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李榮唐律師蘇傳清律師被 告 高雄市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郝建生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邊國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 月12日簽訂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興建營運合約後(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即以業主身分進行發包作業,詎被告之統包商以興建工程變更為由,要求被告追加工程款,被告即轉向原告請求,並就其中「O5/R10車站公共區建築(含景觀)及照明之設計服務,原圖說之修改」、「R10 車站地面層A 、B 、C 、
D 四大出入口鋼結構製造吊裝及膠合強化玻璃、鋁合金包版、不銹鋼柵欄等裝修作業」、「R10 車站四座主要出入口鋼製樓梯製造及吊裝工程」、「國際級設計師所設計穹頂照明、景觀照明、水池照明、光牆/ 光柱、水景系統之施工費用」、「因國際級建築師所增加之建築裝修、水電環控及車站圓形結構變更之隔間牆費用」等爭議所衍生之工作範圍變更暨請求給付費用等事項,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庭於101 年10月8 日作成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判斷結果為:(一)原告(即系爭仲裁判斷之相對人)應給付被告(即系爭仲裁判斷之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3,093,313 元(未稅),及自仲裁判斷書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前開金額及利息均按百分之5 計算之營業稅;(二)被告其餘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惟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下列撤銷事由:(一)系爭合約約定協調為提付仲裁之前置程序,本件兩造尚未完成協調程序,充分發揮協調功能,被告即以協調後90日內無法解決為由,逕行交付仲裁,仲裁協議應尚未成立或生效,如已生效亦係被告惡意使仲裁協議生效之條件成就,仍應視為無效,仲裁庭應不予受理,詎其仍受理並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 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及同條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撤銷事由。(二)系爭合約所興建之捷運線路網,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核定政府出資金額為104,770,000,000 元(係屬補貼性質),如需增加政府投資範圍與額度,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下稱獎參條例)與大眾捷運法之規定,應另經行政院核定,原告並無處分權。原告依行政院核定內容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僅限於原告經行政院核定之授權範圍,至於增加政府投資額度部分,乃專屬行政院之權限,非屬仲裁法第1 條第2 項所定兩造依法得和解之事項,不具仲裁容許性,系爭仲裁判斷越權認定行政院應增加政府投資額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
1 款、第38條第1 款前段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事由。(三)政府出資係屬補貼性質,以提高民間機構興建營運公共建設之自償率,原告僅係執行行政院核定內容,無權增加政府投資範圍及額度,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增加給付被告費用,係不得和解之事項,且違反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第16條第3 項所揭示之甄審公平性原則,係屬命原告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此外,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被告213,093,31
3 元本息,再加計前開金額百分之5 之營業稅,然本金部分業已計入營業稅,兩者重複計算,亦屬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3 款之撤銷事由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第(一)項、第(三)項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一)協調程序並非仲裁協議之成立或生效條件,亦非提交仲裁之前置程序,仲裁非屬協調程序之備位性質,且被告業已踐行協調程序,本件已無和解或協調可能。(二)本件捷運線路建設案並非主管機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案件,政府出資亦非補貼性質,且系爭合約非屬BOT 性質,合約所生糾紛乃私法爭議,非屬公法範疇。被告請求仲裁之標的係因履行系爭合約所生增加給付款項之爭議,乃兩造所約定得仲裁之事項,此金錢債務為私法關係,原告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得為處分及進行和解,此與行政院是否核定或原告有無編列預算無關,如因而超過原核定預算,僅係事後如何編列預算以為支應之問題,系爭仲裁判斷係在被告請求之範圍內作成,並非與仲裁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況仲裁庭依兩造明示之衡平原則,就被告因工作範圍增加所實際增加支出之成本,判定原告負擔一部分金額,至於原施作範圍則並未命原告增加給付,亦未影響原先之甄審公平性。(三)金錢給付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本件營業稅亦無重複計算。且仲裁庭依兩造明示之衡平原則,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此為仲裁庭之權限,至於仲裁庭所持法律見解否妥適、適用法規有無不當,非屬是否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問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稱撤銷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0年1 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其後被告就其中「O5/R10車站公共區建築(含景觀)及照明之設計服務,原圖說之修改」、「R10 車站地面層A 、B 、C 、D 四大出入口鋼結構製造吊裝及膠合強化玻璃、鋁合金包版、不銹鋼柵欄等裝修作業」、「R10 車站四座主要出入口鋼製樓梯製造及吊裝工程」、「國際級設計師所設計穹頂照明、景觀照明、水池照明、光牆/ 光柱、水景系統之施工費用」、「因國際級建築師所增加之建築裝修、水電環控及車站圓形結構變更之隔間牆費用」等爭議事項,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庭於10
1 年10月8 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又仲裁法第37條第
