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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03號異 議 人 慈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相 對 人 松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進雄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1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79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於假扣押之情形,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又按受擔保利益人雖於期限內,以起訴表示行使權利,然於起訴後,倘自行或擬制撤回訴訟,復別無其他行使權利之事實存在者,自難謂其已依法行使權利,則供擔保人以受擔保利益人受權利行使之催告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異議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為扣押異議人之財產,提供新臺幣(下同)4, 230,000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辦理提存,經該院以100 年度存字第210 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下稱系爭執全事件)受理,並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莊順成之金錢債權。嗣相對人以其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遂於訴訟終結後之民國

102 年1 月14日,寄發高雄康莊郵局第561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應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異議人於相對人催告後,雖於期限內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且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38號(下稱系爭損賠事件)受理,然異議人已於審理中撤回該訴訟,等同未行使權利,相對人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據以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旋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79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惟異議人於收受系爭信函後,已於期限內,依法提起訴訟,自無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其次,異議人雖撤回系爭損賠事件,然異議人係因與相對人另案爭訟之本院99年度建字第2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中,已以反訴方式,就相對人假扣押行為,造成異議人受有商譽之損害,請求賠償損害,由於系爭損賠事件與系爭另案中之反訴,係屬同一事件,始撤回系爭損賠事件,足見異議人並未處於不行使權利之狀態,原裁定未察,竟准予發還擔保金,即屬有誤等情,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於供擔保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因第三人異議,致未扣得債權財產,相對人遂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據本院於101年7 月19日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於101 年7 月26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後,在102 年1 月14日以系爭信函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該函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乙節,業經原裁定於審酌時,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查核屬實,並有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執行通知及異議狀(以上均影本)各1 件附卷(見原裁定卷第6-13頁及本院卷第20-24 頁)可稽,堪可認定。而按本件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且相對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足認假扣押事件已終結,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於假扣押程序終結後,發函通知異議人於限期內行使權利,即屬有據。其次,異議人於相對人發函通知行使權利前,早於102 年1 月4 日以系爭損賠事件,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有起訴狀繕本及本院10

2 年司聲字第158 號返還擔保金裁定(以上均影本)各1 件附卷(見原裁定卷第14頁)可憑,固堪認異議人已就系爭假扣押事件,向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異議人於行使權利後,已於102 年7 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系爭損賠事件之訴訟,而相對人於接獲本院之撤回起訴通知後,並具狀表示同意撤回起訴乙節,有撤回起訴狀、民事庭函及陳報狀(以上均影本)各1 件附卷(見原裁定卷第20-22 頁及本院卷第25-27 頁),堪認異議人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雖曾以起訴,資為行使權利之表徵,然其既已撤回起訴,自難謂已依法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以異議人受權利行使之催告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屬有據。至異議人主張其於系爭另案訴訟中,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造成異議人受有商譽之損害,已以反訴方式,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云云,固據提出反訴起訴狀及陳述意見狀(均影本)各1 件(見本院卷第7-10頁)為證,惟揆諸異議人於系爭另案提起之反訴,依其反訴狀、陳述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另案之筆錄、陳報狀記載: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4,000, 000元及利息;兩造間因工程契約終止,異議人本於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賠償預期營業損害3,990,000 元,暨相對人延宕工程,造成異議人對外之營業及招攬因故終止,致他人誤認異議人效率不彰、管理不佳,顯使異議人受有商譽之損害,因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見本院卷第7-10頁、第43-48 頁)等語相互參酌以觀,足見異議人於系爭另案提起之反訴,其請求權基礎及內容,均係來向於相對人履行工程契約期間,具有可歸責性,造成契約終止,致異議人受有損害,核與本件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造成異議人受有損害截然不同,自難資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裁定准許發還系爭擔保金,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