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36號原 告 高怡庭兼法定代理 曾千惠人共 同 葉美利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吳信隆
陳禹安被 告 高禹齡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禹齡應給付原告高怡庭新臺幣叁拾貳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起至一百一十七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高怡庭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禹齡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保險契約、侵權行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曾千惠新臺幣(下同)319,753 元、原告高怡庭2,042,737 元,及均自民國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變更先位依保險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曾千惠439,657 元、高怡庭2,001,237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委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禹齡應給付高怡庭322,875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1月起至117 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高怡庭12,915元(本院卷二第151 、185 頁)。被告雖質疑原告上開追加、變更有延滯訴訟之情事,惟原告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被告亦不因此而有需另行提出其他攻、防方法之情,而原告之追加、變更既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依法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高怡庭之父、曾千惠之夫高00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8年9 月1 日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保險金額50萬元,下稱系爭A 保單),並指定訴外人高陳玉蘭為身故受益人,嗣於97年1 月9 日向國泰人壽申請變更身故受益人為曾千惠;另於96年8 月28日,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創世紀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丁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200 萬元,下稱系爭B 保單),並指定身故受益人為高怡庭。詎高00於101 年9 月間過世後,原告始知悉高00之姐即高禹齡利用其擔任國泰人壽業務員之機會,偽造高00之簽名,向國泰人壽申請變更系爭A 、B 保單之身故受益人為高禹齡,並於高永利過世後,向國泰人壽領得系爭A 、B 保單之保險費共計2,529,490 元。又高永利生前曾委託高禹齡保管83,000元以繳納保費,卻遭高禹齡拒絕,高00之兄即訴外人高00於高00死亡後,乃先交付曾千惠5 萬元,其中2 萬元交予高禹齡代繳以高怡庭為被保險人之保費,另外3 萬元則存入高00內門郵局帳戶以扣繳系爭A 保單之保費。高禹齡事後雖曾給付曾千惠25萬元,惟此款項其中83,000元係高00生前寄放之存款,5 萬元則已依高禹齡之指示轉交高永宏,另高禹齡並領取國泰人壽退還系爭A 保單之保費28,404元未還,故高禹齡實際上僅給付曾千惠88,59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88596 ),而系爭A 保單之身故受益人原為曾千惠,因高禹齡不法偽造變更受益人,致曾千惠無法領得系爭A 保單之保險金528,253 元,高禹齡自應賠付曾千惠439,657 元(000000-00000=439657)。又系爭B 保單之身故受益人原為高怡庭,因高禹齡上開侵權行為而無法領取,高禹齡亦應賠付高怡庭此部分之保險金2,001,237 元。另國泰人壽為高禹齡之僱傭人,應就高禹齡執行職務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之損害,與高禹齡擔負連帶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認高禹齡並未偽造高永利之簽名,然高禹齡前已自承高永利變更受益人之原因係因高永利自知工作性質較為危險,曾千惠為外籍新娘不懂中文,如其發生意外,曾千惠不懂理財,恐無法予高怡庭良好之教育成長環境,故乃變更受益人等語,足見高0
0 變更受益人之目的在於託孤,即委任高禹齡將領取之保險金用於提供高怡庭良好之教育成長環境,以替代高00應給付之扶養費,故應認高禹齡於受領系爭A 、B 保單後,應替代高00按月給付高怡庭扶養費至其大學畢業為止,而高怡庭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在正常情況下應於117 年6 月大學畢業,而高禹齡所受領之保險金扣除其業已給付給曾千惠之費用88,596元後尚餘2,440,894 元(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故高禹齡應自101 年10月起至117 年6 月止(計189 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平均將2,440,894 元即每月12,915元(0000000 ÷189 =12914.7 ,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予高怡庭。為此,爰先位依保險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曾千惠439,657 元、高怡庭2,001,237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委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高禹齡應給付高怡庭322,875 元(
