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宴年原 告 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宴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富
吳家鵬被 告 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明憲訴訟代理人 莊明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契約給付原告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保全公司)101 年12月份服務費新台幣(下同)620,
000 元;給付原告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磐石管理維護公司)101 年12月份服務費78,000元,及給付原告磐石保全公司保證金100,000 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3 年1 月17日具狀減縮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磐石保全公司183,673 元;給付原告磐石管理維護公司78,000元。經查,原告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65 頁),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磐石保全公司、磐石管理維護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前某
日與被告訂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下同稱100 年度契約)。嗣於100 年度契約屆滿時,另訂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下同稱101 年度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磐石保全公司、磐石管理維護公司542,
000 元、78,000元。原告於服務期間內已依約履行,嗣兩造因故不再續約,詎被告無端扣留原告二人101 年12月份服務費及保證金。嗣後被告雖於102 年2 月7 日返還原告磐石保全有限公司履約保證金100,000 元及給付101 年12月服務費352,686 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磐石保全公司183,673 元、積欠原告磐石管理維護公司78,000元。為此,爰依101 年度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磐石保全公司183,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磐石管理維護公司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補陳:
⒈被告以原告未對於員工投保足額保險,違反兩造100 年度
契約,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420,500 元云云,惟被告所辯非本案審理之範圍,被告所辯為拖延訴訟之伎,且100 年度契約並未約定原告二人應為其員工足額投保。
⒉又王南生於00年0 月進入原告公司即告知原告因其有榮民
保險,無須加入勞、健保,原告未應允,王南生表示如需加保,要求不應全額足保,原告乃為其加保20,100元;黃曼君於99年12月前即已加保,被告辯稱未加保有誤,且黃曼君為公司主管,原告請黃曼君至被告處協助而自行加薪,與被告無涉,被告投保之級距無違契約;陳建榮於99年
10 月1日已加保,而於99年11月派駐被告社區,協助社區各項管理、財務資訊系統建置後離職;至於陳銘正保全員則於100 年8 月5 日向公司提出請求,因需申請勞保退休金,請求公司先予辦理退保,待其辦理完竣再行加保,此為原告公司內部事情,至多僅處以行政罰,不得再以此請求原告賠償。
⒊因被告前服務大洋管理公司提前與被告解約,匆促間協請
原告於99年11月1 日進駐被告社區服務,被告簽約時仍沿用前大洋管理公司合約內容。被告稱原告違約,惟按「摩天高雄大廈駐衛警服務工作投標須知」第2條第12 項規定及「摩天高雄大廈保全樓管服務直接成本表」,並未記載保全員服務人員應投保金額級距,是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且縱使被告有抵銷之意思表示,但不能以此認為原告同意被告抵銷之主張。
二、被告則以:依100 年度契約附件一之「摩天高雄大廈保全樓管服務直接成本表」,雙方約定「所有人員均須依法投保勞保、健保與提撥勞退金」,當中所稱之「依法」,係指原告二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等規定為所屬之勞工「足額投保勞健保及提撥足額勞退金」,原告自承兩造100 年度契約有約定原告二人應為其員工足額投保勞健保、提撥足額勞退金,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法理,原告二人不得再主張兩造之
100 年度契約未約定其員工之勞健保投保級距。原告磐石保全公司之保全員陳銘正,月薪資總額為20,000元,原告磐石保全公司卻僅為其投保17,880元,屬未足額投保,且原告磐石保全公司未取得被告同意,逕於101 年8 月5 日為陳銘正辦理勞健保退保,於翌月1 日才辦理加保,違反兩造100 年度契約之約定。原告磐石保全公司辯稱上情有得到當屆之主任委員、監委、財委之同意,惟遭當時之監委陶樂平否認之。至於財委紀麗芳雖未向被告說明始末,然紀麗芳為財務委員,無權代理被告行使同意權。另原告磐石管理維護公司於
99 年11 月派遣陳建榮至被告大樓服務時,勞健保投保薪資為22,800元,非30,300元;原告磐石管理維護公司99年12月派遣黃曼君至被告大樓服務時,未為其投保勞健保,且未提撥勞退金;原告磐石管理維護公司於100 年3 月派遣王南生至被告大樓服務時,勞健保投保薪資為20,100元,非30,300元,此皆違反兩造100 年度契約之約定,被告得依約分別向原告磐石保全公司請求賠償一個月服務費420,500 元,向原告磐石管理維護公司請求賠償一個月服務費129,500 元。被告雖積欠原告磐石保全公司183,673 元,積欠原告磐石管理維護公司78,000元之服務費,惟主張與其得請求原告上開賠償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11月1 日前某日訂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管理維
護服務契約(下同稱100 年度契約),每月價金依序分別為420,500元、129,500元。
㈡「摩天高雄大廈駐衛警服務工作投標須知」、「摩天高雄大
廈保全樓管服務直接成本表」、「摩天高雄大廈99年度駐衛服務公開招標報價單」、「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均為兩造100年度契約之一部分。
㈢兩造於100 年度契約屆滿時,另訂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管
理維護服務契約(下同稱101 年度契約),每月價金依序為542,000元、78,000元。
㈣原告磐石保全公司於投標時曾給付被告10萬元之押標金,嗣
