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仲訴字第4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廖哲民
謝同峻蔡育龍張進二黃勇雄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被 告 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0日簽訂「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高
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計畫案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營運契約),原告並依約給付自98年12月3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污水委託處理費予被告,嗣因高雄市議會將原告原編列支付污水委託處理費之預算刪減僅餘新台幣(下同)1,000 元,致原告無法再給付被告自100 年1 月起之污水委託處理費,被告遂就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之污水委託處理費合計669,268,633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負擔仲裁費用(合稱系爭費用)等給付事項,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該仲裁協會並於101 年11月19日以101 年度臺仲聲字第6 號仲裁判斷書作成原告應給付系爭費用予被告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㈡原告未曾同意仲裁,且兩造並無仲裁協議,系爭營運契約並
無兩造之一方得片面逕行提付仲裁之約定,亦無授權協調委員會得針對爭議事項,於毫無條件下得逕行決議提付仲裁,因此協調委員會未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5.1.4條先行提出協調方案,即逕行決議提付仲裁;又被告未徵得原告書面同意,逕行提起仲裁,是被告聲請仲裁違反仲裁法第1 條及系爭營運契約第15.1.4條,為不合法;且第2 屆協調委員會第2 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討論與決議僅涉及原告履約支付污水委託處理費部分,就利息部分,未經該協調委員討論及決議,此非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之撤銷事由。
㈢原告為政府機關,所能動支之預算需經高雄市議會審查通過
,而原告未給付被告所主張之污水委託處理費,係因高雄市議會將原編列支付污水委託處理費之預算刪減僅餘1,000 元,原告依法遵守高雄市議會之審查決定,而無從支付被告所請求之費用,系爭仲裁判斷顯係命原告違反預算法之規定而給付;且上揭預算經刪減之事,非兩造簽訂系爭營運契約所能預見,亦非原告所能抗拒,因此原告未給付被告所主張之污水委託處理費係因不可抗力及情事變更而不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2.1.7條、第12.2條及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1 項、第230 條規定,原告自無負給付系爭費用之責任,惟系爭仲裁判斷遽命原告給付系爭費用,顯係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3 款之仲裁撤銷事由。
㈣綜上,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不得提付仲裁事項為仲裁判斷之情
形,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5.1.4條、第15.2.1條約定,兩造於訂約
時已同意授權協調委員會得針對爭議事項作成提付仲裁之決定,且污水委託處理費為原告最重要給付義務,亦為系爭營運契約可否履行之重要關鍵,倘若原告可任意拒絕給付,將致被告產生重大財務風險,並使前揭公共建設無成功之可能,又原告依約應付之污水委託處理費高達6 億元,與議會刪減後之預算僅餘1,000 元有天壤之別,客觀上已無可能達成任何協調方案,況系爭營運契約第15.1.4條為協調委員會「得」提出協調方案,並無強制協調委員會必須提出協調方案,始得作成提付仲裁之決議,因此,協調委員會依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 條第3 款規定決議逕付仲裁,顯然已針對爭議性質詳為斟酌,而原告亦未對協調委員會於101 年4 月27日系爭會議作成提付仲裁之決議表示異議,顯然亦同意該決議,故被告本於協調委員會之決議而提付仲裁,自屬合法,並無原告所稱無仲裁協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
㈡本件污水委託處理費之爭議,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未
依約履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因此遲延利息之支付乃本金請求之當然結果,且被告就法定之遲延利息已包含於請求協調委員會處理之範圍中,於101 年4 月2 日高市府水污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亦明確記載討議題中包含遲延利息之請求,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僅討論原告應支付污水委託處理費部分,就利息未經討論與決議,認此部分有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原因,委不足取。
㈢被告因原告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公開徵求民間廠
商,並進而簽訂系爭營運契約,復依據合法成立之系爭營運契約請求,原告積欠之污水委託處理費債務係依據系爭營運契約而來,並非於預算之外增加債務,故與預算法第27條規定毫無干係,是系爭仲裁判斷判命原告給付系爭費用予被告,自非命原告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再依兩造協商系爭營運契約過程,關於預算未獲通過等情,已協議排除為除外情事之約定外,原告自不能以此做為免責之主張,更無援引情事變更法則而減少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營運契約,嗣因原告未給付被
告自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之污水委託處理費合計669,268,633 元(下稱系爭處理費),被告遂就系爭處理費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之爭議事項,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仲裁協會於101 年11月19日以
101 年度臺仲聲字第6 號作成原告應給付系爭處理費、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之仲裁判斷(即系爭仲裁判斷)。
㈡系爭營運契約第15章係有關爭議處理之約定,包括第15.1條
「協商」、第15.2條「仲裁」。並言明兩造就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應先以協商方式解決。如無法以協商方式解決,應提送協調委員會協調之。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或兩造以書面表示同意仲裁時,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仲裁
協議不成立、無效」之撤銷事由?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所定「仲裁判斷
,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而有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仲裁
協議不成立、無效」之撤銷事由?⒈按仲裁之制度,乃當事人約定以仲裁之方式自治地解決紛爭
。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是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必限於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各款情事方得提起,僅在法定例外之情形,始予否認仲裁判斷之效力,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於實體內容不得再加以審查。
⒉經查,系爭營運契約第15章就爭議處理之方式有所明定,第
15.1.1條約定「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如無法以協商方式解決,應提送協調委員會協調之。」、第15.1.2條約定「甲乙雙方經協商後無法解決之爭議,應經甲乙雙方同意後成立『協調委員會』解決。……」、第15.1.4條約定「協調委員會『得』提出協調方案,召集甲乙雙方溝通後做成決議。不同意協調方案者,應於收到決議文後20日內向協調委員會以書面提出異議。一經異議,則協調方案不生效力,協調委員會應再次協調或決議提付仲裁。……」、第15.2.1條約定「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或甲乙雙方以書面表示同意仲裁時,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等語,有系爭營運契約可佐(見該契約第64頁)。是依系爭營運契約內容可知,並無強制協調委員會必須提出協調方案,且即便兩造無書面表示同意仲裁,亦授權經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時,即同意以仲裁方式處理,而無須再徵得對造之同意。
