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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旭登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三發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上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 年10月17日接到本院雄簡調字第441 號有關離職員工黃國賓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342, 200 元事件之通知,因本公司員工不懂民事訴訟程序,誤以為之前已告知相對人有關抗告人採員工出勤才有薪資,黃員開刀後每月出勤情形、被扣薪情形及積欠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45,717元、99年度綜合所得稅5,731 元、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17,980元,並且尚有其他銀行追繳欠款情形。

並以為電話請假即可。嗣接到101 年度雄簡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打電話找書記官,又都是出庭中無法請教。抗告人又誤以為期間20日是扣除假日;郵局戳章又看不出日期,因而於102 年1 月29日始提起上訴後被駁回。抗告人基於幫忙扣薪,並將實際扣薪照規定給國稅局,如有剩餘再分配給各銀行,為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扣薪表、本院送達判決書之信封及回執影本,惟縱認屬實,客觀上並無不能依其他方法以避免遲誤情形,且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認。次查,本院高雄簡易庭前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2415號給付扣押薪資事件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依相對人所提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為一造辯論判決,於102 年1 月 3日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經於102 年1 月7 日送達判決書予抗告人並由法定代理人收受。抗告人遲至 102 年1 月29 日提起上訴,旋由原審法院於102 年2 月19日以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

101 年度雄簡字第2415號給付扣押薪資事件卷證核閱無誤。揆諸首開規定說明,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抗告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林玉心

法 官 劉建利法 官 朱慧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薪資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