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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靜愛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相 對 人 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2 年4月15日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740 號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99年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0條約定,如本合約發生訴訟情事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關於因合約所生之訴訟事件,已有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文約定。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實作面積僅有4562平方公尺,依約僅能領得工程款2,490,852 元,然已先依相對人估驗之數量5657平方公尺給付工程款2,779,850 元,起訴請求返還溢付款。故本件起訴事實顯然係關於相對人於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面積多少,以及應受領之工程款為若干等溢領工程款之爭議,工程之面積、單價既為契約之內容,縱以民法第179 條為抗告人之請求權,其基礎事實仍全部落於契約之上,本件即合於上開「如本合約發生訴訟情事」之約定,應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不能以請求權基礎之法律條文決定管轄法院。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採實做實算;第20條約定,如本合約發生訴訟情事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抗告人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可憑(原審卷第7 頁背面至第9 頁)。堪認兩造就工程承攬合約所生之訴訟,已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相對人估驗報領工程款之面積,超出業主結算後所確定之面積,相對人溢領工程款288,998 元,應返還所溢領之工程款,並提出技師工會結算書、抗告人(101) 高師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供查(原審卷第14至17頁)。足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溢領工程款,縱主張以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法律依據,基礎事實仍屬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所生爭議之訴訟範圍。從而,原審法院為有權管轄法院。原裁定以兩造因不當得利所生之糾紛,應由相對人普通審判籍所在之法院管轄,將本件移送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