1 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後開論述內容,亦循此要領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撤銷事由部分:
1、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與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者,俱為仲裁判斷之撤銷事由。另依系爭合約第3.1.2 條約定:「基於兼顧雙方權益之立場,雙方儘可能以協調方式解決各種爭議,避免仲裁或爭訟。」系爭合約第20章並設有「聯繫」、「協調」、「仲裁」等三種爭議處理方式。其中第20.2.1條約定:「雙方就關於本合約所載事項、協調合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合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第20.3.1條約定:「於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不得拒絕。如爭議事項經協調委員會協調90日後仍無法解決,亦未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第20.3.2條約定:「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高雄市為仲裁地;並以中華民國仲裁法及其相關規則為仲裁程序之準據法,且雙方茲此明示合意仲裁庭得適用衡平原則。」(見系爭合約書第6 、62、63頁,外放)由此可見,兩造已合意以協調程序作為仲裁程序開啟之前置程序,兩造之一方欲提付仲裁,應以「爭議事項經協調委員會協調90日」、「爭議事項並未解決」、「協調委員會未決議提付仲裁」為要件。
2、其次,協調程序作為仲裁之前置程序,其目的在於進行仲裁之前,透過第三者之協助,俾使兩造得有先行商談之機會。為求經濟迅速定紛止爭,除非仲裁條款明文嚴格限制提付仲裁之時機,否則應採取有利於仲裁程序進行之解釋,不應另行添加其他空泛不明確之條件諸如「有無提供充分資料」、「有無實質進行協調」等,使協調程序反而成為仲裁程序進行之障礙。此由議約草案第20.3.1條原訂協調期間為120 日(本院卷一第288 頁),嗣後正式簽訂之系爭合約則減為90日,亦可見系爭合約謀求迅速解決紛爭之精神。實務上亦同此見解,諸如:「按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重要機制。是當事人既得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自亦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該本於雙方合意之前置程序,固屬有效之仲裁約款,並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進而過濾如透過訴訟外和解或第三人調解等簡便程序為磋商、斡旋,以避免進入仲裁程序,減省勞費支出之功能。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或當事人約定最終僅得以仲裁解決爭議者,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自未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自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仲裁前置程序係屬雙方『試行和解』或『第三人調解』之性質,任何一方不能接受,和解即無法成立,由其設置之目的而言,無非在仲裁程序以外,另設一更迅速解決糾紛之方法,期能更加快速排解爭議,而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以增加契約雙方進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已無經由此前置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即得將爭議逕付仲裁,而由仲裁人作成判斷,不得以未踐行此項程序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
3、經查,被告於97年5 月22日即載明待協調事項函請原告所屬捷運工程局召開協調會(見本院卷二第67頁),嗣於98年6 月11日召開第1 次協調會,其後又陸續召開3 次協調會(見協調委員會會議記錄彙編之編號第6 份至第9 份文件,外放),並提出諸多資料以供協調使用,爭議仍未獲解決。而被告係於99年3 月31日提付仲裁(見仲裁協會10
1 年12月7 日函送仲裁卷證資料之編號第1 份文件,外放),不論從被告請求協調時起算抑或從第1 次召開協調會時起算,被告均於經過90日後始提付仲裁,符合系爭合約之仲裁協議內容。尤有甚者,被告提付仲裁後,兩造猶於
100 年2 月間合意停止仲裁程序(見仲裁協會101 年12月
7 日函送仲裁卷證資料之編號第34份與第35份文件,外放),並於100 年4 至10月間陸續召開7 次協調會(見協調委員會會議記錄彙編之編號第12份至第18份文件,外放)。觀諸協調內容,兩造對於若干重要爭議均各執一詞,存有重大歧異,依其情形顯已無法達成共識。則被告提付仲裁,程序上並無不合,難認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撤銷事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前段之撤銷事由部分:
1、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前段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亦為仲裁判斷之撤銷事由。前者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其係以爭議當事人所請求之內容為基準,不得逾越當事人之請求而在聲明範圍以外作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者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核閱仲裁協會101 年12月7 日函送仲裁卷證資料(外放),系爭仲裁判斷之範圍並未逾越被告聲請仲裁之爭議事項範圍外,不論判斷結果是否將導致政府增加投資範圍,均非前開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
3、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是否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部分:
(1)系爭仲裁判斷已指出,本件捷運線路網建設案之法源為獎參條例,而系爭合約第1.2.2 條第2 項約定:「本合約應適用獎參條例等相關法令,但促參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乙方(按指被告)者,依法適用之。」依我國學說通說與實務見解,促參法對於政府甄審行為係採雙階理論加以規範,採○○○區○○○○○段與履約階段,各有救濟程序。在招標階段為公法事件,採購機關應受公法規範之行政監督;在履約階段諸如締結契約、交付採購標的、保證金、契約變更等事項,則為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其權利亦屬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性質,故得訂立仲裁協議,依仲裁程序解決爭議(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4
