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8號異 議 人 呂清榮相 對 人 陳聖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1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65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亦已明定。本院就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以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656 號予以裁定而在同月26日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乃於同年9 月14日具狀對該處分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於同年
9 月18日以異議逾法定期間而予駁回,本件異議人於同月26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同年10月7 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而核異議人於逾法定期間所為之異議,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第1 項規定,逕由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不合法之情形裁定駁回,異議人再對此之裁定不服時,以異議乃係由同審級法院對原裁判加以審核之救濟方法,與抗告之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者不同,為達使同審級法官先行審查,以達過濾功能之「輾轉異議制」的救濟目的,本件自仍應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之本院法官為審理該異議事件,須對該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始得為抗告(司法院98年3 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母劉金美因患糖尿病、高血壓、直腸癌手術開刀,因其全賴伊之全天候同住照護,致逾法定期間,因所裁定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萬元和應該繳納之2 萬元相差23萬元甚鉅,懇請諒解通融給予一次誤時之救濟機會等語。
三、按「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能一一舉示,惟僅以患病為理由,而於疾病事實外,非更有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以免遲誤之情由者,概不准更為該訴訟行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814號著有判例。異議人固以其母患病開刀需之全天候同住照護為由而提起本件異議,惟依上開說明,其於此情並無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以免遲誤之情由,故此已非得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而不變期間依法既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且本件異議人就其遲誤亦無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情狀,則異議人就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656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經查業已於102 年8 月26日收受,惟其卻遲至同年9 月14日始具狀對該處分向本院提出異議既核屬實,此自已逾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系爭裁定據此駁回其異議自屬有據,異議意旨請求通融而再予其一次之救濟機會,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 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