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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 議 人 蔡侑錡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上當事人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民國10

2 年1 月25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13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既准異議人起訴,本院100 年重國字第7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重上國字第3 號、最高法院101 台上字第1663號均駁回異議人之訴與事實不符;國家應用公務員職責,將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起訴,清償異議人新台幣( 下同)800萬元,異議人始有能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前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提起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事件,並經聲請本院100 救字第87號准予訴訟救助,而異議人所提國家賠償事件,則經三審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部分三審亦均判決應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一審請求相對人給付8 百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20,300 元,合計為320,800 元;至三審部分雖經最高法院選任吳小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函查結果,律師並未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而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律師既未聲請最高法院酌定酬金,本院就三審律師費,即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是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

32 0,800元,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