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曾金章被上訴人 唐章興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4 日本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42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唐吳秀雲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授權被上訴人處理高雄市○○鄉○○段000000地號、3619-2地號(下合稱系爭被徵收土地)及3619地號(下稱系爭3619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務,被上訴人遂於同日委任予伊。而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自97年10月間至100 年10月間,全部分為四個階段:第一個階段為伊為唐吳秀雲辦理系爭被徵收土地徵收款之領取;第二個階段為辦理系爭3619地號土地上6 筆地上物分設門牌號碼、稅籍申登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第三個階段則係將訴外人劉茂己即張簡片之遺產管理人名下的系爭361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唐吳秀雲名下;第四個階段係辦理分割繼承及共有物分割。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間終止與伊之委任關係,然伊已依約完成三個階段之委任事件,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尚有380,000 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之委任事件僅分為二個階段,第一個階段將系爭3619地號土地自遺產管理人劉茂己名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唐吳秀雲及為唐吳秀雲辦理系爭被徵收土地徵收款之領取事宜,此部分業經兩造於99年3 月28日約定費用為500,000 元(下稱系爭甲契約),伊已依約給付;第二階段係將系爭361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唐吳秀雲子女名下,兩造並於99年4 月2 日約定費用為380,000 元(下稱系爭乙契約)。惟唐吳秀雲於第一階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告期間即已過世,伊遂於100 年8 月8 日與上訴人就土地繼承、分割等事宜另行簽立不動產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丙契約),取代系爭乙契約,伊並給付上訴人150,000 元。嗣因上訴人未完成系爭丙契約,伊遂訴請上訴人返還預收報酬150,
000 元之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32號判決伊勝訴,該案與本案係同一委任事務,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重覆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伊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3619地號土地、系爭被徵收土地事項,包含地價徵收補償費、建物移轉及繼承登記等三部分,系爭乙契約所載土地增值稅係辦理系爭3619地號土地從原所有權人張簡片移轉登記予唐吳秀雲者,而伊提出建築改良物贈與移轉契約書及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文日期雖均在系爭乙契約日期之後,然因本件係統包案件,費用均係伊依專業預估,故不應僅以函文日期在後即否認之,原判決認定系爭乙契約與甲契約委任事項相同,顯有錯誤,伊自仍得依系爭乙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之報酬。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唐吳秀雲為被上訴人之母,前於98年12月23日委任上訴人辦
理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徵收款領取事宜。
㈡前項3619 -1 、3619-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於99年4 月16日
撥入唐吳秀雲之高雄縣林園鄉農會帳戶內,而系爭土地亦於
100 年8 月8 日由劉茂己即張簡片遺產管理人移轉至唐吳秀雲名下。
㈢唐吳秀雲於99年10月3 日死亡,須再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等
事務,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於100 年8 月8 日簽立不動產委任契約書,委由上訴人辦理產權調查、增值稅與贈與稅之節省賦稅、繼承移轉登記、調解或判決分割繼承、共有物分割、標示變更登記等,並約定訂立契約及用印預付150,000 元、調解或判決分割繼承時給付150,000 元、共有物移轉登記完畢3 日內給付200,000 元。兩造於100 年10月24日簽立切結書終止委任關係。
㈣唐吳秀雲之繼承人在唐吳秀雲過世前即已開始商議處理其財產分配事宜。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唐吳秀雲於98年12月23日委任其辦理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徵收款領取事宜,唐吳秀雲並於同日授權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相關之法律行為乙情,有唐吳秀雲分別與兩造簽立之民事委任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第7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後與之約定分為三個階段執行系爭被徵收土地徵收款之領取;系爭3619地號土地上6 筆地上物分設門牌號碼、稅籍申登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訴外人劉茂己即張簡片之遺產管理人名下之系爭361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唐吳秀雲名下等事宜,並在唐吳秀雲死亡後,續由被上訴人與其訂立系爭丙契約辦理繼承及共有物分割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甲、乙契約之勞務供給內容各為何?㈡系爭乙契約與丙契約之關係為何?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乙契約給付報酬380,
