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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92號異 議 人 黃俊綾相 對 人 王金菊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97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同年月25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王晴琡之被訴係各自獨立,本件僅伊就第一審判決為上訴,與王晴琡無涉,而相對人於二審附帶上訴乃係針對王晴琡,該附帶上訴費用業經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不應加計於本件,原裁定計算書之計算即屬錯誤,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前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而對異議人及王晴琡起訴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建號: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及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合計為:46 44 /20000)、同段610-8 地號權利範圍合計為:

1110/200 00 )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離並交付予原告;另則備位聲明:被告黃俊綾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100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48號審理後乃判決:「被告黃俊綾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柒佰玖拾肆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後異議人不服而對之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亦對王晴琡提起附帶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288 號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對王晴琡所提起之附帶上訴,並令由之自行負擔附帶上訴費用,而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乃對異議人之上開二審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附帶上訴部分並未抗告而告確定),後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以「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2 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12號審理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柒佰玖拾肆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相對人嗣乃就上開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提起上訴,惟經該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48號全卷暨其各審判決書無訛,如此,有關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第一、二、三審之全部訴訟費用,即應依上開更二審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方式即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一,餘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之方式為訴訟費用額之計算,而相對人對王晴琡所提起之附帶上訴,則應由之自行負擔其附帶上訴費用。

五、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可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中乃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898元並支出證人日旅費1,654 元,而相對人就其第二審之上訴乃繳納裁判費46,347元,後原二審於審理中乃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104元,異議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3,656元,而相對人就其附帶上訴則繳納120,003 元之裁判費用,又相對人於其第三審上訴則繳納裁判費120,003 元(嗣於更二審判決後就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所提起之上訴則未繳費即經駁回),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各卷查明無訛,是相對人對王晴琡所提起之附帶上訴既與本件異議人無關,且亦經裁定確定應由之自行負擔該附帶上訴之費用,則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有關本件之訴訟費用負擔,自不得列計此數而為計算,原裁定之計算書將之列入而為併計自屬有誤,經計算後,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有關之第一、二、三審之全部訴訟費用應計為321,662元,異議人所應負擔者即為3,217 元(321,662 ×1%=3,21

7 ),以異議人所繳納之二審裁判費為120,003 元,經扣除此應負擔數額後,則相對人即應再給付異議人116,786 元(120,003-3,217 )。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賠償予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116,786 元。今原裁定就此總額部分既有誤算,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自屬有據,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有關之金額部分廢棄,並另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