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6號原 告 友銘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增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
1.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民法第31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
1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2.查本件兩造係就保險契約而涉訟,且該保險契約並未特別約定由法院管轄,而原告向被告辦理「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之投保,並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後,於營造工程施工中,因承包商即「卿灃水電工程行」之受僱人宋東祥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於系爭工程(見後述)G 棟屋突樓層進行水塔搬運作業時,不慎自4 層樓高處跌落地面,經送醫治療仍不治死亡,原告與鍾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鍾泰公司)、卿灃水電工程行(下稱卿澧水電)經宋東祥家屬之請求,於101 年11月11日與宋東祥家屬達成和解並共同賠償宋東祥家屬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經原告向被告告知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遲不理賠。又參酌原告所訴及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訂有履行地,並參照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兩造應以債權人之住所地即原告事務所所在地為該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之履行地,且本件係屬契約涉訟事件,應得以該履行地定由何法院管轄。而原告事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 號,是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1.緣原告於101 年3 月間將其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之「透天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別發包予鍾泰公司及如附件2 所示之廠商施作,為求順利完成工程,乃於101 年3 月15日以原告友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單號碼0512第01CA000121號,下稱系爭營造綜合保險),約定其中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最高賠償300萬元,並附加營造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下稱系爭僱主意外責任險,與系爭營造綜合險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依所附加之僱主意外責任險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施工處所,因執行系爭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即由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300 萬元,保險期間均自101 年3月15日零時起至102 年4 月30日24時止,此有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影本各乙份可證。詎原告之承包商卿灃水電之受僱人宋東祥於101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許,於系爭工程G 棟屋突樓層進行水塔搬運作業時,不慎自4層樓高處跌落地面,經送醫治療仍不治死亡,原告與鍾泰營造有限公司、卿灃水電工程行經宋東祥家屬之請求,於101 年11月11日與宋東祥家屬達成和解並共同賠償宋東祥家屬550 萬元,先予敘明。
2.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義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3.查原告將系爭工程分別發包予鍾泰公司及如附件所示之廠商施作,惟為求系爭工程得以順利完成,原告遂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會計人員梁淑芳及吳佳穎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行銷主任彭興華洽談系爭保險契約相關事宜,訴外人梁淑芳及吳佳穎當場表示原告公司欲以原告及其他所有之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並以系爭工程之全部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依一般社會常理,建商興建用以販售予一般民眾之房屋,安裝水電及水塔為必備事項(即使所謂之「毛胚屋」亦然),否則將因無法正常使用居住而求售無門,故水電工程自應屬建物主體結構不可或缺之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爭工程水電工程應屬主體結構之一環,而為被告承保之範圍內,應屬無疑。
4.退步而言,縱認系爭工程水電工程非屬所謂「主體結構」之一環,惟查:
(1)當日訴外人即原告之會計人員梁淑芳及吳佳穎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行銷主任彭興華洽談系爭保險契約相關事宜時,訴外人梁淑芳及吳佳穎當場表示原告公司欲以原告及其他所有之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並以系爭工程之全部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惟經訴外人即被告之行銷主任彭興華表示原告須提出其與營造公司間之工程合約,證明承保之系爭工程確實存在,並開工在即,原告遂依其指示提出其與營造公司之工程合約予彭興華,由其攜回被告公司,擬訂保險契約書,惟被告竟依此於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單之承保工程述要除「透天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外,再另外加上「- 主體結構」4 個字;而原告因係第一次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經驗不足,並未發覺加上「- 主體結構」4 個字與其當初告訴彭興華:「要以原告及其他所有之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並以系爭工程之全部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間有何不同?即收受系爭保險契約書,惟當時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時之真意,確實係以系爭工程之全部向被告投保,絕非僅以系爭工程中主體結構之部分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2)況且,原告除將系爭工程部分發包予鍾泰營造有限公司外,亦將其他部份發包予如附件所示之廠商,原告既然有心保險,衡情自無可能單以系爭工程主體結構向被告投保,而將其餘工程排除於外。
