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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謝振旺

謝琦婷謝琦雯相 對 人 孫郁涵

孫富謙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12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

80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21日收受或受寄存系爭裁定後,乃於同月26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等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法律扶助之律師,應類推為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當事人選任之律師,其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條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又異議人謝振旺、謝琦雯曾授權謝琦婷辦理法律扶助,訴訟費用亦應扣除該部酬金,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請求將之廢棄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107 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4 號受理後,經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謝振旺新臺幣(下同)181,464 元、謝琦雯61,464元、謝琦婷578,905 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5% ,餘由異議人及同案原告謝至傑共同負擔,後異議人等不服提起上訴,惟嗣於101 年6 月14日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查閱上該判決及書狀屬實,是系爭事件既經終局判決確定,受訴法院之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依上開應負擔之判決,自應向原應於起訴及上訴時繳納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之。而異議人固以上詞為辯以其訴訟費用應扣除法律扶助律師之酬金云云,惟所謂類推適用,乃因法律未備出現漏洞,以比附援引之方法加以填補之造法方式,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已規定限於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始有其適用餘地,此之酬金可計入訴訟費用之情形,即已有法律之明文,且該條究其原由,乃係第466 條之2 第1 項採律師強制代理、第585 條第1 項為保護養子女之公益需求,及第

51 條 、第374 條為遂行訴訟所需而須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而來,此觀其立法理由即明,此與當事人為維其權益而自行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代之進行訴訟之自利行為,於本質上原即不同,而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扶助,亦係為利於自己之權益主張或訴訟之攻防而為,此與自行選任律師之目的尚無差異而與上該條項之目的有悖,則此之法律扶助事項,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即非相同或相類似者,異議人自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之規定,其請求應扣除該部酬金自為無據。而原裁定就異議人原應於訴訟中繳納之訴訟費用暨撤回上訴所應負擔之二審訴訟費用,俱已於理由中詳為說明及計算,且觀其計算亦無違誤之處,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如原裁定第一項所示。今原裁定就其總額暨依法應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既無錯誤,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