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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仲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仲訴字第7號原 告 銳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緯綸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薛西全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被 告 林仲華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兩造間於民國99年11月13日簽訂之「『台灣聯合招生網』網站合作經營推展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生之履約爭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101 年9 月28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下稱系爭仲裁事件),並經兩造選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後,協議以法律仲裁,不適用衡平原則。仲裁庭為調查詢問後,於102 年7 月3 日作成10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於102 年7 月5 日送達仲裁判斷書。惟系爭合約第5 條係約定,原告應建置招生網站,仲裁庭未調查原告此項給付義務是否為不得由第三人代為履行之給付義務,又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就此部分為陳述,系爭仲裁判斷即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撤銷事由。又系爭仲裁判斷既認定兩造各自在大陸地區舉辦之招生說明會,並非依系爭合約應為之給付,仲裁庭竟未先調查被告係依據何項請求權基礎,得請求原告返還所收之招生說明會報名費,亦未於詢問終結前給予兩造就此部分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即逕以沖帳方式認定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招生說明會報名費金額,顯係適用衡平原則,非法律仲裁,而違反兩造協議之仲裁程序,系爭仲裁判斷即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同條項第4 款後段之撤銷事由。另原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未按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之規定接受足夠時數之訓練或講習,違反仲裁法第8 之規定,不能擔任仲裁人,仲裁庭之組成不合法,系爭仲裁判斷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撤銷事由等情。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聲明:

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已將原告是否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於100 年4 月15日前建置完成40所以上台灣私立大學官方授權刊載之對大陸地區招生相關資訊網站乙節,列為爭點,於仲裁庭調查詢問時就此爭點激烈攻防,原告分別以書狀或言詞主張該51學校網站均為其所建置,仲裁庭詢問時未限制原告發言,已令原告為充分陳述。又就「2012年台灣高校廈門聯合說明會」、「台灣名牌高校聯合招生說明會」之招生報名費收費爭議,業經仲裁庭於101 年12月18日第一次詢問會時,由主任仲裁人問明被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嗣雙方並就兩造收取之報名費是否該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及其應返還之費用相互舉證辯論,無原告所指之撤銷事由。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符合擔任仲裁人之資格,仲裁庭之組成並未違反仲裁法之規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各以上揭情詞主張與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仲裁庭是否未調查原告建置招生網站之義務是否具有專屬性

,不得由第三人代為履行之點?從而未使當事人於詢問終結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㈡仲裁庭是否未調查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招生說明會報名費之請

求權基礎?從而於認定原告應返還被告所收說明會報名費之前,未就被告有無收取上開說明會報名費之法律上依據,給予兩造充分陳述之機會?仲裁庭復逕以沖帳方式認定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報名費金額,是否係適用衡平原則,而違反兩造不適用衡平原則之仲裁協議?㈢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是否未依仲裁訓練及講習辦法

之規定,接受訓練及講習?若是,其是否不得擔任仲裁人,而使仲裁庭之組成不合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或仲裁程序,違

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4 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再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

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就其與原告關於系爭合約之履約爭議,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並經兩造選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後,合意行法律仲裁,不適用衡平原則。仲裁庭為調查詢問後,於102 年6 月2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中華民國私立技專院校協進會之51所會員學校之招生網頁,係由該協進會通知各校提供資料後,由樹德科技大學委託電算中心工讀生整理成各該學校之網頁後,交付原告設置該51所會員學校之網站目錄與連結,置於「台灣教育在線」網域乙節,可否將其中樹德科大電算中心工讀生完成之工作,視為原告履行兩造間系爭合約第5 條所定之「建置40所以上台灣私立大學官方授權刊載對中國大陸地區招生相關資訊網站」之給付行為之一部之爭點,業經主任仲裁人提示樹德科技大學之回函,集中於系爭仲裁事件第4 次詢問會時,由被告陳述何以不得視為原告履行行為之一部之意見,以及由原告陳述何以應認為其履行行為之一部之意見,除由主任仲裁人指揮兩造交互攻防外,並經主任仲裁人請原告針對卷內之網頁列印資料附件,如何證明原告有開設網站目錄與連結之行為乙節,請原告說明,而為證據調查,並於詢問終結前由兩造為綜合陳述等情,有該次詢問會紀錄附卷可參(請參系爭仲裁事件卷宗第4 次詢問會會議紀錄第2 頁第1 行以下至第8 頁第21行、第24行起至第9 頁第8 行為止),足認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中,關於系爭合約第5 條所定之建置網站義務,是否應專屬由原告全部履行,而不得由他人代為履行乙節,以及被告得否抗辯樹德科技大學電算中心工讀生之行為,非原告之行為,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之建置義務,而拒絕給付原告同條所約定之分擔額乙節,均經兩造於詢問終結前充分陳述,已堪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即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原告主張:仲裁庭未就系爭合約第5 條之建置網站義務,是否具有專屬性,不得由第三人代為處理?可否由樹德科技大學之工讀生代為履行?可否將代為履行之利益歸屬原告?被告係依據何項權利,得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合約第5 條所定之分擔額?等項目進行調查,從而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規定云云,即不足採。

