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仲訴字第2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傳清律師被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郝建生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訴訟代理人 梅芳琪律師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推動「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下稱高雄捷運),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以民間參與之BOT 模式,與被告於民國90年1月12日簽訂「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興建營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於合約所定之36年特許期間內負責高雄捷運之興建與營運。
詎被告之統包商因興建工程變更而請求被告追加工程款,被告竟轉向原告請求給付,並針對其中「○○ ○區段標R4車站C1出入口電梯與上方人行天橋銜接工程費用及CR1 區段標R4車站A2/C1 出入口通道費用」、「「CR1 區段標R4車站A1出入口轉乘設施配合相對人高雄公園改造額增施工費用」○○○區○○區○路權外因應外單位暨民意要求新增滯洪池及雜項工程費用」、「設置平行監造小組」等爭議事項(下稱系爭爭議事項),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2號仲裁(下稱系爭仲裁事件),經做成仲裁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6,626,353元,及自仲裁判斷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前開金額及利息均按5%計算之營業稅(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二)惟系爭仲裁判斷於程序及實體上,有如下仲裁法所定之撤銷事由:
1.政府投資民間工作範圍之金額係原告於甄審階段提出經行政院依法核定,原告對此並無處分權。惟系爭仲裁判斷於行政院就原核定未另易處分之情形下,竟作出原告得越權恣意增加經核定之政府投資範圍之結論,致違反甄審公平性,應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2.又系爭仲裁協議標的應限於業經行政院依法核定後授權之原告工作範圍及政府與民間投資額度內之爭議,而行政院非系爭仲裁事件當事人,變更政府投資額度為行政院專屬權限,則此顯已非仲裁協議標的範圍,且不具仲裁容許性,原告如對行政院核定內容有爭執,應另循行政救濟而非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綜上均應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3.系爭合約約定就爭議處理應以協調程序為仲裁之前置程序,然被告就系爭爭議事項從未於協調委原會說明原委並與原告進行協調討論,惡意以不正當之行為使協調委原會無法依約於90日內協調,即逕提付仲裁,並逕由系爭仲裁事件為實體審理構,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4 款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4.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其中營業稅部分重複計算,實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三)綜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2號所為之仲裁判斷,有關主文第1項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56,626,353元,及自仲裁判斷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前開金額及利息均按5%計算之營業稅;及主文第3項命相對人負擔仲裁費用3/10,均應撤銷。
二、被告辯稱:
(一)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系爭仲裁是否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事由加以審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就原仲裁庭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判斷內容為審究,於法不合。
(二)系爭仲裁判斷係命原告為金錢之給付,此金錢給付行為本身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顯非法律所不許者。又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所請求者,係針對政府投資範圍中,原告於簽約後指示施作逾系爭合約原定工作範圍,因此所額外支出之成本費用,並非就屬系爭合約原定工作範圍部分請求增加給付,自與甄選公平性無涉。至系爭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適用法規是否不當,均非屬仲裁法第38條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
(三)系爭爭議事件係因系爭契約之原定工作範圍變更後所生爭議,被告就此係依系爭合約第4.2 條及第20.2.1條約定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仲裁協議範圍。且依系爭合約為民事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 2條約定,工作範圍變更後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進行協議,原告亦主張應由兩造先行協調,既屬可由兩造協議或協調,則系爭爭議事件即具仲裁容許性,非如原告所述屬行政院專屬權限,而僅係後續原告應依系爭仲裁判斷完成之行政程序問題。又倘認系爭契約為公法契約,然系爭爭議之性質仍與國家行使公權利無關,仍應認具仲裁容許性。
(四)協調程序並非仲裁之前置程序。況且被告就系爭爭議事件已依系爭合約約定提案請求協調,並將爭點事證整理成35冊資料送交協調委員會,協調委原會收件後已處隨時可協調之狀態,惟協調期間90日屆期後,仍因原告不願退讓而無協調空間,被告始提付仲裁。原告主張系爭爭議事件未經協調委原會實質協調等語不實。