101 年10月至103 年10月已到期部分,12915 元×25月=32287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1月起至117 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高怡庭12,915元。
三、被告方面:㈠高禹齡則以:高00從小即與伊感情最好,其生前曾提及高怡
庭年幼,曾千惠嗜賭成性,復為外籍新娘,其經濟亦有困難,本想放棄每月需繳納保費3,000 元投資型保險之系爭B 保單,伊認已投保數年,驟然放棄甚為可惜,勸說高00續繳,高00乃決定將系爭B 保單轉給伊繳納,伊乃以高00名義延續保單投資,而高00復慮及其工作危險性較高,日後萬一有所不測,恐曾千惠任意揮霍保險金,故乃決定將系爭A 、B 保單受益人變更為伊,是變更系爭A 、B 保單身故受益人名義乃出於高00之自由意志所為,伊並無偽造變更受益人之情事。而縱認伊有受高00之委任管理保險金,然高00生前並未就保險金之管理、處分方式有何指示或限制,原告自無權置喙,亦不得請求交付保險金。況高永利身故後,伊已協助曾千惠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給付882,000 元、退休金33,764元,並交付曾千惠25萬元,曾千惠既已取得上開100 多萬元金錢,應足支應高怡庭至少5 年之生活費用,且伊慮及高怡庭年幼失怙,遂於101 年10月1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富利多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200 萬元,下稱系爭C 保單),並指定高怡庭為身故受益人,足見伊已盡力安排高怡庭之生計,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國泰人壽則以:系爭A 、B 保單變更身故受益人為高禹齡,
確係出於高00本人之意,故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約給付高禹齡保險金,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並無法證明高禹齡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其請求伊擔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高怡庭之父、曾千惠之夫高00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於88年9 月1 日向國泰人壽投保系爭A 保單,並指定高陳玉蘭為身故受益人,嗣於97年1 月9 日向國泰人壽申請變更身故受益人為曾千惠;另於96年8 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系爭B 保單,並指定身故受益人為高怡庭。
㈡系爭A 、B 保單於100 年2 月21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高00之姐高禹齡。
㈢高禹齡自95年11月2日受僱於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㈣高00於101 年9 月間死亡,國泰人壽已於101 年9 月26日給
付系爭A 、B 保單之保險金共計2,529,490 元(系爭A 保單:500,000 元保險金、820 元紅利給付、27,433元退還未到期保費;系爭B 保單:2,001,237 元保險金)予高禹齡。
㈤高00生前曾委託高禹齡保管83,000元。
㈥高00之兄高00於高00死亡後,曾交付曾千惠5 萬元,其中2
萬元乃交付高禹齡代為繳納以高怡庭為被保險人之安心保險及鍾情壽險保單之保險費,另外之3 萬元則存入高00內門郵局帳戶繳納系爭A 保單之保費28,404元。高00死亡後,高禹齡曾交付曾千惠25萬元,其中5 萬元則請由曾千惠轉交高00。
㈦高禹齡於101 年10月1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滿期
受益人,向國泰人壽投保系爭C 保單,並指定身故受益人為高怡庭。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為成立之要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參照)。故主張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高禹齡偽造系爭A 、B 保單變更申請書上高00之簽
名而將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自己,致渠等無法受領保險金,國泰人壽應就其受僱人高禹齡之不法行為擔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查,高永利於100 年2 月21日向國泰人壽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系爭A 、B 保單之身故受益人即曾千惠、高怡庭變更為高禹齡,有系爭A 、B 保單內容變更申請書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0、71頁)。
而經本院將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高00生前筆跡與上開變更申請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二種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5 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5-37 頁),足見上開變更申請書上「高00」之簽名係屬真正,則原告主張高禹齡不法偽造高00簽名變更身故受益人云云,自乏依據。
⒊系爭A 、B 保單之變更申請書上高00簽名既屬真正,則高00
死亡後,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高禹齡,於法並無違誤,高禹齡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國泰人壽亦無僱傭人責任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契約請求高禹齡、國泰人壽連帶給付曾千惠439,657 元、高怡庭2,001,237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⒉原告主張高00變更系爭A 、B 保單受益人之目的在於託孤,