於兩造訂立100 年度契約時,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又兩造於訂立101 年度契約時,被告繼續保留上開1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磐石管理維護公司則未給付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予被告。
㈤起訴前被告未給付原告二人101年12 月份之服務費;惟被告
嗣於102年2月7日向原告磐石保全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10 萬元,並給付101年12月服務費352,686元,共計452,686 元。
被告尚積欠原告磐石保全公司183,673 元、原告磐石管理維護公司78,000元。
㈥保全員陳銘正100 年3 月4 日受僱於原告磐石保全公司時,
勞健保投保薪資為17,880元。原告磐石保全公司嗣於100 年
4 月1 日將陳銘正之勞健保投保薪資調高於20,100元。原告磐石保全公司於100 年8 月5 日將保全員陳銘正之勞健保辦理退保,再於100 年9 月1 日辦理加保為20,100元。
㈦原告磐石管理維護公司員工王南生於000 年0 月間被派至被告大樓服務時,其勞健保投保薪資為20,100元。
㈧原告磐石管理維護公司陳建榮於99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
日止,被派至被告大樓服務時,其勞健保投保薪資為22,800元。
㈨原告磐石管理維護公司員工黃曼君於99 年12 月1日起至100
年3 月間被派至被告大樓服務時,原告磐石管理維護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健保、提撥勞退金。但黃曼君於98年11月26日至
101 年7 月1 日於原告磐石管理維護公司有投保約28,000元,確定無足額投保。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主張原告磐石保全公司保全員陳銘正;原告磐石管理維
護公司員工王南生、陳建榮、黃曼君等人,原告違反兩造
100 年度契約依法應為渠等投保足額之勞健保費、提撥足額勞退金之約定,就其應給付之賠償金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㈡原告二人得請求之金額究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主張原告磐石保全公司保全員陳銘正;原告磐石管理維
護公司員工王南生、陳建榮、黃曼君等人,原告違反兩造
100 年度契約依法應為渠等投保足額之勞健保費、提撥足額勞退金之約定,就其應給付之賠償金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1 日前某日訂立100 年度契約,
每月價金分別為420,500 元、129,500 元,而「摩天高雄大廈駐衛警服務工作投標須知」、「摩天高雄大廈保全樓管服務直接成本表」、「摩天高雄大廈99年度駐衛服務公開招標報價單」、「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均為100 年度契約之一部分;嗣於100 年度契約屆滿時,另訂立101 年度契約,約定每月價金分別為542,000 元、78,000元。嗣兩造因故不再續約,被告尚積欠原告磐石保全公司101 年12月份服務費183,673 元、積欠原告磐石管理維護公司101 年12月份服務費78,000元等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99年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摩天高雄大廈駐衛服務工作投標須知、摩天高雄大廈保全樓管服務直接成本表、摩天高雄大廈99年度駐衛服務公開招標報價單、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92至107 頁、151 至182 頁)及101 年1 月1 日管理維護服務契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
183 至198 頁)等件附卷可證,且為二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⒉惟被告以原告磐石保全公司未對其保全員陳銘正;原告磐
石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未對其員工王南生、陳建榮、黃曼君等人投保足額之勞健保費、提撥足額勞退金,違反兩造
100 年度契約之約定,依契約原告各應賠償被告一個月服務費420,500 元及129,500 元,被告並以此主張與原告請求101 年12月份之服務費價金尾款款項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
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一定雇主之受雇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第一類被保險人,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並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亦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明定。可知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其與全民健康保險旨在增進國民全體健康,均同屬強制保險,而依上開規定,雇主於員工到職之日起,即應以勞工之實際薪資為勞工辦理足額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若未投保或足額投保,即課以罰鍰,此係法律為保障勞工權益,所課予雇主之義務。再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復為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
1 項所明定。則雇主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乃應依其實際領取之工資總額計算,而不應以所謂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且縱使經勞工同意,仍不能解免雇主須依法定提撥率為勞工提撥退休金之義務。是雇主若對勞工之薪資以多報少,不僅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亦影響勞工退休金之計算,違反法律保障勞工權益之精神及雇主所應負擔之義務。
⑵再按,「得標後,所有人員均須加勞保健保,另各棟管
理室駐衛人員60歲以下,並須投保誠實保險」、「以上要求事項,得標簽約公司如有不實,經檢舉查證屬實後即解除合約,並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簽約廠商不得有異議」,為原告磐石保全公司與被告99年11月間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3 條第5 項第9 款第2 目及「摩天高雄大廈駐衛服務工作投標須知」第2 條第12 項、13項之約定;復為原告磐石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99年11月間簽訂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2款及「摩天高雄大廈駐衛服務工作投標須知」第2 條第