(五)最高法院歷來判決,均認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第40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次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等判決均足資參照。且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此即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為避免當事人藉由指摘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事由,再就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再事爭執,造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成為仲裁之上訴審或再審程序,而致使仲裁制度遭到破壞。因此,系爭仲裁判斷究竟有無原告指摘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自應就「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究竟有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定之。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係命原告為一定金錢之給付,而該給付本身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自無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之情形,原告之主張自非可取。
(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判決明揭:「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倘系爭公司就工程合約所生之爭議事項,與被上訴人已達成仲裁協議,是以公司凡就系爭工程合約規定之保留款及工程款等發生爭議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越仲裁範圍。」查兩造間於系爭合約之仲裁爭議為:
1. 系爭合約第20.2.1條:「雙方就關於本合約所載事
項、協調合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合約約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
2. 系爭合約第20.3.1條:「於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
裁時,雙方不得拒絕。如爭議事項經協調委員會協調九十日後仍無法解決,亦未提付仲裁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
3. 系爭合約第20.3.2條:「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高雄
市為仲裁地;並以中華民國仲裁法及其他相關規則為仲裁程序之準據法,且雙方茲此明示合意仲裁庭得適用衡平原則」。
4. 依上開規定可知,若兩造因履行合約所發生之爭議
時,應先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惟若爭議事項經協調委員會協調90日後仍無法解決,則雙方同意以仲裁為解決爭議之方法。而被告於系爭仲裁中所提出請求者,係關於合約第4.2 條所載「工作範圍變更後」所發生之爭議,此本為雙方約定得為仲裁之事項,系爭仲裁判斷亦係於被告請求之範圍內作成仲裁判斷,並判認有第4.2 條工作範圍之變更,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就當事人約定仲裁判斷以外之事項為判斷之情形。
5.原告於系爭合約履行期間,即多次指示被告增加超出原合約工作範圍之工作(雙方曾辦理9 次之增帳及8 次之減帳),而於履約過程中,均不見原告曾主張增加政府投資範圍之工作為行政院專屬權限,必須行政院指示始可施作,是其於本件之主張,與其履約階段自己之行為顯有矛盾。況且,由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不斷主張系爭爭議應交由協調委員會協調,即可見系爭爭議確非行政院專屬權限,故可由原告與被告協調所應給付之金額。況按兩造合約第4.2 條:「甲方如因政策變更或重大原因必須變更乙方工作範圍時,乙方應配合為之。但雙方就變更後之權利義務進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依興建營運合約第二十章提送協調委員會處理」之約定,亦可知是否構成工作範圍變更後之兩造間權利義務協調,均屬兩造得自由處分之事項,而非原告所稱不得和解之事項。故原告以增加系爭合約政府投資範圍為行政院專屬權限作為本件撤銷仲裁之事由,顯與原告先前之主張及行為矛盾,自非可採。至於變更設計超過預算之部分,僅係行政機關事後循政府相關預算關定,編列預算以為給付之問題,本件從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增加工程款之給付,尚未經原告上級機關行政院核定同意,亦僅係後續應由原告完成其所稱行政程序之問題,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足參。故系爭仲裁判斷判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無論該預算係由原告自行編列,抑或呈報行政院撥付,原告均不得以預算經費尚未呈獲行政院核定,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又依系爭合約附件B2.1「工程經費表」第2 項:「除系爭合約第2.4 及第4.2 條之規定外,政府投資金額以104,770,000,000 為限,不予增減。」之約定,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合約政府投資範圍工程經費顯然預見可能超過上開金額,但未規定如超過該金額時,必須先報請中央編列預算始可進行協議、協調或仲裁,是原告主張超過該金額外之部分為增加給付,即屬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事由,亦非可取。
(七)系爭仲裁聲請之事項,係因系爭合約所生原告應給付一定金額之私權爭議,與國家高權行使之公法事項無關,原告自有處分權能,至被告除依系爭合約第4.2條「工作範圍變更」請求外,同時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誠信原則及系爭合約約定之衡平原則請求,自屬得和解之事項,而有仲裁之容許性。再由原告主張系爭爭議應經協調程序解決,即可證明原告對系爭金錢債權爭議有處分權且非公法事項,若非如此,原告又何能與被告進行協議或協調。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為推動高雄捷運,與被告於90年1 月12日簽立稱系爭合約,被告於合約所定之36年特許期間內負責高雄捷運之興建與營運。
(二)爭執事項:
1.被告針對系爭爭議事件,曾提案送交協調委員會協調,是否已做成協調決議?
