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8號異 議 人 陳德祥相 對 人 陳志銘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672 號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補充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明定。
二、異議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重再字第
1 號受理其再審之訴,並以101 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准予其訴訟救助。嗣高雄高分院判決系爭再審之訴駁回(下稱系爭再審判決),再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裁定駁回上訴(下稱系爭第三審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告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7 月11日僅依職權核算異議人應繳納系爭再審之訴之裁判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0萬0, 856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漏未就系爭第三審之裁判費用予以裁定,爰於10
2 年2 月4 日依職權就上揭脫漏部分補充裁定(下稱系爭補充裁定),經異議人於102 年2 月18日收受系爭補充裁定後,於102 年2 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以上各節有上開事件卷可稽。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遭相對人以訴訟詐欺方式,致伊陷於刑事詐欺罪名,相對人進提起民事訴訟,伊因此賠付鉅額損害致傾家蕩產,後訴外人邱國山、孫金田於該詐欺案件涉嫌偽證,經高雄高分院86年度上更㈣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定偽證,後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相對人亦經高雄高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誣告罪確定,足徵伊提起訴訟非無所據,僅因承審法院認伊請求逾侵權行為時效,駁回訴訟,就該不利益負擔高額裁判費用。此外,伊現無工作,無力負擔系爭補充裁定諭知訴訟費用,並提出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爰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意旨乃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查:㈠系爭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57 萬1,766 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50萬0,856 元,此經本院核閱系爭第三審訴訟事件卷明確。故此,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系爭第三審裁判費為50萬0,856 元。
㈡異議人所稱伊因遭訴訟詐欺,訴外人邱國山、孫金田及相對
人分因詐欺刑事案件涉嫌偽證、誣告遭判刑確定,系爭訴訟並非無據等節,然異議人就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並無異議人所指摘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異議人嗣對系爭再審判決以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系爭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等情,經本院審閱前開事件卷宗無訛,此均與異議人前開指稱無涉。至於異議人復稱現無工作,無力負擔系爭補充裁定諭知裁判費云云,係屬徵收有無效果之問題,與系爭補充裁定適法與否無涉。
㈢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