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25號異 議 人 方圓相 對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10月7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
65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同月17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一審只是權利的裁判並無任何利益可言,應只能收取一般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然豁免權為形成權,自伊提出申請時生效,所有利益也只剩8 年1,140,510 元,原裁定竟認為20年2,851,276 元即有違誤,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請求將之廢棄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履行保險契約事件,異議人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165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保險字第25號受理後,經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此經本院查閱上該判決屬實,是系爭事件既經終局判決確定,受訴法院之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依上開應負擔之判決,自應向原應於起訴及上訴時繳納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之。
四、異議人固以原裁定就第一審之裁判費計算係屬錯誤云云,惟查,異議人於上開事件之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理賠要保人豁免保費」,嗣則於101 年5 月21日具狀要求相對人應豁免保費並退還從應豁免之日所繳交之保險費,繼則於101 年6 月29日協商時主張豁免保費之期間為自保險事故發生後即發現癌症後(89年3 月31日)之每一期保費,而其於本院審理後經通知陳報自89年3 月31日起至應繳費期滿日所應繳交之保險費數額時,其則於101 年8 月14日陳報20年共2,854,100 元,後於101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則聲明相對人應理賠豁免其自89年3 月31日以後之保費,且於承審法官闡明總數時,並同意以相對人所計算出之2,851,276 元為全部費用之請求,惟其於該案宣判前之同月20日則具狀陳述請求相對人應豁免其未到期保費並退還所繳保險費1,712,46
0 元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則異議人於該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另具狀請求者,如依其所述計算,其請求豁免未到期保費者至少即應為自101 年以後(異議人起訴狀主張於知悉有理賠請求權後於100 年4 月18日向相對人提出理賠申請)至108 年間之8 年保費計1,035, 368元(參原審卷第63頁,每年保費129,421 元),以異議人之請求俱涉及財產上之利益,此自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依其所請亦均得計算出利益之數額,此自無不能核定之情形,而其最後具狀所主張者已涉及二項各別獨立之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前段規定,此價額原即應合併計算,如此,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至少即應達2,747,828 元(1,035,368+1,712,
460 ),此即已屬減縮其訴之聲明數額,惟此最後具狀主張者乃係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所另提出而未經兩造行辯論程序,此嗣後之聲明減縮自非適法,故原裁定仍以異議人於該言詞辯論終結時所聲明請求理賠豁免之保費即2,851,
276 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此於法自屬有據,其異議意旨翻異其先前訴訟中所為之主張為至多僅1,140,510 元云云自無足採。又原裁定依異議人於一審中所為聲明可得受之利益數額即2, 851,276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據此計算出其應繳之裁判費用為29,314元,再加上異議人並未爭執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1,712,46 0元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用27,042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而計算出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45,085 元,此之計算自均為正確而無違誤之處,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如原裁定第一項所示。今原裁定就其總額暨依法應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既無錯誤,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