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7號原 告 王孟森
王孟涵共 同法定代理人 鄔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複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定平(即原告王孟森、王孟涵之父)前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GO保障100 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9年10月21日起至109 年
10 月20 日止,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並指定其子女即原告王孟森、王孟涵2 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比率各50%亦即王定平身故後,原告王孟森、王孟涵可領取身故保險金各1,500,000 元,嗣訴外人王定平於100 年9 月5 日在中國大陸廣州市死亡,死亡原因為「猝死」,原告乃於100 年10月17日向被告請領保險金,惟遭被告於100 年12月13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2320號存證信函表示,訴外人王定平於投保系爭保險時,對於書面詢問事項未據實說明其有氣喘症狀,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保險金。
(二)然參照保險法第64條立法理由說明,該規定寓有限制保險人任意解除契約,以保護被保險人之用意,縱使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如危險之發生非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保險人即不得據此解除契約,查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王定平自99年初轉往廣州頂新集團任職後,氣喘確實未再發作,亦未再因氣喘而接受醫師治療,且觀諸廣州市公安局出具之訴外人王定平之死亡醫學證明書,其中死亡原因欄記載為「猝死」,其他疾病診斷欄位為空白,亦未有任記載或文件資料,足資證明訴外人王定平死亡原因與所謂氣喘疾病有關,是縱使訴外人王定平前曾有氣喘疾病之就醫紀錄,亦難以憑認與其死亡有何因果關係,且訴外人王定平房內之所以有氣喘藥物,係因其胞兄即訴外人王定一誤以為王定平之氣喘症尚未治癒,好意購買贈與王定平,亦難以此認定訴外人王定平係因氣喘發作身亡,況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王定平被發現死亡之際,儀容整齊、神情安詳,並無呼吸困難或痛苦之表情,依經驗法則,一般因氣喘發作呼吸困難時,應會將襯衫、領帶等鬆開以圖順利呼吸,然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王定平衣著整齊,且房內既存放有許多氣喘藥,其何以不服用以舒緩症狀?顯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王定平非因氣喘發作而死亡,是本件被保險人王定平投保時,雖未告知曾有氣喘用藥之紀錄,惟其死亡與氣喘發作確實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欲主張合法解除契約,應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王定平於中國大陸死亡原因,與其未告知氣喘用藥紀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適法。
(三)復以,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民事判決「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雖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惟若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此際,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顯見只要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要保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則「對價平衡」既未遭破壞,本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自不得於出險後再由保險人恣意主張解除。又原告已於100 年10月17日檢具出險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應於收齊文件15日內給付,是被告至遲須於100年11月1 日給付賠償金,惟被告迄未給付,故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各1,500,000 元保險金外,另得依前揭契約之約定,請求自100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 分之遲延利息。
(四)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之1 、第10條、第13條第
2 項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孟森、王孟涵各1,500,000 元,並均自
100 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王定平於99年10月19日在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告知事項」欄3 「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⑷慢性支氣管炎、氣喘、肺膿瘍、肺栓塞。…」勾選「否」,然依王定平在永佳診所之就診病歷顯示,其自98年8 月
18 日 至99年5 月24日期間,有「氣喘」症狀及用藥治療之紀錄,顯有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未據實告知」之情,足以影響被告對其危險性之評估,破壞對價平衡關係,被告乃於
100 年12月13日以台北安和郵局002320號存證函,依保險法第64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又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要保人王定平之全體繼承人,故系爭保險已溯及不生效力,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原告雖主張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王定平之「猝死」與氣喘無因果關係,然眾所周知「鄧麗君」係因「氣喘」而猝死,氣喘有造成猝死之或然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王定平(即原告王孟森、王孟涵之父)前於99年10月19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3,000,000元,並以王定平自己為被保險人,指定其子女即原告王孟森、王孟涵二人為受益人,每人身故保險金之比率各百分之50,亦即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王孟森、王孟涵可領取身故保險金各1,500,000 元。
(二)王定平投保系爭保險後,於100 年9 月5 日在中國大陸廣州市死亡,依廣州市公安局所出具「死亡醫學證明書」,內載死亡原因為「猝死」,原告乃於100 年10月17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惟遭被告於100 年12月13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2320號存證信函,表示王定平於投保系爭保險時,對於書面詢問事項未據實說明,並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拒絕理賠保險金。
(三)王定平生前曾有氣喘疾病,且在其死亡時之房間內,留有治療氣喘之藥物。
(四)王定平向被告投保時,未告知曾有氣喘用藥之紀錄。
四、本件爭點
(一)訴外人被保險人王定平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之說明義務?王定平從簽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時起往前回溯一年內,是否曾因氣喘就醫或用藥治療?
