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81號異 議 人 蔡政璜相 對 人 蔡淑津
蔡仁耀蔡淑敏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3 月26日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2851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 年3 月26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12851 號民事裁定,於102 年3 月28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2851 號民事卷第12頁)。異議人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2 年4 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另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法院應就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如未符合上開應記載事項,或依聲請意旨,認請求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四、異議人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載明請求「相對人應將共同給付登記高雄市○○區○○○路○○○ 號5 樓4 室不動產之應繼分3/10」(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2851 號民事卷第
3 頁),亦即請求交付特定物,並非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所規定之請求標的,為法所不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雖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始改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然已非本院於異議程序所能審究,併為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