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甲、乙契約之勞務供給內容各為何?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依系爭甲契約所提供之勞務內容僅係為唐吳
秀雲辦理系爭被徵收土地徵收款之領取,而不及於將系爭361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唐吳秀雲名下云云,然斯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及唐吳秀雲經辦者計有3 筆土地,其中系爭被徵收土地因已逾核課期間,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99年
3 月16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核定免予補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是系爭被徵收土地確實受有前開免稅之利益,堪予認定。而細譯上訴人所製作關於系爭甲契約之費用明細表中,除載明被上訴人受有徵收地增值稅節稅額為164,967 元外,兼記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土地增值稅(農地)為190,000 元(見原審卷第99頁),而系爭被徵收土地受有免予補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已如前述,是該明細表內所揭示之徵收地增值稅節稅額164,967 元,即應係針對系爭被徵收土地之部分,而與系爭3619地號土地無涉甚明,則上訴人所經辦之土地中猶需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僅餘系爭3619地號土地部分,亦與高雄縣政府稅務局核定系爭3619地號土地因判決移轉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乙情相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至核課金額為179,838 元雖與上訴人於明細表條列之190,000元略有出入,然其間實已相去不遠,且上訴人自原審起始終表示明細表上之金額係其依承辦地政事務之專業予以預估(見原審卷第124 頁、本院卷第17頁),是其概算金額縱與高雄縣政府稅務局核定之稅額略有出入,亦甚合於情理,另參以該繳款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出賣人張簡片,而上訴人亦稱唐吳秀雲與系爭3619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張簡片係以「賣清」作為買賣條件(見原審卷第123 頁),而不動產交易實務上,稱賣清者,即出賣人僅負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與交易相關之土地增值稅則係由承買人負擔,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因移轉系爭36 19 地號土地所有權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業因張簡片與唐吳秀雲間之約定而轉由買受人唐吳秀雲負擔,綜合上情,足見系爭甲契約之費用明細表中之土地增值稅(農地)190,000 元即為該繳款書所載者,則上訴人若果未在系爭甲契約經辦系爭3619地號土地所有權自原所有權人張簡片遺產管理人劉茂己移轉登記至唐吳秀雲名下,又豈會在製作關於系爭甲契約之費用明細表中條列此部分之費用支出,是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甲契約所提供之勞務內容不及於辦理系爭361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唐吳秀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毋寧其依系爭甲契約所提供之勞務內容,應兼囊括將系爭3619地號土地自遺產管理人劉茂己名下移轉登記予唐吳秀雲,及為唐吳秀雲辦理系爭被徵收土地徵收款之領取等事宜自明。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其依系爭乙契約所提供之勞務內容僅係為系
爭361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設立稅籍,並辦理系爭361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唐吳秀雲名下,故於製作關於系爭乙契約之費用明細表中另條列有土地增值稅(農地)160,000 元云云,然上訴人辦理系爭361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唐吳秀雲名下之費用,業經上訴人臚列於系爭甲契約之費用明細表內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而唐吳秀雲係於99年10月3 日過世,其繼承人在唐吳秀雲過世前即已開始商議處理其財產分配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唐吳秀雲全體繼承人於99年4 月16日共同書立之「唐吳秀雲財產分配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第46頁背面),堪信為真實,以該分配協議書製作之日期與上訴人為提供系爭乙契約勞務而於99年4 月2 日製作之相關費用明細表時序相近,且其內容兼含有「分割六戶等移轉登記」及○○○鄉○○村○○○路○○○ 號房地:登記給唐章順2 位女兒所有。…136 號之1 房地:登記給唐章興2位兒子所有。…136 號之3 房地:登記給唐章開2 位兒子所有。…136 號之2 、之5 等原登記母親所有之2 戶,因母親之生活扶養、日常照護及身後安息等費用之負擔,經協議由老二全權負起一切責任,而上述2 房地:登記給唐章興2 位兒子所有」,以被上訴人已在系爭甲契約與上訴人議定將系爭361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唐吳秀雲名下,並完成該部分報酬之給付後,接續委任上訴人辦理該土地及座落其上各房屋之財產分割事宜,亦甚合於情理,另參以系爭乙契約費用明細表內載明土地增值稅160,000 元,以此部分之費用支出已接近該明細收取費用之半數,若非確有此項支出之必要,被上訴人要無可能予以認列,而系爭3619地號土地自原所有權人張簡片遺產管理人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唐吳秀雲名下所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業經上訴人提報在系爭甲契約明細表內收取已如前述,則系爭乙契約臚列之土地增值稅,顯已非供作支付系爭3619地號土地登記至唐吳秀雲名下所用,而應係上訴人預估辦理移轉登記至唐吳秀雲子女名下所生之費用甚明,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乙契約所提供之勞務內容除委請上訴人為系爭361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分別設立門牌、稅籍外,兼包含將上揭房地移轉登記至唐吳秀雲子女名下乙情,堪認與事實相符。