⒊兩造間就系爭處理費及利息之爭議事項提送協調委員會處理
,被告並於101 年2 月23日以力管發字第00546 號發函通知會議召開事宜,有上揭函文可稽(本院卷第29頁),協調委員會於101 年3 月19日召開第2 屆第1 次會議,並就議題一即系爭處理費及利息部分,作成「由委員無記名投票決議本議題提付仲裁,並依契約第15.2.2條規定以高雄市作為仲裁地。」之決議(本院卷第33頁),因原告就上開決議於101年4 月2 日以高市府水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提出異議(本院卷第34頁),被告則於同年4 月11日發函說明(本院卷第35頁),並請求再次協調,協調委員會遂於同年4 月27日召開第2 次會議即系爭會議,經委員再次討論後,作成有關議題一原告未能履行契約支付委託處理費之爭議,因爭議屬性無法作成協調方案,故依據契約第15.1.4條,經無記名投票結果決議提付仲裁,請兩造依據契約第15.2.1條規定以仲裁方式解決本爭議之決議,有系爭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
36、37頁),且原告對此決議未再提出異議。參諸系爭營運契約之約定,足徵兩造業已具有仲裁合意,故被告提出仲裁聲請,應屬適法。從而,被告於聲請仲裁前,確有依系爭營運契約之約定,進行協調程序,經由協調委員會討論並作成提付仲裁之決議,是原告主張未經其同意及兩造無提付仲裁之協議,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事由,委無足採。
⒋至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未經系爭會議之討論及決議,已逾越協
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之範圍。惟查,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函請召開(第1 次)協調委員會之資料,即明確表示被告請求者,除系爭處理費外,尚包含遲延利息,有上開函文檢附之會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系爭會議乃係因第1 次協調委員會經原告異議,遂再次召開,且係針對第
1 次議題一即兩造委託處理費之爭議討論後所為之決議,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7頁),故系爭會議所討論及決議之內容,自包含系爭處理費之遲延利息。
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所定「仲裁判斷
,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而有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事由?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
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 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故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2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因高雄市議會將其原本編列支付污水委託處
理費之預算刪減僅餘1,000 元,此非兩造簽訂系爭營運契約所能預見,亦非原告所能抗拒,因此原告未給付被告系爭處理費係因不可抗力及情事變更,而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負給付之責任,是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命原告應為給付,則屬違反預算法之規定而為給付,而屬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應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
1 項第1 款撤銷仲事由云云。然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命給付之行為,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669,268,633 元整暨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係課予原告有給付金錢之義務,就其所命給付行為本身,並未有何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相違之處,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金錢之債,不容有給付不能觀念,亦無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免除給付意義可言(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可參),自無因預算經刪減或未編列預算,遽認該金錢給付係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況原告所指摘者,係其未支付系爭處理費乃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毋庸負給付責任等情,核屬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之理由是否有誤,依首揭說明,此乃實體上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問題,而屬仲裁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範疇,非屬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基此,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俱無原告前揭所指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是其主張依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及第40條第1 項第1、2 款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表:
┌──┬─────┬──────┬───────┬───────┬───────┐│編號│期 別 │請 款 日 期 │ 應支付日期 │ 利息起算日 │ 請款金額 ││ │ │ │ │ │ (新台幣) │├──┼─────┼──────┼───────┼───────┼───────┤│ 1 │100年1月 │100年2月1日 │100年2月15日 │100年2月16日 │ 55,405,062元 │├──┼─────┼──────┼───────┼───────┼───────┤│ 2 │100年2月 │100年3月4日 │100年3月15日 │100年3月16日 │ 49,926,197元 │├──┼─────┼──────┼───────┼───────┼───────┤│ 3 │100年3月 │100年4月1日 │100年4月15日 │100年4月18日 │ 55,240,672元 │├──┼─────┼──────┼───────┼───────┼───────┤│ 4 │100年4月 │100年5月4日 │100年5月15日 │100年5月16日 │ 53,483,133元 │├──┼─────┼──────┼───────┼───────┼───────┤│ 5 │100年5月 │100年6月3日 │100年6月15日 │100年6月16日 │ 55,503,180元 │├──┼─────┼──────┼───────┼───────┼───────┤│ 6 │100年6月 │100年7月5日 │100年7月15日 │100年7月18日 │ 53,680,754元 │├──┼─────┼──────┼───────┼───────┼───────┤│ 7 │100年7月 │100年8月5日 │100年8月15日 │100年8月16日 │ 61,178,161元 │├──┼─────┼──────┼───────┼───────┼───────┤│ 8 │100年8月 │100年9月5日 │100年9月15日 │100年9月16日 │ 57,726,595元 │├──┼─────┼──────┼───────┼───────┼───────┤│ 9 │100年9月 │100年10月5日│100年10月15日 │100年10月17日 │ 55,958,229元 │├──┼─────┼──────┼───────┼───────┼───────┤│10 │100年10月 │100年11月5日│100年11月15日 │100年11月16日 │ 57,678,517元 │├──┼─────┼──────┼───────┼───────┼───────┤│11 │100年11月 │100年12月5日│100年12月15日 │100年12月16日 │ 55,938,158元 │├──┼─────┼──────┼───────┼───────┼───────┤│12 │100年12月 │101年1月5日 │101年1月15日 │101年1月16日 │ 57,549,9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