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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71號異 議 人 邱振輝相 對 人 翁鳳鳴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司促字第29400 號所為駁回其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後,異議人就此提出異議而為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固設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惟實際已久未居住於上址,實際上係居住於台南市○○區○○路○○○ 巷○○號,且為相對人所明知,相對人於102 年6月7 日寄送之存證信函、102 年5 月14日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狀、102 年5 月29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兩造間本案訴訟,相對人所列之異議人住址,均為上開台南市○○區之住所地,是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均明知異議人之實際住居處所,仍以戶籍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致異議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核發之支付命令所為送達自非合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自有違誤,異議人聲請撤銷遭駁回;為此爰聲明異議,求予撤銷該確定證明書,而支付命如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亦應失其效力等語。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02 年7 月23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送達地址為上○○○區○○街○○巷○○號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可稽,原裁定認定送達合法固非無據;然戶籍登記資料並非認定實際居住之唯一論據,以我國人口之流動情況觀之,因出外工作或求學及其他狀況致戶籍地與實際居住處所不同者,為數不少。故若有相關明確資料足以佐證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自得據為認定實際居住處所之依據。而依異議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所提出由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狀、台南地方法院102 年司促字第1574 8號支付命令及102 年訴字第925 號民事庭通知書( 開庭日期為102 年8 月13日) 、102 年10月4 日強制執行執行聲請狀等影本,所記載之異議人居所住址均為台南市○○區○○路○○○ 巷○○號,足認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明知異議人實際住居所地確為台南市○○區○○路○○○ 巷○○號;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異議人並未前往領取本院前開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旗津區戶籍地中洲派出所之支付命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2 年12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可參,是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為寄存送達時,既未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戶籍地址,則以該址所為之寄存送達,依上開說明,即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開異議人之住居所既均為相對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審理中及聲請假扣押時所記載並由法院依上址對異議人為送達,足認相對人亦明知異議人之住居所確為台南市○○區○○路之址,相對人再聲請本院函高雄區漁會查詢異議人之漁民投保資料,即無必要,併為敍明。

五、依上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自此後已逾3 個月不能送達於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已失其效力,是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於102 年9 月6 日所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即為不合,應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原裁定最末段日期及案號誤載)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應由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