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27號異 議 人 彭美鳳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代 理 人 藍偉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
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 年度司聲字第558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代位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對擔保人莊國士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21190 號予以受理,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代位莊國士返還擔保金顯屬不當,為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著有判例可參。
經查,相對人前對莊國士存有新台幣(下同)158,600,000元之本金債權等未受清償,因而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484 號執行事件予以受理,而莊國士與異議人間因對登記建物生有信託關係存否之爭執,莊國士乃就此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3833號裁定予以准許後,莊國士即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695號提存書供擔保陽信銀行民族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現金總計709,042 元後,據以聲請本院辦理假處分之執行,後莊國士依此對異議人所提起之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乃經駁回確定在案,且異議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裁全聲字第221 號予以准許後,莊國士不服所為之抗告、再抗告等乃均經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提存所函、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民99年度上字第142 號判決書及100 年度抗字第308 號裁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書及101 年度台聲字第36 5號裁定等在卷可稽,又本件相對人於前揭本案訴訟終結後,其乃以莊國士債權人之身分聲請本院對異議人為就前揭擔保物行使權利之催告,本院乃於102 年4 月10日以雄院高102 司聲司二字第316 號通知催告相對人於20日之期限內就前揭擔保物行使權利,而異議人就此雖以其因系爭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因此受有31萬元律師費損害而已對莊國士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拒卻之理由,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1190 號裁定予以駁回,且其所為之異議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聲字第20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訛,是莊國士依上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於提起本案訴訟後固業已經判決敗訴確定,且其所為之假處分裁定亦經異議人聲請撤銷確定,異議人如就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自應就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以為求償,惟異議人所據以請求者為本案訴訟所支之律師費,此與建物標的遭假處分因生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所生有之損害已屬有異,況此之請求亦已經駁回確定,而主張因此受損之異議人於請求經駁回確定後復未再為其他主張,異議人於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自應未受何損害,今異議人既無損害發生,莊國士原為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依法其即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至明,異議人再執前已遭駁回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為本件異議,自無任何意義。
四、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著有判例。本件相對人對莊國士乃存有158,600,000 元之本金債權等未受清償,而莊國士對異議人所提存之系爭提存金則已可以供擔保原因消滅而請求返還已為上述,今莊國士於遭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後既遲不請求返還系爭擔保物,其自已怠於行使其權利,依上開說明,債權人之相對人自得代位聲請返還之以供執行之分配,原裁定依法准許尚無錯誤,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 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