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王琇茜被 告 王大華即魔菇手工玉米花專賣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加盟金事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大華即魔菇手工玉米花專賣店(下稱王大華)於民國98年9 月28日簽訂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約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保證金、500,000 元商業本票,王大華並簽立收據乙紙。詎王大華於簽約後,竟於99年8 月25日辦理歇業登記,改以訴外人「魔菇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魔菇公司)名義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加盟商往來;惟因王大華既已辦理歇業,且原告與魔菇公司間復無任何契約關係,如不先行終止租約取回保證金,日後恐難追回,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於100 年8 月23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王大華應依所簽立之收據內容返還保證金100,000 元;然被告於100 年8月24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拒絕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為擴大營業,故將原址成立為公司組織型態;然因稅捐處不同意,始將魔菇手工玉米花專賣店遷到中山路,若伊確實有倒閉之事實,何以原告持續將相關文件寄至自由二路210 號?是以,伊之魔菇手工玉米花專賣店目前仍持續營業中,僅係以2 個組織型態方式經營。況原告曾於100 年6 月間,向伊表示因經營不善之故,欲結束營業,伊告知原告將沒收保證金100,000 元,始能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曾對伊提起返還加盟金訴訟,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23 號受理,原告於該案審理時,亦承認雙方合意已終止系爭契約,並同意伊沒收100,000 元保證金,而撤回起訴,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與王大華於98年9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約交
付100,000 元保證金及500,000 元商業本票;王大華並簽立收據乙紙。
㈡王大華於99年8 月25日辦理歇業登記。
㈢王大華於100 年8 月24日收受原告委由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
㈣原告就本件起訴事實曾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23 號受理,嗣原告撤回起訴。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或係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㈡原告請求王大華返還保證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或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⒈按「任一方倘有破產、解散、重整、停止營業(不論各該機
關是否已核准)、或被任一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時,他方得提前終止本合約」,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7 頁背面);而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明定「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等語。本件被告抗辯其從未停止營業,原告自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查,被告確於99年8 月25日辦理歇業登記乙節已如上述,則依上開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該歇業登記之外觀已足使一般社會交易大眾推認其有停止營業之意思及事實,是原告主張因原告已有停止營業之情事,而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之要件,尚非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100 年6 月間,向伊表示因經營不善之
故,欲結束營業,並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23 號案件中同意伊沒收保證金100,000 元等語,惟被告就此有利部分,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經本院勘驗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23 號102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錄音光碟,原告並未承認其曾於100 年6 月間,向被告表示要結束營業,且亦未承認其曾同意被告沒收10萬元保證金等語。是此,被告上開辯解,要無理由。
⒊此外,原告辦理歇業後,即改以魔菇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
票等語,此有該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33 號卷一第33頁),而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被告非僅於外觀上有登記歇業之情形,實際上亦未再以原商號名義進行商業活動,堪認其確有停止營業之情事無誤。雖被告另抗辯其於辦理歇業登記後,旋於99年9 月7 日以相同名稱重新申辦設立登記云云,惟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商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營業項目為「F2030 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ZZ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嗣其於99年9 月7 日重新設立後之統一編號則為「00000000號」、商業地址「高雄市○鎮區○○○路○○○ ○○ 號」、營業項目僅有「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1 項等情,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影本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33 號卷一第123 頁至第127 頁),此二者之統一編號、商業地址與營業項目均不相同,於稅籍資料上已非同一,且原告若以系爭契約所載之統一編號或商業地址自行查詢時,亦無從查知被告已重新設立登記之事實,況被告自99年8 月25日辦理歇業之日起,迄於原告對其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期間內,未曾主動向原告說明其辦理歇業之緣由及已另於不同地址設立同名商號之事實,則其就系爭契約是否善盡誠實履行之義務,實非無疑,應認原告就被告已重新辦理設立登記乙事,並無漏未查證之可歸責事由。況被告就其確有於重新設立營業登記後以該商號名義繼續營業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是本院仍無從僅以其嗣後重行申辦設立登記,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承上,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確已片面辦理歇業登記,且未提
出原告曾主動表示欲終止系爭合約之證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0 年8 月24日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則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有將原告所交付之保證金予以返還之義務,應已明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00,000 元保證金及自100 年8 月2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