(3)又系爭保險契約係以原告及其他所有之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若原告僅以系爭工程之主體結構投保,僅須將原告及「鍾泰公司」列為被保險人即為已足,何須載明將原告及「其他所有之主、次承包商」全部列為被保險人? 足徵當時原告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時之真意,確實係以系爭工程之全部向被告投保,已臻明確。
5.是以,宋東祥既為卿灃水電之受僱人,自屬系爭僱主意外責任險第1 款所稱之受僱人,又其因執行系爭工程水塔搬運作業時,不慎自4 層樓高處跌落地面,經送醫治療仍不治死亡,應屬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死亡無訛,原告自得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險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 萬元,已臻明確。
6.再退萬步而言,縱認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非屬承保工程範圍(原告仍否認之),惟依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下稱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2 條之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因營建系爭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即由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是如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險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惟宋東祥既係在施工處所執行系爭工程水塔搬運作業,不慎自4 層樓高處跌落地面致死,原告亦得依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00 萬元,即屬明確。
7.其次,原告已盡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險損害防阻附加條款所載之注意義務,被告以原告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等法,被告依僱主意外責任險損害防阻附加條款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付賠償責任云云置辯,實無理由。詳言之:查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間已近完工,僅餘少部分之裝修、水電等工程尚待完成,而鷹架亦已部分拆卸,而本件勞工宋東祥係與林添松、彭順宗等3人欲徒手搬運水塔,宋東祥不慎自3 樓露台女兒牆上墜落地面,然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張夏中自水電工程開始施作時,即多次告誡負責施作水電工程之卿灃水電之負責人曾福卿及該行所屬之勞工,搬運水塔應使用吊車作業,絕對不能以徒手搬運,並於工地現場頒布工作安全管理守則,此有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照片及工作安全管理守則照片各乙幀可證,惟其等對於上開告誡置耳不聞,竟為節省成本,罔顧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張夏中多次指示應以吊車搬運水塔,於100 年10 月26日仍由宋東祥、林添松及彭順宗等3人徒手將水塔自3 樓西棟搬運至東棟,而在搬運的過程中,宋東祥因不慎而墜樓,是以,宋東祥、林添松及彭順宗等3人欲以徒手將水塔自3 樓西棟搬運至東棟乙情,本即為原告極力禁止而未預期之行為,而原告因系爭工程已屆完工,依工程慣習,本會將鷹架逐漸拆除,殊難想像原告能未卜先知,提早知悉宋東祥、林添松及彭順宗會以徒手搬運水塔,而將鷹架全數保留,遑論於其等搬運之過程中設置防止其墜落之相關措施,原告確已盡富邦產物僱主意外責任險損害防阻附加條款所載之注意義務,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僱主意外責任險損害防阻附加條款第1 項第7款及第2 項之規定為由拒絕賠償,實無理由。
8.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有僱主意外責任險損害防阻附加條款所示不予理賠之情形,然該條款已構成保險法第54條之1 第4 款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之要件,應屬無效,被告執此抗辯,即非可採,詳言之:
(1)按「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保險法第54條之1 第4 款、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會有『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之保險附約,乃係考量一項營造工程,往往會有定作人、承攬人、次承攬人、再承攬人等,則如定作人本身欲完成一項營造工程,可能部分以點工方式,部分以交他人承攬方式施作;而承攬人如承攬一項營造工程,亦往往會將部承攬人如承攬一項營造工程,亦往往會將部分工程交由次承攬人承攬,而次承攬人又可能將部分工程交由他人再承攬,則如有人員在施工處所施作工程時發生意外,承攬人甚至定作人均可能依據民法、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或其他法令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定作人、承攬人為減少或免除可能應負之賠償責任,乃透過保險制度使危險分散,因而有上開僱主意外責任之附加保險條款產生,…。」