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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吳富滿

吳協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複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上 訴 人 吳明亮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 年11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28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雖僅上訴人吳富滿、吳協億提起上訴,吳明亮並未上訴,惟吳富滿、吳協億之上訴意旨係基於伊等2 人與吳明亮共同繼承伊等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吳麗首遺產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雖僅吳富滿、吳協億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併列吳明亮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吳麗首與訴外人吳OO為配偶,上訴人

3 人為吳麗首、吳OO之子。吳OO於民國89年7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吳明亮。另吳明亮前向被上訴人申領信用卡使用,於93年4 月間即已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6,117 元,詎吳明亮竟於93年3 月24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吳麗首,並於93年4 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移轉行為)。而吳明亮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上開該贈與、移轉行為均已侵害被上訴人債權,自有予以撤銷並塗銷登記之必要。又吳麗首已於97年2 月22日死亡,上訴人3 人及吳OO均為吳麗首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亦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吳OO嗣於97年7 月20日死亡,上訴人3 人乃為系爭房地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吳明亮與吳麗首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3 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3年4 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及命上訴人

3 人塗銷就系爭房地於93年4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本為吳OO所有,於89年7 月27日贈與吳明亮,然因吳明亮受贈後不履行扶養義務,吳OO遂撤銷贈與,並要求吳明亮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麗首。嗣於96年間,吳明亮偽造吳麗首名義,將系爭房地登記至訴外人即吳明亮之前妻黃OO名下,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4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吳明亮犯偽造文書罪確定在案。吳明亮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吳麗首,非無端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積極財產減少之同時,消極財產即債務亦隨同減少,難認有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吳明亮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吳麗首,並非脫產行為。系爭房地原為吳OO所有,雖贈與登記給吳明亮,然附有負擔,即吳明亮需履行對吳OO、吳麗首之扶養義務,嗣因吳明亮未履行撫養義務,吳OO始撤銷贈與,又因吳OO當時身體狀況不佳,所以指示吳明亮移轉登記給吳麗首,吳明亮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吳麗首的行為,實際上隱藏了撤銷贈與後返還房屋之性質。如本件是脫產行為,吳明亮就無庸犯系爭刑案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黃OO名下。

(二)吳明亮移轉系爭房地給吳麗首時,亦同時減少其對吳麗首、吳OO所負之扶養義務,而減少債務,難認有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且斯時吳明亮如期履行債務,93年間也有工作,應有能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麗首與吳OO為配偶,吳富滿、吳協億、吳明亮為其等之子。

(二)系爭房地原為吳OO所有,於89年7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明亮。

(三)吳明亮於93年4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93 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麗首。

(四)吳明亮前曾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迄至93年4 月份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26,117 元,被上訴人對吳明亮之信用卡債權於吳明亮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吳麗首前已發生。

(五)吳麗首於97年2 月22日死亡,上訴人3 人及吳OO為繼承人,吳OO於97年7 月20日死亡,上訴人3 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六、本件之爭點:

(一)吳明亮與吳OO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約定附負擔之贈與?吳明亮與吳麗首所為系爭贈與、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二)系爭贈與、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吳明亮與吳麗首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0 年7月29日始查詢申領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有卷附新興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5 日高市地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詢申請紀錄(原審卷第43頁)可憑,是被上訴人於

100 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有收文戳章附於起訴狀可憑(原審卷第3 頁),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民法第244 條所謂之「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另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要旨可參。查被上訴人對吳明亮之信用卡債權,於各筆消費入帳日即已存在,該等債權於斯時應認即已成立,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歷史帳單查詢結果,吳明亮於93年3 月29日止(即系爭房地移轉與吳麗首前)已積欠被上訴人消費墊款及利息合計128,599 元,於93年4 月份之信用卡帳單,尚積欠被上訴人126,117 元,兩造對於吳明亮與吳麗首為系爭移轉行為時,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126,117 元亦不爭執,又吳明亮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給吳麗首之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7頁)。雖依該調件明細表所載,吳明亮於93年間有所得收入242,000 元,惟其於93年間另積欠兆豐國際商銀92,800元、陽信銀行78,808元、積欠元大銀行96,417元、台新銀行123,681 元,於93年4 月3 日止則積欠慶豐銀行86,437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6頁),以上合計共欠478,143 元(92,800+78,808+ 96,417+123,681+86,437=478,143),如加計本件被上訴人之欠款,吳明亮所積欠之債務合計已達約六十萬元,以其93年度之所得收入僅242,000 元,顯無力清償債務,是吳明亮與吳麗首所為系爭贈與、移轉行為,已致吳明亮責任財產減少且消極財產總額已超過積極財產總額而陷於無資力,使被上訴人之債權難以受償,應認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三)上訴意旨雖稱本件債權金額僅十餘萬,當時吳明亮之收入足以清償債權云云。惟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即得行使撤銷權。即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則債務人是否陷於無資力,須以其全部消極財產與全部積極財產為計算基礎。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乃將吳明亮之所得收入予以清債特定債務,而據以計算清償能力及有無資力,已與前開法律精神相違背,應無可採。