㈡次查,被告自聲請系爭仲裁開始,即主張原告主辦之私立大

學招生說明會,與被告同時同地主辦之科技大學招生說明會,係各自舉辦,各自收取費用,各自負擔支出,應將各該私立大學、科技大學誤匯予對造之報名費,互相沖帳後,得出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報名費金額等語,並經主任仲裁人於系爭仲裁事件第一次說明會時詢明被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有被告之仲裁聲請書、第一次詢問會紀錄在卷可憑(系爭仲裁事件卷宗仲裁聲請書、第一次詢問會紀錄第8 頁第13-15 行),應堪認定。原告則於系爭仲裁事件第1 次答辯狀開始,即辯稱兩造係共同舉辦說明會,應就說明會各項費用依50%之比例拆帳等語。兩造並自系爭仲裁事件第一次詢問會開始,至第三次詢問會為止,就兩造係各自主辦或共同主辦招生說明會,以及兩造各自收取之報名費金額為若干、各說明會之與會學校如何及各校所繳納之報名費各為若干等事項進行攻防之陳述,並經主任仲裁人就原告所提說明費、廣告費收支之附件資料為調查等情,有原告之仲裁答辯書及系爭仲裁事件第一至三次詢問會紀錄在卷可憑(系爭仲裁事件卷宗仲裁答辯書、第一次詢問會紀錄第2 頁第1-5 、11-15 行、第5 頁第1-11行、第8 頁第3 行至第10頁第7 行、第2 次詢問會第1 頁第21行至第5 頁第23行、第6頁第9 行至第7 頁第17行、第8 頁第2 行至第9 頁第7 行、第三次詢問會紀錄第2 頁第3 行至第5 頁第25行)。從而,系爭仲裁判斷第5 點(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0至32頁),認定兩造係各自舉辦說明會,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各校誤匯給自己之報名費返還對造,並統計各自誤收之報名費總額後予以沖帳,均為依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計算方式所為之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且已令兩造於詢問終結前充分陳述等情,均堪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即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4 款後段所規定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程式,違反仲裁協定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原告主張:仲裁庭未調查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沖帳後之說明會報名費之請求權基礎,從而未於詢問終結前令當事人陳述,即以沖帳方式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衡平仲裁,非法律仲裁,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云云,均不足採。

㈢末按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除曾執行律師職務三

年以上者外,應經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始得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仲裁人未依第1 項規定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者,亦適用本法訓練之規定。仲裁人已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者,應參加仲裁機構每年定期舉辦之講習;未定期參加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仲裁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符合仲裁法第8 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資格者,不論其係機構仲裁人或機構外仲裁人,並無強制其於實際參與爭議事件之仲裁前參加訓練之必要;至於未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之仲裁人,因係機構外仲裁,實際上既未向仲裁機構「登記」,自與仲裁機構不生任何關聯,且無從強制其參加仲裁機構每年定期舉辦之「講習」,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2) 仲雄業字第0000000 號函(下稱仲裁協會函)檢附法務部102 年5 月6 日法律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附卷供憑。經查:系爭仲裁案件之主任仲裁人蔡鴻杰,執行律師業務達5 年以上,依仲裁法第6 條之規定得為仲裁人,其曾向仲裁協會申請登記仲裁人,後因未繳納登記費用,故未登記於該會仲裁人名冊等情,亦經仲裁協會函查覆在卷(本院卷第46頁)。足認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具有符合免受訓練之仲裁人資格,於系爭仲裁事件係機構外仲裁人,不受強制講習規定之拘束,原告主張主任仲裁人未依規定接受訓練或講習,違反仲裁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擔任仲裁人,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庭組成不合法,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1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