2.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撤銷事由?
3.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38條第1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事由?
4.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之撤銷事由?
5.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會仲裁協議」之撤銷事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0年1 月12日簽立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嗣後就上開工作範圍變更暨請求給付費用等事項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聲請仲裁,仲裁協會並作成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被告針對系爭爭議,雖曾提交協調委員會協調,但並未作成實質上之決議,原告雖主張已作成決議,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信。
(二)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 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故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仲裁判斷係命原告為一定金額之給付,不論是否逾越行政院核定之預算1047.47 億元,因仲裁判斷主文係命原告為一定金額之給付,此核屬仲裁庭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職權範疇,縱然有誤,亦非屬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且此爭議既屬「工作範圍變更」事項,亦非「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再原告主張其就政府投資範圍及其額度依法並無處分權,非屬仲裁法第1條第2 項得和解事項,則系爭仲裁判斷命其給付被告部分,係增加政府投資額度,是否屬命原告為法所不許之行為?查,原告雖主張主管機關(行政院)就原核定尚未另易處分前,原告就政府投資範圍及其額度,依法並無處分權,此公法事項及法令所明定之內容,非其依法所得為給付之範圍云云,然系爭合約第1.2.2 條第2項已約定:「本合約應適用獎參條例等相關法令,但促參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乙方者,依法適用之」(見系爭合約第3 頁),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關於各式紛爭應循之解決途徑亦明示「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且「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此促參法第11條第8 款、第12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依促參法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興建之案件中,僅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如申請甄審之准駁、為最優申請人之評定等,因涉及行政機關基於權力支配關係而為准駁之公權力行為,始屬於公法爭議,必須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其餘主辦單位與民間機構依促參法所訂定之契約,則明文定性為民事契約,自無再依體系解釋為公法行政契約之餘地,行政機關依促參法辦理公共建設簽訂之契約,即具私法契約之性質,故雙方就其履約階段所生之爭議,自得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是原告主張其無處分權,而不得增加費用之支出云云,要不足採。況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命原告所為之給付,僅係中性之金錢給付,要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自難認有據。
(三)又系爭仲裁判斷增加政府投資範圍部分是否構成仲裁法第38 條 第1 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1)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
1 項第1款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43 號判決意旨供參。原告雖主張兩造協議仲裁之範圍係以經核定之政府投資範圍及符合系爭合約第4.2 條規定因甲方政策變更或重大事由所引致之工作範圍變更為限,系爭仲裁判斷涉及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云云。然當事人就爭議事項得否提付仲裁,應以當事人主張之仲裁爭議事項是否屬雙方約定依仲裁程序解決紛爭之法律關係或訴訟標的而斷,而非以特定名目之金額範圍為限。查,系爭合約對於有關爭議處理之約定,包括第20.1.2條「雙方應竭盡所能,本於誠信隨時聯繫進行磋商,以解決因本合約所引起或與本合約之私權利義務有關之解釋、履行、效力等事項所產生之歧見」、第20.2.1條「雙方就關於本合約所載事項、協調合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合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並於第
