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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75號異 議 人 許曾雲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

1 月11日101 年度司聲字第123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異議人部分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所分別明定。

二、相對人前對異議人提起請求調整租金等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5 號受理,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及同案被告許勝俊、楊文慶各負擔10分之1 ,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與許勝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35 號受理,判決主文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2 、許勝俊負擔10分之1 ,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12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5,596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於102 年1 月17日收受原裁定後,於同年1 月2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以上各節有上開各事件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第二審上訴時,已預先繳納裁判費43,971元,相對人應返還予伊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與伊應賠償予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抵銷計算等語。

四、經查: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訴訟文書之抄錄費、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等,此觀同法第3 章第2 節至明。

㈡相對人於前揭事件第一審支出裁判費33,571元、4,520 元,

合計38,091元,此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全卷核閱明確(見第一審卷一第12頁背面、卷二第4 頁)。而相對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楊文慶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上訴,故第一審判決所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之10分之7 訴訟費用(1-1/10×3=7/10)及應由楊文慶負擔之10分之1 訴訟費用,合計10分之8 部分已確定,其餘10分之2 部分即7,618 元(即38,091元×2/10=7,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未確定。又依前揭事件第二審判決所諭知,異議人就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10分之2 ,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為10分之7 (1-1/10-2/10=7/10)。而異議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43,971元,亦經本院核閱前揭事件卷明灼(見第二審卷第38頁)。故此,異議人就第一審未確定部分應賠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524 元(7,618 元×2/10=1,524元);相對人就異議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賠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為30,780元(43,971元×7/10=30,78

0 元)。經抵銷結果,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差額為29,256元(30,780元-1,524元=29,256元)。

五、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賠償相對人5,596 元本息,容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改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