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保險簡字第1號原 告 林清風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何哉明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紅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9年6 月7 日投保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期限20年。
惟系爭保險契約於99年6 月6 日繳費期滿後,被告並未依其提出予伊之「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③」廣告簡介(下稱系爭簡介)及計劃書(下稱系爭計劃書)中所載紅利之約定,於滿期時給付伊累積紅利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亦未自第21、22年度分別給付伊保單紅利22,000元【即每年22,000元x2年= 22,000元】,共計374,000 元(330,000 元+44,000元=374,000 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則系爭簡介及計劃書所載應為兩造契約約定之一部,而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開金額之紅利未果,為此,爰依系爭簡介、系爭計劃書及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374,000元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9條約定,滿期之前的紅利是累積成1 筆於滿期時發放,滿期後之紅利是隨每年度發放之生存保險金每年發放。而保單紅利之計算,於81年以前,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約定為計算,是原告系爭保險契約保單紅利分別為79年161 元【即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高利率(加權平均)9.75%-預定利率6 %)〉×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4,305 元=1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0年691 元【即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9.75%-預定利率6 %)〉×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18,420元=1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81年起,則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約定、財政部台財保第000000000 號函為計算,金額如「保單ATB0000000實際經過之累積紅利逐年明細表」之保單年度3 至20所示,【計算式為:利差紅利{該保單年度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四家行庫局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預定利率(年息6 厘)×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死差紅利{臺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死亡率之90%-財政部核准適用於該年度的業界實際經驗死亡率×(該保單年度一般身故保險金-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故本件滿期時之累積紅利,伊僅須給付18,641元(本院卷第38頁);滿期之後的紅利因央行2 年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已低於預定利率6%,故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9條約定,截至目前伊無給付滿期後併發紅利之義務。至系爭簡介及系爭計劃書之內容,係以投保1,000,000 元,且假設銀行平均利率10% 之情況下算出,惟原告只有投保300,000 元,且利率是浮動並非固定為10% ,原告主張據此計算紅利,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民國79年6 月7 日投保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79年6 月7 日起至99年6 月6 日止。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滿期時之累積紅利係於滿期時1 次
給付原告,滿期後併生存保險金發放之紅利及生存保險金,係於每屆滿1 週年生存時每年發放。
㈢系爭保險契約第21、22年度(即繳費期滿後第1 、2 年,原
告56、57歲時)之生存保險金每年30,000元,被告均已按期匯入原告岡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
㈣滿期時之累積紅利,被告僅願給付18,641元,為原告所拒,被告亦迄未給付。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簡介及系爭計劃書均約定保單紅利之利率為10% ,故被告應給付伊滿期之累積紅利330,000 元、滿期後各年度之紅利為2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簡介、計劃書之說明內容是否為本件保險契約之一部分?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滿期累積紅利及第21、22年度紅利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簡介、計劃書之說明內容是否為本件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簡介及系爭計劃書之說明內容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其得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紅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簡介及系爭計劃書之說明內容為兩造締結之保險契約內容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 條約定:「本保險單所載的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和本保險契約有關的要保書、復效申請書、健康聲明書、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約定書與本保險單所載的各節,都是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並無被告之廣告簡介、計劃書為契約一部分之明文,則系爭簡介、系爭計劃書所載顯非該條款所稱之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至明。
