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29號異 議 人 顏順隆即債 務人相 對 人 鄭小萍即債 權人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司促字第37693 號所為駁回其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後,異議人就此提出異議而為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戶籍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但僅為子女就學而設籍,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實際上係長期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且兩造所涉本件車禍,相對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已提出刑事告訴,偵查中兩造和解,相對人撤回告訴,不起訴處分書上已載明異議人居住所為高雄市○○街○○號,而98年5 月31日之98年偵字第1527
9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並無不知異議人實際住居處所之理,仍以戶籍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致異議人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相對人更以支付命令對異議人強制執行扣薪中;另異議人多年之中華電信帳單、台灣電力公司函文、繳稅通知單、勞保申請失業文等資料,亦均送達於上開○○街住址,異議人實際上自98年4 月間起迄今,均長期居住於○○街之址,異議人○○○○路戶籍地並非異議人住所,原核發之支付命令所為送達自非合法,又系爭支付命令所為寄存送達亦未依法黏貼送達通知書亦不合法,原核發之支付命令未確定,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已有違誤,且於伊提出聲請撤銷該又遭駁回;為此爰聲明異議,求予撤銷該確定證明書,而支付命如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亦應失其效力等語。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開支付命令係於98年8 月5 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送達地址為上開○○○○號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可稽,原裁定認定送達合法固非無據;然戶籍登記資料並非認定實際居住之唯一論據,以我國人口之流動情況觀之,因出外工作或求學等等狀況致戶籍地與實際居住處所不同者,為數不少。故若有相關明確資料足以佐證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自得據為認定實際居住處所之依據。而依異議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98年7 月23日函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 月29日庭期通知之刑事傳票、98年偵字第15279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均誤為顏順榮,惟對照相對人於聲請人支付命令時所提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應為異議人無誤) 異議人之住址均為○○街00號,且之後99年、10
0 年、101 年之相關電信繳費通知等資料亦為同上住址,足認異議人於兩造間就相對人以發生車禍事故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起迄101 年間止之實際住居處所均為上開○○街之址,且為相對人所明知。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為寄存送達時,既未實際居住於○○○○路戶籍地址,則以該址所為之寄存送達,依上開說明,即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依上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自此後已逾3 個月不能送達於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已失其效力,是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承辦股於98年9 月10日所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即為不合,且該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之確定證明書,亦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發,為司法行政之意思表示,係書記官依職權所為之處分,如有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法院不得逕就書記官所為之錯誤處分,裁定予以更正,應由原書記官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