(二)王定平之死亡與其罹患之氣喘症狀有無關連?
(三)被告以要保人王定平簽約時違反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保險法第64條第1 、2 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王定平於99年10月19日在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告知事項」欄3 「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⑷慢性支氣管炎、氣喘、肺膿瘍、肺栓塞。…」勾選「否」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要保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又王定平於簽約前一年內,自98年
11 月9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多次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永佳診所就診,其中98年11月9 日、12月3 日、12月29日、99年2 月3 日、3 月2 日、3 月24日、5 月3 日、5 月24日、10月15日均診斷有「49390 氣喘未提及氣喘」之氣喘症狀,並經醫師開立代號「THEO」、「SYM 」等治療氣喘藥物治療,此有永佳診所提供之病歷影本、102 年10月1 日回函及國際疾病編碼ICD-9-CM中英文對照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122 、125 頁),足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王定平於99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一年內,有多次因氣喘症狀接受醫師治療及服用氣喘用藥無誤,原告主張王定平自99年初以後,氣喘未再發作,亦未再因氣喘而接受醫師治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從而,要保人王定平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被告在要保書上有關其一年內是否因氣喘而接受醫師治療或用藥乙事,為不實說明,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之告知說明義務,至為明確。
(三)又王定平投保系爭保險後,於100 年9 月5 日在中國大陸廣州市死亡,依大陸廣州市公安局所出具「死亡醫學證明書」,內載死亡原因為「猝死」,原告乃於100 年10月17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惟遭被告於100 年12月13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2320號存證信函表示,王定平於投保系爭保險時,對於書面詢問事項未據實說明,並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拒絕理賠保險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大陸廣州公安局死亡醫學證明書及台北安和郵局第2320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 ~25頁),雖原告否認王定平之「猝死」係「氣喘」發作所致乙情,然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由要保人一方即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經查,王定平於98年11 月9日、12月3 日、12月29日、99年2 月3 日、3 月2 日、3月24日、5 月3 日、5 月24日、10月15日均因有氣喘症狀前往永佳診所就診,已如前述,又在其死亡房間內發現有治療氣喘藥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氣喘發作易造成猝死,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然原告復未提出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王定平之猝死非因氣喘所致,僅空言以王定平死亡當時,儀容整齊、神情安詳,無呼吸困難或痛苦之表情,與一般因氣喘發作呼吸困難時,會將襯衫、領帶等鬆開以圖順利呼吸之情不符,且其房內既存放有許多氣喘藥,其何以不服用以舒緩症狀云云,據以推論王定平之「猝死」非因「氣喘」發作所致,實難憑信,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前段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四)另按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之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 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同法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係自100 年11月17日向永佳診所調取王定平病歷之後,才知道王定平有氣喘症狀等語,業據其提出永佳診所100 年11月15日出具之病歷內容摘要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堪予信實,是其解除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應自被告知悉王定平有氣喘之翌日即
100 年11月18日起算,至同年12月17日始屆滿。又被告上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已於100 年12月14日送達要保人王定平之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鄔玲、子女王孟森及王孟涵,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 ~135 頁),故被告解除權之行使未逾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五)再按解除權之行使,衹須有解除權之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足發生效力,解除之效力於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即已發生。又契約一經解除,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本件被告於100 年12月13日以台北安和郵局002320號存證函,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要保人王定平之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則系爭保險契約自
100 年12月14日即已解除,溯及失效,故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已解除,溯及失效,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孟森、王孟涵保險金各1,500,00 0元及自100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