上訴人再於99年8 月間向林麗娟買受。系爭6 樓房屋為上訴人於92年7月1日向京城公司購買。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欠缺保管義務致系爭5樓房屋漏水,應給付修繕費用共10萬8,156 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6 樓房屋之義務,本件漏水之修繕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本件漏水原因係因京城公司興建時外牆磁磚有裂縫且主臥室鋁窗未安裝止水條所致,且該屋陽台外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伊對此部分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等語。經查:
㈠系爭5 樓房屋為林麗娟於92年10月9 日向京城公司購買,嗣
由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間向林麗娟買受;系爭6 樓房屋為上訴人於92年7 月1 日向京城公司購買,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向前手林麗娟買受系爭5 樓房屋時,林麗娟並未告知系爭
5 樓房屋有漏水情形,且系爭5 樓房屋自被上訴人於99年8月間買受後至100 年3 月間止並未有漏水情事,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3 月間始發現有漏水情形,此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是系爭5 樓房屋與系爭6 樓房屋係屬同一棟大樓之上下樓層關係,被上訴人向前手買受系爭5 樓房屋時,既未自其前手聽聞該屋有漏水之瑕疵,且被上訴人係於買受後相隔約半年之久,系爭5 樓房屋之天花板始出現有漏水情事,尚難遂認上訴人於此之前就系爭6 樓房屋未盡修繕、維護、管理或保管之責,而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事實。
㈡況且,原審經兩造合意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5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鑑定結果認為:「a.本案漏水部分皆在天花板樓板下,由(附件五及附件六)現場(系爭5 樓房屋)所拍照片編號7 ,檢查浴室管道皆完好,沒有漏水現象。
b.由照片編號10,看出6F客廳陽台皆完好,沒有積水現象,6F陽台之水龍頭也很少使用。c.由照片編號11、12,可看出6F主臥室窗台磁磚施工不良,有明顯裂縫。再從照片編號13,細看主臥室之鋁窗接縫處沒有按裝止水條,以致雨水沿著缺口滲透進入5F天花板。又由照片編號8 ,大樓外所拍攝5、6F交接處,有漏水現象。綜合上述,本案漏水原因皆是大樓施工不良,造成雨水滲透,而使5F住戶陽台及主臥室天花板漏水,其責任應歸屬承造大樓之建設公司。」等語,此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又鑑定人曾健助於原審證稱:使用者不會行走或踩踏在系爭6 樓房屋主臥室窗台之磁磚上,又依建築慣例,磁磚接縫應可使用30年不至於裂開,故該處磁磚有裂縫應係建設公司施工不良所致,而非因時間經過熱漲冷縮、地震所致;系爭6 樓房屋主臥室之鋁門窗與鋁門窗間之接縫處未加裝止水條,致水沿著牆壁滲透流入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致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9 頁);於本院證稱:系爭6 樓房屋主臥室之窗台並未經住戶改裝外擴。該鋁門窗接縫處有漏水情形,應係鋁門窗裝設問題,且未安裝止水條係因建設公司於興建時即未安裝,並非系爭6 樓房屋住戶自行拆除或年久失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 頁)。由是可知,建設公司於系爭大樓外牆所鋪設之磁磚,因一般人不可能在其上行走或踩踏,其接縫處應有30年之耐用年數而不致於裂開,且京城公司於施作窗台鋁門窗時,理應在鋁門窗接縫處加裝止水條,以防止雨水滲入屋內,然京城公司於興建系爭大樓時,因就系爭6 樓房屋主臥室窗台之磁磚鋪設有裂縫及鋁門窗接縫處未安裝止水條,致系爭5 樓房屋之陽台及主臥室天花板漏水,則上開瑕疵,應認係屬京城公司施作或設計上之瑕疵。
㈢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系爭6 樓房屋於建造時即存在前述磁磚鋪設有裂痕、鋁門窗接縫處未安裝止水條之瑕疵,則系爭5樓房屋因此等瑕疵而天花板漏水,係建造系爭5、6 樓房屋之京城公司所肇致之損害,上訴人僅係向京城公司買受具有上開瑕疵之系爭6樓房屋,並非設置之人,該等瑕疵自應由京城公司負擔修復之義務。又系爭6樓房屋主臥室窗台並未經改裝、外擴或拆除止水條,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並無未善為保管,致其所有之該房屋發生瑕疵或因而導致系爭5樓房屋漏水,揆諸前揭說明,其就系爭6樓房屋之保管當無欠缺可言,自無從就該房屋於設置時即存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否則,若責令上訴人就上開施作或設計之瑕疵負修繕之義務,無異形成免除或減輕京城公司依法應負瑕疵修補義務之不合理結果。綜此,上訴人辯稱本件漏水原因係因建設公司興建時鋪設磁磚有裂縫且未安裝止水條所致,伊對此部分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等語,應值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6樓房屋之義務,本件漏水之修繕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尚非可採。是系爭
5 、6 樓房屋之修繕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肇因於京城公司施工不良所致,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6 樓房屋並無未盡維護管理或保管之義務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其自無庸負擔本件漏水之修繕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及民法第191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及賠償修繕費用10萬8,15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10萬8,15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楊詠惠法 官 何悅芳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