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4號異 議 人 蔡政璜相 對 人 蔡仁耀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10月8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7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0 條之4 第1 、2 、3 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
102 年10 月15 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同月21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因原本案支付命令詭異(拖久)未分股、未編號(未立案),(被害人)補充支付命令,遭冗再分案,(被害人)有即遞狀告知」,本案宜應免徵訴訟費,責令相對人繳納訴訟費等語。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救字第2 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93號受理後,異議人具狀為撤回起訴,此經本院查閱上該卷宗及書狀屬實,是系爭事件既經異議人撤回而不經裁判終結,受訴法院之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向原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之。而異議人固以上詞為辯,惟其所云均與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加以爭執,依上開說明,此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所應加以審究,所辯自均無據。而原裁定就異議人原應於訴訟中繳納之訴訟費用,俱已於理由中詳為說明及計算,且觀其計算亦無違誤之處,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如原裁定第一項所示。今原裁定就其總額暨依法應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既無錯誤,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