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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61號異 議 人 陳聰傑相 對 人 黃吉珠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促字第4730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同月20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邢黃美香於民國97年2 月24日將黃有南於生前所贈與之由其在81年5 月20日存於台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之兩筆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1 年期,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清付本金)的定存債權讓與予伊,並交付該定存單與伊收執,後邢黃美香及其女邢素君分別於101年1 月13日、96年4 月10日死亡,相對人為邢黃美香、邢素君之繼承人,依法應就其被繼承人所負債務負連帶責任,縱相對人已拋棄對邢黃美香遺產之繼承,惟其並未聲明拋棄對邢素君遺產之繼承,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拋棄對邢黃美香遺產之繼承而無庸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逕予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固以相對人應繼承邢黃美香、邢素君所負債務而給付其系爭定期存款本息1,079,000 元及自97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依異議人聲請之主張,邢黃美香係將其受贈之前開為黃有南在81年間所存於台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之兩筆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各50萬元之定存債權讓與之,並由其交付該2 紙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以為憑據,且書立債權讓與書予之持有,則邢黃美香既已將其受贈之上開2 筆定存債權讓與予異議人,該消費借貸之債權人即已由之轉換為異議人,異議人即可持之對該二筆消費借貸之「債務人」即合作金庫而為主張返還,以邢黃美香就該債權讓與已立契並交付存單完畢,其就此之該履行者即已完竣,以邢黃美香並非該「消費借貸」之債務人,其如何再因所為之讓與而須對異議人負有給付定期存款債務之情者,異議人主張邢黃美香應給付其定期存款之本息云云,依其所述內容及所提證據,實令人不解。再者,依異議人之主張,其「債務人」係邢黃美香而非其女邢素君,邢素君自未對之負有任何債務,而依其所提繼承系統表所示,邢素君乃先亡於邢黃美香,於其亡故之斯時,邢黃美香本未由此繼承其與此相關之任何債務,而邢黃美香於101 年9 月13日亡後,其亦尚有長子邢哲人存世,若邢黃美香真負有債務者,依法亦係由邢哲人繼承而非由其妹即相對人繼承之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繼承邢黃美香、邢素君對其所負上開「定期存款本息債務」,實不知所云何來,是依異議人聲請之意旨,其對相對人所為之請求本無任何理由,原裁定所據理由雖未及於此,惟其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則無違誤,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 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