12 項 、13項之約定。另「所有人員均須依法投保勞保、健保與提撥勞退金」,則為「摩天高雄大廈保全樓管服務直接成本表」第1 條所約定,而上開投標須知及成本表之內容,均為兩造100 年度契約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兩造上開約定既有「均須加勞保健保」、「所有人員均須依法投保勞保、健保與提撥勞退金」等文義,核其真意,自是為了保障在被告社區服務之勞工,使其能在依法投保勞健保之保障下,專心致力於工作,故解釋其義,應指雇主應依法律之規定,為其員工投保勞保健保,斷無截取部分字面之意,僅認雇主只要有投保勞保健保為已足,而失去法律保障勞工權益之精神及課予雇主嚴格遵守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兩造100 年度之契約並未約定其必須為員工投「足額」之勞保健保及提撥勞退金,原告只要有為其員工投保即符合契約約定,顯與上開法令規定及精神有違,自不足採信。
⑶再查,原告磐石保全公司之保全員陳銘正,於100 年3
月4 日任職,原告磐石保全公司以17,880元為其加保,於同年4 月1 日調整以20,100元加保,並於其任職期間之同年8 月5 日退保,嗣於同年9 月1 日僅參加職災保險,至101 年12月31日退保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8 至289 頁),復有陳銘正書寫其任職至101 年12月31日之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7 頁)。而原告磐石管理維護公司員工陳建榮於99年11月間至被告大樓擔任主任時,其投保薪資為22,800元,亦有單據粘存單及陳建榮勞保投保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 至292 頁);另王南生於000 年0 月間被派至被告大樓服務時,其勞健保投保薪資為20,100元,亦有投保單位網路申報作業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頁);再者,黃曼君於99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間被派至被告大樓服務時,原告磐石管理維護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健保、提撥勞退金。但黃曼君於98年11月26日至101 年7 月1 日於原告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有投保約28,000元,確定無足額投保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而依兩造上開100 年度契約所附「摩天高雄大廈保全樓管服務直接成本表」之記載,保全員每人每月薪資為20,000元,主任每月薪資30,000元,此依上開勞保條例第13條第
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載,原告磐石保全公司應以月投保薪資20,100元為陳銘正投保;原告磐石管理維護公司則應以30,300元為王南生、陳建榮、黃曼君投保。惟原告磐石保全公司僅以17,880元為陳銘正加保;原告磐石管理維護公司則僅以20,100元為王南生加保、以22,800元為陳建榮加保,以約28,000元為黃曼君加保,此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短報員工投保薪資等情事,亦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7 月25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2年10月8 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7 、290 頁)。是原告未依上開法令規定為其上開員工為足額投保,應堪認定。再者,原告磐石保全公司於保全員陳銘正仍任職期間之100 年8 月5 日將其之勞健保辦理退保,再於100 年9 月1 日辦理加保為20,100元,使其於上開退保至加保之期間內無勞健保之保障,此亦屬違反上開法令及兩造100 年度契約約定。
另原告雖以保全員陳銘正曾向公司提出請求因需申請勞保退休金,請求公司先予辦理退保,代其辦理完竣再行加保;及王南生於00年0 月進入原告公司即告知原告因其有榮保,無須加入勞健保,原告未應允,但王南生仍要求不要全額足保,原告乃為其加保20,100元等語,以之為原告將其所僱用之勞工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行為合理化置辯,惟此仍無從解免法律課予雇主即原告對其所僱用勞工應盡之義務。是原告違反兩造系爭100 年度契約約定甚明,原告上開所辯,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原告二人未為上開員工足額投保之行為,顯已違背系爭
100 年度契約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二人自應各賠償100 年度契約當時一個月服務費用予被告。是被告辯稱原告磐石保全公司應依100 年度契約約定賠償一個月服務費420, 500元予被告;原告磐石管理維護公司應賠償129,500 元予被告,皆屬有據,均堪採信。⒊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供參)。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磐石保全公司183,673 元及原告磐石管理維護公司7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辯稱原告磐石保全公司應依100 年度契約約定賠償當時一個月服務費420,
500 元予被告;原告磐石管理維護公司則應賠償129,500元予被告,皆屬有據,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抵銷,應有理由。又抵銷為單獨行為,本不須原告同意始得生效,是原告另辯稱縱使被告有抵銷之意思表示,但不能以此認為原告同意被告抵銷之主張等語,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磐石保全公司所請求之183,673 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計算式:183,673 -420,500 =-237,027 );原告管理維護公司所請求之78,000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亦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計算式:78,000-129,500 =-51,500)。
㈡綜上所述,原告磐石保全公司所請求之183,673 元經被告主
張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原告管理維護公司所請求之78,000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亦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
從而,原告依101 年度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磐石保全公司183,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磐石管理維護公司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