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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仲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廖伯軒聲 請 人 盧冠宏相 對 人 曜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駿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2年1月14日10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3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廖伯軒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聲請人盧冠宏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四項所載「本請求之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相對人負擔;反請求之仲裁費用由相對人曜盛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資遣費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2 年1月14日以10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3 號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廖伯軒新臺幣(下同)46,875元、聲請人盧冠宏37,500元,及均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書履行,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影本1件為證。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裁判斷,除合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仲裁判斷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當事人雙方並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自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再者,上開仲裁判斷書經本院審核結果,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