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鄒麗莉代 理 人 鄭美月相 對 人 陳坤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 年度鳳簡字第78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經原審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88 萬元,而原審無非係將相對人所拍定高雄市○○區○○○段○○○ ○○○○ ○○○○ ○○○○○○ ○號土地之價額合併計算該訴訟標的價額,惟抗告人業向原審減縮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鄒麗莉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對被告有優先購買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非如原來之計算,應將上開330 、331 、332-1 地號土地剔除云云。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鳳山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鄒麗莉就高雄市○○區○○○段○○○ ○○○○ ○○○○ ○○○○○ ○○號土地,對被告有優先購買權」,且未足額繳納裁判費,嗣本案歷經2 次調解程序及1 次言詞辯論程序後,原審於102 年1 月18日以101 年度鳳簡字第789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280,774 元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02 年1 月24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始於同年1 月2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鄒麗莉就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對被告有優先購買權」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原審卷宗核對無誤。因抗告人所為減縮訴之聲明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並命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之後,依上開規定及裁判要旨,本件仍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抗告人所為減縮訴之聲明,並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