20.3.1條言明「如爭議事項經協調委員會協調90日後仍無法解決、亦未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系爭合約書第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兩造對於促成系爭合約履行之私權利義務爭議事項均認可作為協調、仲裁之標的甚明。則履約費用之追加既事涉金錢給付,自屬與系爭合約履行之私權利義務相關,依兩造之約定自囊括於仲裁協議範疇內。是被告於履約過程中,依系爭合約第20.3.1條之約定,將雙方無法經由協調程序解決之爭議提付仲裁解決,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甚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亦屬無據。
(2)系爭仲裁判斷要求原告增加政府投資範圍,是否因不具仲裁容許性且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及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就爭議事項得否提付仲裁,以當事人主張之仲裁爭議事項是否屬雙方約定依仲裁程序解決紛爭之法律關係或訴訟標的而斷,此爭議之法律關係或仲裁標的係指當事人主張之請求權依據或權利義務,並非指特定之金額範圍。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違法增加經行政院核定之政府投資範圍及其額度,不具仲裁容許性且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予撤銷云云。然行政機關依促參法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興建之案件中,僅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如申請甄審之准駁、為最優申請人之評定等,因涉及行政機關基於權力支配關係而為准駁之公權力行為,始屬於公法爭議,必須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訂約後,於履約階段衍生之爭議,亦係屬私法爭訟性質已如前述,兩造契約依促參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透過文義解釋已足認立法者將之定性為私法契約,自無再依體系解釋為公法行政契約之餘地,是以行政機關依促參法辦理公共建設簽訂之契約,具私法契約之性質,故雙方就其履約階段所生之爭議,自得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而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請求之事項,乃關於系爭合約屬政府投資部分,因工作範圍變更所生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爭議,核與簽約前原告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中國家行使高權行為之事項毫無關係,此類增加給付工程款之內容,既非依法不得和解之事項,且系爭合約亦明定就履行相關之任何爭議事項均得予以協調並以之作為仲裁之前行為,自無任何欠缺仲裁容許性或踰越仲裁協議範圍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不具仲裁容許性且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認此紛爭解決途徑,有違權力分立而逾越仲裁協議之範疇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所涉爭議,為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得否就踰越系爭合約原工程款項之金額請求原告給付,以無經費之挹注將無從完成後續建設營運,此內容顯係有利於促成系爭合約之履行,且與原告金錢給付之義務有關,縱其經費來源部分源自於外部機關之挹注,此亦僅係其與他外部機關間如何協調攤負比例之問題,要與其應否依得否循仲裁判斷途徑賠付予被告乙節無涉。另原告就超過預算之部分,是否循政府相關預算規定,編列預算以為給付,此更僅係原告事後如何依法行政之問題,要與其應否依司法體制(除司法裁判外,亦包含法所授權同具確定判決效力之各式訴訟外紛爭解決途徑)判命給付之爭議無關,故本件縱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增加工程款之給付,尚未經原告上級機關行政院核定同意,亦僅係後續應由原告完成其所稱行政程序之問題,此亦與仲裁容許性之爭議有間,原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四)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之撤銷事由?及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會仲裁協議」之撤銷事由?(1 )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
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而其所違背者係強制或禁止規定,非為訓示之規定而言。
(2)系爭仲裁判斷之相關爭議,於被告提付仲裁前,已於92年5 月5 日起即與原告進行協商,並於97 年5月22日函請原告召開協調委員會,惟因兩造對於合約第4.2 條「工作範圍之變更」之適用始終無法取得共識,致協調委員會協調90日後仍無法解決,被告乃將爭議提付仲裁解決,此有被告97高捷P1字第2778號、第4861號、第5699號與98高捷M4字第1395號函及協調委員會會議紀錄彙編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於呈請仲裁前確有依約進行協商及協調程序,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前未履踐協調程序云云即與事實不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協調未果前即消極不配合協調程序之進行,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踰越90日協調期間之條件成就,應認仲裁前之條件未成就云云,然自兩造關於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僅預約90日之協調期間,並以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 條明定當事人只需以書面請求並載明須協調事項,即可召開會議,可知系爭合約所定協調之目的係重在以迅速、經濟之方式解決爭議,自無需待當事人逐一說明及調查證據始得進行協調。