⒋綜上,上訴人依系爭乙契約所提供之勞務內容,應為將系爭
361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分別設立門牌、稅籍及將上揭房地移轉登記至唐吳秀雲子女名下,而與系爭甲契約所承辦之將系爭3619地號土地自遺產管理人劉茂己名下移轉登記予唐吳秀雲,及為唐吳秀雲辦理系爭被徵收土地徵收款之領取等事宜無關甚明。
㈡系爭乙契約與丙契約之關係為何?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乙契約係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3619地號土
地暨其上建物所有權自唐吳秀雲名下移轉登記至唐吳秀雲繼承人名下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唐吳秀雲於99年10月
3 日死亡,須再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務,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於100 年8 月8 日簽立系爭丙契約,委由上訴人辦理產權調查、增值稅與贈與稅之節省賦稅、繼承移轉登記、調解或判決分割繼承、共有物分割、標示變更登記等,並約定訂立契約及用印預付150,000 元、調解或判決分割繼承時給付150,000 元、共有物移轉登記完畢3 日內給付2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於系爭丙契約首行既已記載:「委任人即繼承人唐章興與受任人曾金章,茲因不動產繼承登記與共有物分割及增值稅與贈與稅之節省稅賦事,而訂定下列契約」,契約第1 條記載:「委任標的: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30 坪)及其地上六戶建築改良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見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32號卷第14頁),且上訴人對此亦自稱:系爭丙契約所領取之150,000 元就是承辦被上訴人6 戶房屋繼承事宜,系爭乙契約與丙契約有部分項目重疊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雄簡字第32號卷第130 頁、原審卷第96頁),以系爭丙契約委任上訴人辦理之產權調查、增值稅與贈與稅之節省賦稅、繼承移轉登記、調解或判決分割繼承、共有物分割、標示變更登記科目等,均已足以涵蓋系爭乙契約所委辦之「土地複丈分割代辦、建物戶籍與稅籍登記、土地增值稅繳納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僅系爭丙契約特別註明「繼承移轉登記」,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丙契約係因唐吳秀雲在上訴人辦理系爭乙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唐吳秀雲繼承人名下之際死亡,致無法逕予辦理過戶,遂由被上訴人與之另定新約,使上訴人兼辦繼承登記部分以取代原已簽定之系爭乙契約乙情,應與事實相符。
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乙契約之委辦項目較多,其與系爭丙契約
不盡相同,無法完全取代,僅係因系爭乙契約已處理完畢尚未請款,遂在簽定系爭丙契約時,將先前之科目列進去云云,然上訴人對於系爭乙、丙契約承辦內容之差異一再反覆,始終無法自圓其說(見原審卷第109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整個統包案件算880,000 元,內容係從辦理土地的徵收款、六戶的稅籍及辦理登記到唐吳秀雲名下」(見原審卷第108 頁),然其於被上訴人另案以不當得利訴請其返還系爭丙契約所預收之150,000 元時,復又稱:「本件從99年3 月28日大家就說整個統包案件算880,000 元,從78年
2 月9 日和解移轉開始後就分成三個案件,分三個階段完成,第一階段是99年4 月16日道路徵收款2,400,000 元強制執行及領取,第二階段是和解移轉土地,第三階段是唐吳秀雲99年10月3 日去世後之繼承登記標示分割等費用,因為已經辦到第三階段了,所以再預收150,000 元」,二者不論處理之階段、範圍均相逕庭,其主張系爭乙契約委辦之內容在簽定系爭丙契約前均已處理完畢,是否為真,實非無疑,況系爭乙契約委任之事務若果真均已處理完畢,被上訴人又豈會於100 年8 月8 日另以系爭丙契約,委任上訴人辦理產權調查、增值稅與贈與稅之節省賦稅、繼承移轉登記、調解或判決分割繼承、共有物分割、標示變更登記之事宜,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核與系爭丙契約約定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⒊從而,系爭丙契約係唐吳秀雲於上訴人辦理系爭乙契約之過
程中死亡,致上訴人無法逕將系爭3619地號土地暨座落其上之建物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唐吳秀雲繼承人名下,遂由被上訴人另以系爭丙契約取代系爭乙契約,使上訴人得賡續辦理產權調查、增值稅與贈與稅之節省賦稅、繼承移轉登記、調解或判決分割繼承、共有物分割、標示變更登記之事宜,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乙契約給付報酬380,000 元,有
無理由?系爭乙契約既已經兩造合意以系爭丙契約取而代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猶執系爭乙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約定之報酬380,0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依系爭丙契約能否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暨其金額若干,此已非作為二審之本院於本件訴訟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乙契約既經兩造以系爭丙契約取代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猶持系爭乙契約之費用明細表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380,000 元及其利息,顯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暨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理由雖為二致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