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65號異 議 人 蔡王閃代 理 人 蔡政璜相 對 人 劉增利相 對 人 蔡仁耀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28日本院102 年度司救字第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無資力,且近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扣除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已難維持基本生活,又異議人因遭相對人侵害致財產盡失,自應准予就其支付命令費用、調解費用、訴訟費用為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法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9403 號),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正本為憑,惟查,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僅新臺幣(下同)500元,並非巨額,異議人自應就其無資力支出之事實妥為釋明。惟查,異議人係於市場賣海產為生,且其子即蔡政璜每月匯寄3000元扶養異議人,此有異議人自書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9403 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照片可證。又依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註1 記載:本清單之資料係由各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業務單位提供建檔等語,足見該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所列載者,限於曾經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之財產資料,且與財產稅之課徵相關者,如非屬此範圍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未經就源扣繳或查核之收入等,則不會顯示在歸戶資料中。上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註1 則記載:上開資料範圍係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規定於102 年1 月底前向稽徵機關彙報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執行業務所得僅提供業別屬一般經紀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未辦理營業登記,由稽徵機關依規定核算之營利所得等語。亦足見該清單所列載之所得資料,僅限於曾經就源扣繳或查核之收入,或特定業務之所得,尚不得以之作為實際有無收入及收入多寡之認定基礎。又異議人於本院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南區職業訓練中心駁回核撥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函文、里長之清寒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之通知書,均非異議人之資料,而係異議人之子蔡政璜之所屬文件,尚難釋明異議人為無資力之人。
五、從而,異議人所提出之上述資料,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