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05號異 議 人 日亞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鎮輝相 對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8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以:原裁定爰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所為訴訟費用額之認定,乃對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之誤解,本件異議人起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法院核定確定,異議人並依此繳納裁判費在案,顯與上開最高法院意旨不同。因此異議人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既為0000000 元,則計算後之裁判費為33373 元,異議人並依此金額繳納,故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33373 元方為正確。至於相對人上訴第二審時,其訴訟標的金額已減縮為0000000元,則第二審裁判費亦應以此金額計算裁判費,金額為3387
3 元,原裁定所為訴訟標的之認定及裁判費計算均有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異議人於本院第一審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異議人並預繳第一審裁判費33373 元。嗣於第一審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0000000 元及自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00 00000元,及其中0000000 元自98年10月21日起至100年11月4 日止,其中之737249元自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敗訴部分) ,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請求( 即0000000 元自100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異議人敗訴部分)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3873 元,嗣異議人第二審訴訟中,再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737249元及自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建上字第25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683,449 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異議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原審附表計算書所示之金額,並無不當。原裁定諭令相對人應如數負擔,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玲瑤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