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國倫相 對 人 中國商蘇州潤禾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厚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仲裁,因仲裁協會依法將聲請人之仲裁聲請狀及該會之催告相對人選任仲裁人之文件送達相對人,均經遷移新址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乃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雄聲字第334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經刊登公報在案,且該公示送達自登報日迄今已逾60日,相對人仍未選任仲裁人,為此爰依仲裁法第12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前條第一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52條、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按上開法條文義既規定相對人「受前條第一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必該催告業經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逾期仍未選定,聲請人始得聲請法院代相對人選定仲裁人至明。如相對人未受合法之通知、催告,因其前提要件已不具備,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本院代為選定仲裁人。復按法院選定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此項聲請之法院,僅應就仲裁事件之存在及聲請人有否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間發生仲裁協議成立及效力之爭執,要係仲裁程序開始後應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之事項,於聲請選定仲裁人之非訟事件程序不得予以審認(最高法院91年台抗第74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公示送達聲請狀、登報影本各1 份為證。惟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雄聲字第334 號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卷宗核閱結果,上開之公示送達乃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邱美美,而向邱美美為送達,有公示送達通知、登報證明、登報內容等附於該卷可憑。然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向大陸地區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結果,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乃嚴厚盛,且其公司登記事項最近之變更日期為西元2012年8 月6 日,亦有法務部102 年12月10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函、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函、蘇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姑蘇分局企業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足稽。而上開公示送達事件係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即西元1012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收文戳章附於該卷可憑,已可認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嚴厚盛,從而,上開公示公示事件,對相對人公司之送達,向非法定代理人之邱美美為送達,已不合法。參諸首開法律見解之說明,聲請人即未合法踐行向相對人催告之程序,其向本院聲請代相對人選定仲裁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