即委任高禹齡將領取之保險金用於提供高怡庭良好之教育成長環境,以替代高00應給付之扶養費等語,此為高禹齡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高禹齡於102 年4 月8 日針對本件保險糾紛向國泰人壽提出
之說明書略以:「當初保戶(即高永利)變更受益人主要原因為,保戶自知工作性質較危險,其妻又為外籍新娘,並不懂中文,評估自己倘若發生意外,妻子領取理賠金後,不懂理財,恐無法給孩子一個良好的教育成長環境,所以保戶才決定做變更要保人之事。本人(即高禹齡)為高永利的三姐,自小就最為親近,受弟生前託付,不僅是保單且各種重要文件及金錢也常存於本人家中... 」等語(本院卷一第179頁),與高禹齡於102 年10月21日提出之答辯狀中所載理由大致相同(本院卷一第68頁)。高禹齡嗣雖否認上開說明書之載述內容,證人即高禹齡主管蔡明和亦結證稱:高禹齡當時跟伊說高00說他經濟上有困難,不想再繳,高禹齡說保險很好,應該繼續繳,如果他經濟上有問題,高禹齡會幫他繳,高00說既然高禹齡要幫他繳,受益人就變更為高禹齡。上開說明書是伊繕打,因為公司規定業務員不能代繳保費,所以避開這一點,簡單回覆一下等語(本院卷二第90-92 頁),然其同亦證稱:上開事情是高禹齡跟伊說的,伊並未問過高00。(說明書)繕打內容是伊跟高禹齡談話後彙整起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0、92頁),則蔡00既僅單憑高禹齡之片面談話而彙整出說明書所載內容,高禹齡亦簽名同意內容而向公司提出,顯見說明書所載內容並未逸脫高禹齡之真意,其事後否認,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⑵高00於88年9 月1 日投保系爭A 保單,此保險為年繳保費
25,345元、繳費期限20年、保險金額50萬元之終身壽險,有其要保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4頁及其背面),截至100年2 月21日變更受益人為高禹齡時止,系爭A 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62,900元,國泰人壽並於101 年9 月19日自高永利帳戶自動扣繳最後一次保費28,404元,此有國泰人壽103 年8 月1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7 月2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
109 、110 、104 、105 頁),高禹齡亦稱此保險係由高00續繳等語(本院卷一第119 、120 頁)。而一般人投保終身壽險多係慮及身後親人生活照料問題,高00僅育有高怡庭一女,其工作復如高禹齡所指有危險性,衡情自無不為高怡庭預先籌畫之理,且其已持續繳納系爭A 保單近12年,復無終止之意,當無擅行變更其保險之身故受益人名義,致令其女高怡庭日後生活無著之理,佐以前開說明書所載內容,及高禹齡於103 年1 月24日提出之答辯㈡狀中亦提及,高00信任高禹齡會以所得保險金照顧高怡庭,故變更系爭A 保單受益人名稱等語(本院卷一第120 頁),足見高00變更系爭A 保單受益人名義,確有欲令日後領得保險金之高禹齡用以支應高怡庭生活費之意至明。
⑶系爭B 保單為高00於96年8 月28日所投保之投資型保單,首
期保費為36,000元,保險金額200 萬元,截至100 年2 月21日變更受益人為高禹齡時止,系爭B 保單已繳納之保費為57,000元,其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7,047 元,有要保書及國泰人壽103 年8 月1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8、59頁、本院卷二第119 、110 頁)。高禹齡固辯稱因系爭B 保單每月需繳納3,000 元,對高00而言為一筆負擔,高00原欲放棄繳納,乃由伊承接單,故100 年以後之保費均由伊繳納云云(本院卷一第119 、120 頁)。惟,系爭B 保單於100 年11月9 日、101 年5 月14日、101 年
9 月13日以要保人高00名義各繳納現金保費3,000 元,有國泰人壽103 年7 月2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04 、105 頁),而高禹齡辯稱此保費係伊以現金轉帳或匯款方式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匯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11 、212 頁),然經本院向合作金庫查詢,卻查無此匯款紀錄,有合作金庫103 年4月30日合金高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頁),且如上開保費係由高禹齡所繳納,高禹齡理應持有繳納收據,然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何相關繳款證明,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縱高00因經濟狀況之因,不願繼續投保此投資型保單,然系爭B 保單為同具壽險功能之保單,其主要價值乃在該200 萬元保險金之壽險保障,在未行解約,而以保單本身之價值準備金扣抵保費之情況下,仍得維繫壽險部分之保險功能一段時間,且以系爭B 保單變更受益人後,在1 年9 個月之保險期間內,僅繳納3 期共計9,000 元之保費而觀,其繳款目的顯僅在維繫系爭B 保單之壽險功能,並非其投資功能至明,此並應為保險業務員之高禹齡所明知,則高00既對其所從事之危險性工作有後顧之憂,衡情高禹齡應會提出建議以令高00得以最小之(保費)代價維持其保單之有效性,而獲取最大之保障利益。而高禹齡並不否認高00生前曾寄放83,000元,則高00既有餘款得寄放高禹齡處,自仍有支付上開9,000 元保費之資力,且一般保戶將保費交付負責其保單之業務員轉交公司者並非少見,更何況高禹齡尚幫高00代為保管部分款項,故縱上開保費係高禹齡出面繳納者,亦難因此遽認高00已將細爭B 保單轉讓給高禹齡承接。況且,系爭B 保單有價值之部分係屬壽險部分之人身保障,而系爭B 保單之身故受益人原為高怡庭,依高禹齡前開所述,高永利之顧慮主要係在曾千惠得否妥善利用保險金,並無不顧或放棄照料高怡庭之意,系爭B 保單之保險金額乃足以支應扶養高怡庭至成年,客觀上實難認高00會放棄此保險利益,致令高怡庭生活無著,參以前述高00變更系爭A 保單受益人名義,乃有欲令日後領得保險金之高禹齡用以支應高怡庭生活費之意,原告主張高00變更系爭B 保單受益人之目的係在託孤,即委託高禹齡將領取之保險金用之於高怡庭身上等語,尚非無據。