有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揆諸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要旨,僱用人、定作人、承攬人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附加險之用意,在於如有人員在施工處所施作工程時發生意外時,其等依據民法、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或其他法令即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希冀透過保險制度使危險分散,俾減少或免除可能應負之賠償責任,一般而言,勞工發生工安意外時,絕大部分均係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補償及賠償,觀諸系爭保險單中就原告投保之僱主意外責任附加保險設有不保事項,依該不保事項(二)5 之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被告毋庸加以理賠,然被告又增設僱主意外責任險損害防阻附加條款,如被保險人即原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等維護勞工安全基本規定所導致之損失,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附加險之用意,既係在於透過保險制度使危險分散,俾減少或免除其等依據民法、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或其他法令可能應負之賠償責任,則被告一方面依不保事項(二)5 之約定,就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不予理賠,一方面又以意外責任險損害防阻附加條款,就原告因違反勞工衛生等法,依據勞工安全衛生等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亦不予理賠,顯已將原告得依僱主意外責任附加險請求被告理賠之範圍,限縮趨近於零,殊難想像被告有何依僱主意外責任附加險而為理賠之情形。
(3)綜上,被告所設僱主意外責任險損害防阻附加條款,不當限縮理賠之範圍,顯對於原告有重大之不利益,並與僱主意外責任附加險之本旨有違,已構成保險法第54條之1 第4 款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之要件,應屬無效,被告執此認其毋須擔負任何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已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 萬元,應有理由,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1 年3 月15日以原告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單號碼:0512字第01CA000121號),附加營造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按依上開營造綜合保險單乃載明:「承保工程述要:透天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主體結構」、「承保工程合約金額:NT$17,790,000 元」。就原告有向被告投保上開保險乃不爭執,惟系爭工程原告為定作人而非承攬人,詳如后述。另依僱主意外責任險損害防阻附加條款:「本保險契約對於被保險人因違反下列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等維護勞工安全基本規定所導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七、僱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僱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三)對於原告的水電工程承包商卿灃水電受僱人宋東祥於
101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許,於施工處進行水塔搬運作業,發生自四層樓高處跌落地面致死之意外,不爭執。惟否認該水電工程為自系爭投保之結構工程分別發包之項目,此可由原告與訴外人鍾泰公司簽訂合約金額為17,790,000元、工程內容為" 主結構體" 之工程合約,及原告與卿灃水電所簽訂工程項目為水電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即可知上開主體結構體之工程合約與水電工程合約為兩個獨立平行之工程合約,而原告向被告所投保的工程為被證二主體結構工程,至於水電工程則為另一獨立之工程並不在被告承保範圍。承上述因承保工程範圍僅限主體結構而不及於水電工程,而罹災者宋東祥為水電承包商所屬受僱員工,足證本所事故非因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工程之職務而生,故本件意外事故應不在承保範圍。且原告亦因違反勞工安全法規定,被告自毋需理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1 年3 月15日以原告及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單號碼:0512第01CA0001 21 號),附加營造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契約內有記載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均係自101 年3 月15日零時起至102年4 月30日24時止。
2.原告將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項目交予卿澧水電施作。
3.卿澧水電受僱人宋東祥101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許,於系爭工程施工處進行水塔搬運作業,不慎自G棟屋突樓層4層樓高處跌落地面致死。
(二)爭執事項:
1.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為何?(原告主張為所有「透天店舖住宅新建工程」全部的承包商;被告主張為屬於主體結構的承包商始符合契約內容。)
2.系爭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不保事項?
3.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若可,得請求金額為何?
4.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項目是原告轉包給卿澧水電或是直接與卿澧水電簽訂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證人趙正之證詞,渠核保時所見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係只有原告與鍾泰公司之合約書,依該契約而言本件保費約為22,000 元,而渠未見過廠商目錄(即本院卷第11頁),如該目錄上之廠商全部投保,保費就需1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248頁)等語,顯見原告投保時,並未將卿澧水電等其他廠商列入為被保險人。又依原告提供之合約書,僅「模版組立」、「鋼筋綁紮」、「混凝土澆置」、「鷹架工程」及「雜項工程」等為投保標的(即本院卷第55頁所示),亦即所謂之「主體結構」,而不包含系爭之水電工程。
(二)依系爭保險之損害防阻附加條款第7 條所載,被告毋需理賠。本院查,原告因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未採取安全作業方式如採用吊車作業,未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實施自動檢查,未使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發生此不幸事件,此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0-9
8 頁),是被告援引上開害防阻附加條款拒絕理賠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不再一一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