且有關仲裁前之「試行和解」或「第三人調解」,並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而增加契約雙方進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已無經由此前置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即得將爭議逕付仲裁,為使當事人於紛爭解決時,有明確之途徑可資遵循,舉凡程序性之規定,應使其儘量符合「程序安定性原則」,據此,仲裁協議中如有關於前置程序之約定,是否為附條件之約定,解釋上宜從嚴為之,不應任意使仲裁協議之有效存否,恆處於不確定或不安定之狀態,以避免相關仲裁程序或訴訟程序處於循迴利用之無益耗費情形。而系爭合約第20 .2 條協調之功能及目的既為提供兩造嘗試以經濟、迅速之方式解決爭議,且該程序係重在折衝與協商,始明定若協調90 日後仍無法解決,則得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是原告主張被告消極未配合進行實質協調,不應使之進入仲裁程序云云,尚無足採。另查,原告於97年9 月23日召開第2次協商會議後,被告業依會議結論,將「新增項目」與「減辦項目」等爭議,補提35冊證據資料,嗣於98年5 月25日召開之第3 次協商會議,依其會議結論二,原告不同意屬增辦事項者共26項,結論三則係請雙方就爭議項目以重點原則歸納方式對協調委員簡報說明,被告乃於98年6 月2 日向原告提出提案,請求安排召開協調委員會第3 屆第1 次會議,其並於提案文件中彙整總表及爭點意見表,共提出56頁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復於98年6 月5日向「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協調委員會」(下稱協調委員會)第3 屆第1 次協調委員會議提案:「26項增辦與2 項減辦工程項目與費用」,98年6 月11日「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協調委員會」第3 屆第1 次會議召開,就系爭爭議進行協調,惟兩造仍無法達成共識,協調委員亦僅請兩造會外續行協商而未做成可解決爭議之實體決議,此有上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協調委員會會議紀錄彙編)。足徵原告對於系爭仲裁判斷即將審議之內容與範圍知之甚詳,其並曾於協調程序中為反對增辦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就系爭合約關於何謂「工作範圍之變更」之解釋與適用,存有重大歧異,歷經數年間之協商會議與協調委員會協調均無法以達成合意之方式解決紛爭,顯見系爭興建營運合約第20.3.1條所定「爭議經協調委員會協調九十日後仍無法解決,亦未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被告業已踐履仲裁前之協調程序,系爭仲裁判斷要無何程序不合法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無效之情事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為憑。
(五)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56,626,353 元(未稅)及利息,暨前開金額及利息均按百分之5 計算之營業稅一節,營業稅是否係重複計算,而有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查,被告於原仲裁聲請書有關應受仲裁判斷事項之聲明其中第一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6,363,600元(含稅),及其中99,574,674 元自97年9 月2 日起,餘自98年9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在不變動總請求金額之情況下,於仲裁辯論意旨書中將請求金額與營業稅分別列載,並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之聲明第1 項更正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8,441,524元,及其中94,833,023 元自97年9 月2 日起,餘自98年9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前開金額及利息均按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此有仲裁聲請書及仲裁辯論意旨書在卷可憑。從而,系爭仲裁判斷嗣依被告變更後之各項請求金額,在該仲裁辯論意旨書附件所示不含營業稅金額之內予以審認,並未逾越仲裁請求之金額,而系爭仲裁判斷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以仲裁判斷准許之金額加計5%計算之營業稅,亦無原告所稱重複計算營業稅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況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命原告所為之給付,僅係金錢給付而已,要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自難認有據。是原告主張有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俱無原告前揭所指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是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