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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仲執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執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仲華相 對 人 銳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緯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一0一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二二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柒拾萬捌仟零貳拾元整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爭議事件,前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2年6 月21日以101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22 號仲裁判斷如下: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708,020 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6%,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四、反請求駁回。五、反請求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書履行,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裁判斷,除合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仲裁判斷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當事人雙方並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查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

022 號卷宗無訛,是所為之仲裁判斷自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而上開仲裁判斷書經本院審核其卷宗結果,其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