(四)上訴人意旨雖又主張系爭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乃因吳明亮未履行贈與所附之負擔,由吳OO撤銷贈與並指定移轉與吳麗首,乃吳明亮履行其債務而減少消極財產之行為云云。惟查:

1.吳明亮於本院審理中已稱:吳OO將系爭房地贈與伊時,因伊有正常工作,吳OO並未特別表示如伊未盡扶養義務就將系爭房地收回等語(本院卷第57頁),足見吳OO贈與系爭房地時,並未與吳明亮有何撤銷贈與或應負扶養責任之約定。又證人即吳OO之姪女許曾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麗首、吳OO有錢可以生活,吳明亮並沒有拿錢給他們(本院卷第85頁),則以吳麗首、吳OO有存款並不仰賴子女扶養之情觀之,吳OO更無必要於贈與系爭房地時與吳明亮約定須負扶養義務。

2.許曾OO雖另證稱:吳OO曾說因吳明亮不孝順,不聽勸告而吸食毒品,所以將系爭房屋再過戶給吳麗首云云(本院卷第84、86、88頁),然此僅是吳OO吳明亮不孝順、吸毒、不聽話等行為,並未提及吳明亮未盡扶養義務之情,更難認上訴人所主張吳OO因吳明亮未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贈與之情事屬實。況許曾OO證稱:係因有一次吳麗首、吳OO邀伊去監所看吳明亮,伊才知道吳明亮有吸毒,該次以後,吳麗首、吳OO才開始跟伊說吳明亮不孝順等情(卷第頁),對照吳明亮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吳明亮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入監執行,於86年6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果吳OO不滿吳明亮之吸毒、不孝順,自無可能在89年7 月27日贈與系爭房地,另吳明亮第二次入監,乃因於93 年12 月間施用毒品,於93年12月13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2 月,參佐吳明亮於93年間尚有工作、所得,已如前述,扣除因執行觀察、勒戒無法工作之期間,93年1 至11月均屬正常工作,且無刑事案件繫屬,暨依許曾OO所證吳OO探監後才開始不滿吳明亮之行為,則吳OO當無可能於93年3 、4 月間即因不滿吳明亮不孝順而撤銷贈與。然系爭房地竟早於93年3 月24日訂立贈與契約,於同年4 月15日即移轉所有權與吳麗首,更與許曾OO所述情節有所齟齬。另吳OO並非系爭贈與、移轉行為之當事人,衡情亦未必能知悉真正之原因。是證人許曾OO上開證詞,縱親自聽聞吳OO之陳述,亦難排除證人許曾OO有所誤會或因吳OO事後不滿吳明亮而將之前之系爭贈與、移轉行為予以牽強附和為撤銷贈與之可能,均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證人即吳明亮之前配偶黃OO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均陳稱:系爭房地原在吳OO名下,過戶給吳明亮後,因吳明亮信用不好有欠債,有卡債問題,所以又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吳麗首等語(系爭刑案卷警卷第1 頁背面、偵字卷第

7 頁),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無訛,恰與上述吳明亮於93年間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且金額超於自身收入、無力償還之情形相合,黃OO此部分所述應堪採信。又以吳明亮於系爭刑案中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黃OO名下,而偽造吳麗首之簽名及盜蓋其印章,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果吳明亮並無避債務之意,僅需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即可,又何須將系爭房地登記於黃OO名下?綜上均益見吳明亮與吳麗首間所為系爭贈與、移轉行為,乃為規避吳明亮對銀行之債務,並非履行吳OO撤銷贈與後之返還義務,更非以之履行扶養義務已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八、縱上所述,本件吳明亮於93年3 月24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吳麗首,並於93年4 月1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減少積極財產之同時,並無消極財產之減少,乃無償行為,並使吳明亮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且上開無償贈與行為之撤銷,並不以受益人即吳麗首於受贈時,知悉有損及債權人權利為要件。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並命吳麗首之繼承人即上訴人3 人塗銷系爭房地於93年4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興地政事務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未記載連帶之意旨,乃屬誤寫,應予更正),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