⒉而原告雖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定型化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則系爭簡介、計劃書之說明內容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約定云云。惟保險商品之廣告簡介,多為保險公司提供予客戶作為說明使用,而客戶之實際狀況與商品簡介之例示或有出入,故業務員於招攬之際,為便於向客戶解釋說明,亦有按客戶可能選擇之投保年期而另行製作計劃書供對照參考之情事,然計劃書內容充其量僅為商品簡介之補充例示說明,並非替代保險契約,尚難遽以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曾提出廣告簡介及計劃書,即認其所載為保險契約之內容。況查,系爭簡介於利益表之圖例說明下方已載有「註:本簡介之紅利以假設利率10.0% 計算,供參考用,如利率變動時,則比照變動利率調整,其計算方法按保險單條款第十九條規定計算。」之字樣(見本院卷第8 頁),且於「保單紅利之給付」亦記載:「(詳見保單條款第十九條)」、「本保險單按期繳費滿一年後,自第二年度起分配保單紅利:①在繳費期間中,係將紅利計息積存至繳費期滿時給付。累積紅利參考數字:(25歲投保100 萬,20年期繳費時,以假設利率9.75% 計算其累積紅利情形)…」、「②在繳費期滿後,係將紅利計息積存至本保險單約定被保險人每屆滿期間之日生存時併入『生存保險金』給付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有系爭簡介在卷為憑;另系爭計劃書之內容,從客觀上觀察,亦僅係一例示計算書,亦載有「假設利率10% 」。則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要約時,其所憑據者,既為系爭簡介及計劃書,而該簡介說明關於紅利分配,已載有前開字樣,足見被告已清楚表示計算保單紅利之利率並非固定不變,所以紅利將隨利率之變動隨同調整之。又從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觀察,所謂「紅利」本與企業經營者之獲利盈餘息息相關,也唯有企業有獲利盈餘,始有分紅之可能性,此於保險業者,即取決於其責任準備金之多寡。是此,系爭簡介既已表明滿期給付之累積紅利乃被告給予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所累積之紅利金額,縱系爭計劃書雖表示投保年齡35歲滿期係何等數額,惟就一般消費者之客觀認知而言,尚不至信賴紅利於保險期間均會固定不變,而原告與被告訂約後迄滿期日為止,銀行業者之定存利率普遍均有逐漸下降之事實,難以維持年息10% 之定存利率,如仍逕依定存利率10% 之加權利率計算本件保險契約之累積紅利,亦顯與系爭簡介所表示之意旨不符。綜此,原告主張系爭簡介、計劃書之說明內容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約定,則無論利率有無變動,亦不論紅利計算方式將受何等因素影響,被告均應依系爭簡介及計劃書內容給付累積紅利、第21、22年度之保單紅利,殊非可採。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簡介、計劃書之說明內容業由兩造合意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
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滿期累積紅利及第21、22年度紅
利之數額為何?⒈系爭簡介、計劃書之說明內容非屬兩造保險契約之構成部
分,原告自不得依據此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紅利。關於系爭保險紅利之計算,自應依照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計算。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9條第1 項約定:「本保險單按交費滿一年後,自第二年度起,每年依下列公式計算本保險單應分配之紅利:【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高利率(加權平均)-預定利率(年息六厘】×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本保險單應分配之紅利。」,此有保單條款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抗辯應依上開約定計算本件保單紅利,自屬可採。
⒉查壽險保單紅利年利率自78年4 月1 日起為年利率9.75 %
,此有財政部78年6 月14日臺財融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9頁反面)。又自81年起,壽險業應分配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調整為「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二項之和,亦有財政部80年12月31日臺財保字第00000000
0 號函足憑,至所謂「利差紅利」,係以該保單年度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四家行庫每月初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計算與計算保險費之預定年利率(年利率6%)之差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謂「死差紅利」,則係指以計算保險費之預定死亡率與經財政部核准適用於該年度的業界實際經驗死亡率之差乘以該保單年度一般身故保險金與其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計算。而自92年度起,當年度之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此亦有財政部91年12月18日臺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是本件應分配保單紅利,依上述各年度利率扣除預定利率(6%)後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以計算當年度應分配之紅利,再依複利方式計算累積至滿期。準此,本件被告應給付滿期之累積紅利為1 萬
864 1 元,第21年度、第22年度之保單紅利則均為0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
⒊末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累積紅利18,641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累積紅利18,641元,合法有據。至原告請求第21、22年度紅利各22,000元,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滿期之累積紅利18,6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