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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日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麗玉相 對 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天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三日一百年臺仲聲字第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驗收合格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97琉球鄉自然資源永續利用─喪葬設備及殯葬文化改善計畫工程」爭議,前提付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為仲裁判斷,嗣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以100 年度臺仲聲字第5 號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付金額並負擔仲裁費用如主文所示,惟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書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影本1 件為證。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裁判斷,除合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仲裁判斷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當事人雙方並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固曾以上開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云云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惟經本院以101 年度仲訴字第2 號駁回,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56 號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此外查無本件有何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裁判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