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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14號異 議 人 黃丞正相 對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即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承受人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23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2 年5月27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同年6 月6 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計算書計算錯誤,相對人應賠償予伊之訴訟費用應為新台幣(下同)5,043元而非2,200 元,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而對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1,534,191 元及其遲延利息,經本院審理後乃以

100 年度國字第1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159,815 元及自民國100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有關訴訟費用則判命由相對人負擔2/3 ,餘由異議人負擔,後相對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異議人則僅就其敗訴中之2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未聲明不服部分則已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國易字第7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超過給付714,71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即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0年度國字第11號全卷暨其各審判決書無訛,如此,除第一審判決異議人敗訴而未經其併為附帶上訴而告確定部分之金額外,其第一審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即已經全部廢棄,自不得再以該裁判所定比例為計算,其第一、二審之全部訴訟費用即應依二審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方式即各負擔二分之一而為訴訟費用額之計算。

五、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可參照。本件異議人就第一審之裁判費乃繳納16,246元,審理中復支出鑑定規費3,000 元,而相對人就其第二審之上訴乃乃繳納裁判費18,726元,異議人之附帶上訴則繳納3,150 元,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各卷查明無訛,則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計算之數額既為如此,系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額即應如下計算所示:

㈠、異議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為1,534,191 元,其第一審判決勝訴部分為1,159,815 元,如此,其敗訴部分即為374,376元,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為敗訴之異議人所該負擔者。

而異議人僅就此敗訴部分中之20萬元提起附帶上訴,其未聲明不服之174,376 元部分即為敗訴確定,而原審所為之訴訟費用裁判部分既除此外者均已遭廢棄而不存在,自不得再依此裁判比例而更為計算,此確定敗訴金額之裁判費用部分即1,880 元,依法自應由敗訴者之異議人所自為負擔,原計算書之算法即屬有誤。

㈡、本件第一審起訴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6,246元,扣除異議人確定敗訴而應自為負擔之1,880 元後即為14,366元,加計無勝敗而無應由何人負擔之鑑定規費3,000 元後,第一審經扣除確定部分外之全部訴訟費用即為17,366元,而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8,726元,異議人之附帶上訴裁判費為3,150 元,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即共為21,876元,則第一、二審經扣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即計為39,242元,以二審裁判所命兩造所應負擔之比例為各二分之一,其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19,621元,而相對人已繳納者既僅為18,726元,其即應再給付異議人此間抵銷後之差額計895 元。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經就相等之額抵銷後,應賠償予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895 元。今原裁定就總額部分既有誤算,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雖此核算之最後結果對之為不利,惟仍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