5 頁,外放)。經核其見解並無違誤,且與促參法第11條第8 款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第12條第1 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該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第47條第1 項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均相吻合。上開促參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揭,投資契約係屬民事契約之性質。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增加政府投資額度之範疇係屬公法事項,不具仲裁容許性,尚非可採。至於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將導致政府支出之額度增加,其款項來源如何支應,乃原告內部預算程序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之仲裁容許性。此由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之1 條第3 項規定:「債務人為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時,如其應給付之金錢,不在原列預算項目範圍內,應由該機關於原列預算內之預備金項下支付或另行辦理預算法案撥付」亦可見一斑。蓋債務人為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而無預算可資履行金錢債務時,並不影響執行名義諸如仲裁判斷或法院判決之作成,僅債務人嗣後應另行依預算程序辦理撥付而已。
(2)再者,系爭合約第20章訂有「聯繫」、「協調」、「仲裁」等爭議處理途徑,其中第20.1.1條約定:「為使本合約順利履行,雙方就本合約之履行狀況或需對方協助事項等,除隨時以書面方式聯繫外,並定期或不定期以會報方式溝通聯繫協商。」第20.1.2條約定:「雙方應竭盡所能,本於誠信隨時聯繫進行磋商,以解決因本合約所引起或與本合約之私權利義務有關之解釋、履行、效力等事項所產生之歧見。」第20.2.1條約定:「雙方就關於本合約所載事項、協調合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合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第20.2.3條規定:「協調委員會對於本合約之各項爭議所為之決議,視為協調成立,雙方應完全遵守,不得再異議。協調委員會就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記錄。」第20.3.1條約定:「於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不得拒絕。如爭議事項經協調委員會協調90日後仍無法解決,亦未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第20.3.2條約定:「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高雄市為仲裁地;並以中華民國仲裁法及其相關規則為仲裁程序之準據法,且雙方茲此明示合意仲裁庭得適用衡平原則。」(見系爭合約書第62、63頁,外放)均未限制政府投資範圍超過104,770,000,000 元時,必須先報請行政院編列預算,始可進行磋商、協調或仲裁。另參以系爭合約附件B2.1第
2 點後段謂:「除本合約第2.4 條及第4.2 條之規定外,政府投資範圍工程經費之總金額應以新臺幣104,770,000,000 元為限,不予增減。」(外放)足見兩造顯已預見系爭合約之政府投資範圍可能超過原先核定金額。
尤有甚者,原告一再強調應充分落實協調程序,而系爭合約第20.2.3條約定,協調委員會如作成決議,即視為協調成立,兩造應完全遵守,不得再異議。由此益見原告對於本件金錢債權債務應有處分權,否則倘若協調委員會決議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超過原先核定範圍,原告將如何完全遵守而無異議?承上,本件被告所提付仲裁之爭議事項,均為系爭合約所衍生之糾紛,乃兩造得和解之事項,具有仲裁容許性,且未為上述仲裁協議所排除在外。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要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3 款之撤銷事由部分:
1、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3 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為仲裁判斷之撤銷事由。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縱仲裁人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並有下列案例可資參考:「……前述仲裁判斷係命上訴人(按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為金錢之給付,雖上訴人對於工程費之支出,須依審計法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製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辦理,但此為其內部作業程序問題,尚不得據此而謂該仲裁判斷係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第20條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61條固均規定:各機關辦理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訂約後如有中途變更或增減價款者,應隨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查核同意後始得辦理。惟查前開稽察條例及審計法施行細則係屬公務機關內部之稽察、審計規範,其規範之意旨在於控制公務機關於招標後任意變更內容,致有違公開招標之精神,該等行政機關之內部規範,尚不得持以對抗有強制力之法院判決或仲裁機關之判斷。縱系爭仲裁判斷係命上訴人增加工程款之給付,而未經上訴人審計機關之查核同意,但並非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應不得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
2、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係命原告對被告為金錢之給付,就主文而言,金錢給付本身並非法律所不許之行為,要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抑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不因原告是否業已編列預算支應而異。原告另以金錢給付之基礎事實涉及公法領域且不得和解而欠缺仲裁容許性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係命原告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亦非可採。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重複計算營業稅金,乃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合法、妥適之問題,此為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主張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3 款及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法定撤銷事由,其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