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李文振被 告 李文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318 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22日晚上8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覺明路與澄清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澄清路,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且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覺民路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系爭小客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髖挫傷、下肢多處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178元、⑵交通費用6,000 元、⑶不能工作損失25,000元、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700 元、⑸非財產損害(精神慰撫金)160,000 元,合計210,878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其係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原告於騎乘系爭機車時飲水,其見狀已經來不及閃避,原告請求之金額其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101 年1 月22日晚上8 時2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覺明路與澄清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澄清路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覺民路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系爭小客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
㈡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㈡承上,如是,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得請求之
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亦有明定。民法第191 條之2 之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被告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被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原告舉證。被告則需證明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22日晚上8 時28分許,駕駛系
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覺明路與澄清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澄清路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其騎乘系爭機車沿覺民路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系爭小客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
損,則原告已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依上述說明,應推定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被告抗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飲水,其見狀已經來不及閃避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難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得免責。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可認定。
㈡承上,如是,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得請求之
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准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分述如後: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178
元,固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原祿骨科醫院、詹文祥耳鼻喉科診所、大東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6 至17頁)。然查:
⑴長庚醫院部分: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前往長庚
醫院急診、翌日離院,支出醫療費用720 元;101 年5月2 日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570 元,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附民卷第4 頁),合計支出1,290 元,堪認係因系爭傷害、為證明系爭傷害所支出,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01 年5 月15日、8 月14日、11月6 日、12月24日前往長庚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該院102 年6 月5 日(10
2 )長庚院高字第C34536號函覆稱:原告於該院泌尿科、腎臟科就診之病症,皆與101 年5 月2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即系爭傷害)無明顯關聯,另原告於同年12月24日支出80元係申請收據影本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可見,超出1,290 元部分之醫療費用,並非因系爭傷害所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原祿骨科醫院部分:原告於101 年2 月9 日、5 月8 日
、10月23日、11月3 日前往原祿骨科醫院就診,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經本院函詢該院,該院102 年3 月28日原祿高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原告有腰痛病史,持續於該院治療等語(本院卷第58頁),並有病歷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6至68頁),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詹文祥耳鼻喉科診所部分: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8
月18日、8 月18日前往詹文祥耳鼻喉科診所,分別因上呼吸道感染、腸胃炎、扁桃腺發炎就診,與系爭傷害無明顯直接相關,業據該診所於102 年3 月28日答覆明確(本院卷第59頁),是以,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⑷大東醫院部分:大東醫院102 年4 月2 日(102 )大東
醫政字第033 號函稱:原告於101 年1 月27日下午4 時37分前往該院門診求診,自訴於101 年1 月23日發生車禍,在長庚住院2 日,該日至門診傷口換藥治療,醫師診斷為左大腿挫傷瘀青、左膝挫傷3 ×2cm 、左小腿挫傷6 ×2cm 、左足踝挫傷4 ×2cm 、右足踝挫傷2 ×1cm。醫師給予傷口換藥及口服藥物治療,原告離院後未曾回門診治療,原告至該院求診之病症與系爭傷害有關連,有函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2頁),據此,原告請求其於大東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70 元,應予准許。
⑸新樓醫院部分:原告於新樓醫院就診之病症,經診斷分
別為兩眼老花眼、周邊眩暈,與系爭傷害無關,有新樓醫院102 年5 月3日 新樓歷字第0000000 號函可考(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於新樓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⑹旗山醫院部分:原告前往旗山醫院就診之情形為101 年
2 月15日因自覺喘,到院檢查;同年月22日、同年5 月11日因高血壓、心律不整到院拿慢性處方箋、同年7 月11日因藥物潮濕,提早回診拿藥、同年12月10日到院拿取病人慣用的藥物、同年12月27日因頭暈,給予暈眩藥物,並囑兩星期後回診,但未回診;上述病症與系爭傷害無關,有旗山醫院102 年4 月24日旗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5頁),故原告請求其於旗山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其於長庚醫院支出1,29
0 元、大東醫院支出170 元,合計1,46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新樓醫院就診,支
出交通費用6,000 元乙情,原告並未提出收據為憑,且其經新樓醫院診斷之病症,與系爭傷害無關,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要非有理,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10日無法工作,
每日薪資收入約2,500 元,總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000元等語。然長庚醫院102 年7 月8 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61998號函謂:原告101 年1 月22日至該院急診之診斷為胸部挫傷、髖挫傷、下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經治療後於翌日(即23日)離院,依原告離院時病情研判,其意識清楚、可獨立行走且生命跡象穩定,就臨床經驗研判,其傷勢約休養1 週始可恢復,惟此仍依原告實際復原情形為準等語(本院卷第90頁),經核原告於101 年
1 月23日離開長庚醫院後,除於同年月27日前往大東醫院就診外,並未再接受與系爭傷害有關之診斷、治療,堪認上述長庚醫院回函意見為可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休養1週可恢復,其主張有10日無法工作,尚難全採。其次,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約2,500 元,被告未予爭執,據此計算原告休養1 週,不能工作損失為17,500元(2,500 ×7=17,5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理。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
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其支出維修費用9,700 元(材料費6,900 元、工資2,800 元),有費用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之1 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機車係00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警卷第42頁),截至101 年1 月22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逾12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準此,本件自應採用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 計算。原告更換全新之零件,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又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零件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1,725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900÷(3 +1 )=1,725 】,再加計工資2,800 元,原告共得請求4,525 元(即1,725 +2,800 =4,525 )。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衡情,其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堪認定。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係大學畢業、曾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現任地政士,100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67,696 元,名下有財產,總額726,277 元;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每月底薪15,000元,加計全勤獎金為18,000元,目前無業,100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45,296元,名下無財產,除據兩造陳明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次數、休養期間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⑴醫療費用1,460 元、
⑵不能工作損失17,500元、⑶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525 元、⑷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83,485元(1,460 +17,500+4,525 +60,000=83,48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除原告於本院追加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 元外,其餘部分免納裁判費,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至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之裁判費1,000 元,按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楊詠惠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