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98號異 議 人 陳奕瑋(原名:陳炳煌)相 對 人 黃麗君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 月8 日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44047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44047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核發之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四四O四七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戶籍雖設於「高雄縣湖內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段○○○ ○○ 號」,然實際並未居住於該址。詎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404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異議人嗣經由閱卷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情事,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即無由確定,原確定證明書核發並不適法。原裁定以已對異議人戶籍地址為送達,形式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即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異議逾期,由「法院」裁定駁回)及第519 條(異議未逾期,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規定,民國102 年5 月8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及102 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9 月8 日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44047 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進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法官審查後自為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9 月16日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此非屬司法事務官所得處分之事項,業如前述,則異議人提出異議,為有理由,首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進再依法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核先敘明。

四、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另按當事人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致無法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其送達自屬不合法,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裁判要旨揭櫫明確。

五、經查:㈠相對人因清償債務事件,於99年9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對異議

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9 月8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高雄縣○○鄉○○路○段○○○ ○○ 號」,因不能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於同年10月19日確定,故於同年11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㈡惟相對人前於99年6 月28日即執與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相同

原因事實,聲請本院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依該聲請狀所載,相對人於異議人住所地除記載上開戶籍地外,尚記載「高雄縣鳳山市○○路○○○ ○○ 號」為異議人之居所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7 月13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2842 號支付命令,並於99年7 月2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上揭戶籍地及居所地,異議人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於99年7 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該異議狀亦載明其住所地為「高雄縣鳳山市○○路○○○ ○○ 號」,經本院依法於99年8 月10日以99年度補字第1113號裁定命相對人補納裁判費用,因相對人逾期未繳,本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審重訴字第346 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起訴;本院上開裁定就異議人住居所除記載戶籍地外,復記載其居所地為「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該裁定亦經相對人於99年10月27日收受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審重訴字第346 號民事卷審認無誤,並有民事支付命令狀、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2842 號支付命令、送達回證、異議狀及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346 號民事裁定附卷足稽(見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346 號民事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2頁、第19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5頁、第

41 頁 至第42頁),顯認相對人明知異議人實未居住戶籍地,而係居住「高雄縣鳳山市○○路○○○ ○○ 號」,惟其於99年9 月7 日再執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卻於聲請狀僅記載異議人住所地為戶籍地,顯有隱瞞異議人之送達處所,使異議人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已然甚明,是系爭支付命令對於戶籍地所為寄存送達,應不生送達之效力。

㈢從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異議人之戶籍雖設於高雄縣○

○鄉○○路○段○○○ ○○ 號,然其未實際生活於上開戶籍地,而係以高雄縣鳳山市○○路○○○ ○○ 號作為其住居、聯絡處所,系爭支付命令對異議人戶籍地所為寄存送達非屬合法送達,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生效,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對異議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本院於99年11月23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4047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屬有誤。異議人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