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 議 人 陳怡君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38741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戶籍雖設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下稱昌路地址),然實際並未居住於該址,伊與李昆霖離婚前即居住於「高雄市○○區○○村00號」(下稱新興村地址)。詎相對人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3874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伊係因執行事件閱卷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情事,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即無由確定,原確定證明書核發並不適法。原裁定以已對伊戶籍地址為送達,形式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即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直接送達本人)及第13
7 條(送達與同居人或受僱人)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種寄存送達之方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2 項所明定,並得因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但仍係以應受送達人有實際居住於該送達地址所載處所為前提要件。若應受送達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因無從知悉有寄存之情事而無法前往寄存機關為領取,若仍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顯非條文規範之目的,此從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及101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均稱「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即可得佐證。又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此亦有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本院經審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後,認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1 年
8 月22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送達地址為昌路地址,異議人此時戶籍係設於該址,有該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裁定以戶籍資料認該次送達為合法,固非全無所據。然戶籍登記資料並非認定實際居住之唯一論據,以我國人口之流動情況觀之,因出外工作或求學等等狀況致戶籍地與實際居住處所不同者,為數不少。故若有相關明確資料足以佐證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自得據為認定實際居住處所之依據。經查,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異議人與其配偶李昆霖固均設籍於昌路地址,然依記事欄所載,異議人與李昆霖前於101 年7月11日即已離婚,再依異議人所提出之101 年8 月信用卡帳單之送達地址所示,在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之前後期間,異議人送達處所已由昌路地址更改為新興村地址。而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異議人既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前已與其配偶離婚,非續同住於一處,核屬當然,則昌路地址是否確為其住所,顯生疑義;況信用卡帳單送達之處所,因與日常生活及權益息息相關,自可作為認定實際居住處所之佐證,異議人所稱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並未居住於昌路地址,而係實際居住於新興村地址,應屬可信。故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為寄存送達時,既未實際居住於昌路地址之地址,則以該址所為之寄存送達,依上開說明,即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尚無從確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9 月26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與法係有未合。原裁定認已合法送達,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