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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仲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協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炳增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宗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黃忠發副教授為相對人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百零二年仲雄聲《義》字第九號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台17線242k+650~244k+300(鳳鼻頭~港埔派出所)路基路面拓寬工程」、「台17線246k+175~247k+560(文賢南路~工業一路)路基路面拓寬工程」採購履約爭議(下稱系爭採購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聲請人因而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相對人不同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之調解建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付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受理案號:102 年仲雄聲《義》字第9 號),並於102 年7 月3日選定周元培律師為聲請人之仲裁人。又聲請人於102 年7月25日發函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然相對人逾14日仍不為選定,為此,爰依仲裁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語。

二、「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主管機關,負責掌理中央各機關採購申訴處理等事項,此見政府採購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7 款規定自明。次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此為仲裁法第9條第1 項所明定,而廠商依政府採購法前揭規定提付仲裁時,與機關間原無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之約定,應類推適用本條規定以選定仲裁人,並進而組織仲裁庭。又「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14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前條第一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採購履約爭議因未能達成協

議,聲請人而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向申訴審議委員會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嗣因相對人不同意該委員會所提之調解建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乃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於102 年7 月3 日選任周元培律師為聲請人之仲裁人,惟相對人經聲請人於102 年7 月25日發函催告後,逾14日仍遲不選定仲裁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 年6 月17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 年7 月2 日仲雄業字第0000000 號函、聲請人102 年7 月25日協字第000000

0 號催告函文為證(本院卷第6 至10頁),又相對人迄今仍未選定仲裁人乙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屬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 年9 月11日仲雄業字第0000000 號函、相對人102 年9 月23日三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3、27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定仲裁人,即屬有據。至相對人雖於上開102 年9 月23日函文中陳稱兩造選定仲裁人之方式,應依交通部交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規定之方式選定較為公正,即機關與廠商各自提供仲裁人10位以上之名冊,互由對方從己方提供之名冊內選擇1 人為己方之仲裁人,而相對人先前已多次催告聲請人依該函文規定選定仲裁人,聲請人仍無辦理,本件自無合意仲裁,應提起民事訴訟云云,然系爭採購履約爭議既係因相對人不同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提之調解建議致調解不成立,則聲請人提付仲裁,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相對人自不得拒絕仲裁,是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交通部上開函文所定方式選定仲裁人或雙方未達成仲裁合意為由,而拒絕仲裁及選任仲裁人,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㈡ 本院審酌兩造間係因路基路面拓寬工程而生履約爭議,除涉

及法律判斷外,尚與國家公共工程建設有關,而目前任職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之黃忠發副教授,除有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博士學位外,其專長另包含營建管理、契約管理、工程專案管理、採購發包等,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檢送之仲裁人名冊光碟可考,堪認由其擔任系爭採購履約爭議之仲裁人,應屬妥適,爰選定黃忠發副教授為本件仲裁事件相對人之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12條第1 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裁判案由:選定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