⑷綜上,高00變更系爭A 、B 保單受益人之目的,係委託高禹
齡將日後領取之保險金用之於高怡庭扶養所需,高禹齡亦同意而擔任保單變更後之身故受益人,顯已允受委託,則二人間自已成立委任關係。
⒊次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
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32 條前段、第536 條分別定有明文。高禹齡雖辯稱其已以高怡庭為身故受益人投保系爭C 保單,且已協助曾千惠請領勞工死亡、退休金等費用,已有妥善照顧高怡庭云云。惟,曾千惠請領之死亡及退休金給付,本為其依法所得請領之款項,與高禹齡受託事務無關;又系爭C 保單為10年滿期之壽險保單,期滿保險金之受益人為高禹齡本人,且得隨時終止保約,要保人亦得隨時變更受益人,有該保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4頁),並為高禹齡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3 頁)。而系爭C 保單於111 年10月即已滿期,高禹齡為00年0 月生,以目前台灣女性平均壽命已近80歲而觀,系爭C 保單滿期時,高禹齡甫年為58歲,故高怡庭得領得系爭C 保單保險金之機率顯微乎其微;況高怡庭為95年2 月生,目前年僅8 歲,其就學階段扶養、教育所需之費用遠高於其他時段,系爭C 保單之保險金對高怡庭亦緩不濟急,故高禹齡將所受領之保險金用以投保系爭C 保單之結果,僅使高禹齡得獲取系爭C 保單之業績及保險利益,高怡庭除取得可能隨時遭變更或根本無法實現之身故受益人名義外,並無法利用高00所遺留之分文保險金,顯非高00之本意,是高禹齡辯稱高00未指示如何使用保險金,其得任意使用云云,自非可採。又高00係委託高禹齡將領取之系爭A 、B 保單之保險金用之於高怡庭扶養所需,已如前述,則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原告主張此保險金應為平均給付高怡庭至其大學畢業為止之扶養費等語,即屬可採。
⒋高禹齡已受領系爭A 、B 保單之保險金共計2,529,490 元(
系爭A 保單:500,000 元保險金、820 元紅利給付、27,433元退還未到期保費;系爭B 保單:2,001,237 元保險金),高00生前並曾另委託高禹齡保管83,000元,此為高禹齡所不爭執,則高禹齡共取得2,612,490 元(0000000 +83000 =0000000 )。又高00之兄高00於高00死亡後,曾交付曾千惠
5 萬元,其中2 萬元乃交付高禹齡代為繳納以高怡庭為被保險人之安心保險及鍾情壽險保單之保險費,另外之3 萬元則存入高00內門郵局帳戶繳納系爭A 保單之保費28,404元,高禹齡另交付曾千惠25萬元,其中5 萬元復請曾千惠轉交高00,亦如前述,則上開5 萬元既係自高禹齡交付之25萬元中轉交高005 萬元,且28,404元保費嗣復由國泰人壽退還28,253元(27433 +820 =28253 )予高禹齡(本院卷二第164 頁),則高禹齡實際上僅給付曾千惠171,747 元(000000-00000-00000=171747);又上開款項中其中2 萬元乃用於繳納高怡庭之保險費之用,高禹齡因此支出高怡庭保險費20,662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3 頁),則高禹齡所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已交付給曾千惠之171,747 元,及高怡庭之20,662元保險費後,尚餘2,420,081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再高怡庭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正常情況下應於117 年6 月大學畢業,而高禹齡所受領之保險金尚餘2,420,081 元,則自高永利死亡後,自
101 年10月至117 年6 月止,共計189 月,高禹齡應將剩餘之保險金平均分配即每月給付12,805元(0000000 ÷189 =12804.6 ,元以下四捨五入)扶養費予高怡庭。
⒌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高禹齡應自101 年10月起按月給付高怡庭12,805元,業如前述,則自101 年10月至10
3 年10月已到期部分,共計為320,125 元(12805 ×25=320125),惟原告請求此部分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10
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然10
2 年12月至103 年10月部分於原告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為請求時,尚未至清償期,自無遲延責任可言,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即140,855 元(102 年12月至103 年10月,12805 ×11=140855),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高禹齡並未偽造系爭A 、B 保單之身故受益人名義,故原告先位依保險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曾千惠439,657 元、高怡庭2,001,237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而高00生前確已將系爭A 、B 保單之保險金委託高禹齡用以支付高怡庭之生活費,是高禹齡應將剩餘之保險金平均分配,即每月交付高怡庭12,805元以支應其生活費,故原告備位依委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高禹齡應給付高怡庭320,125 元,及其中179,270 元(000000-000000 =179270)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1月起至117 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高怡庭12,80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