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24628號債 權 人 莊玉燕債 務 人 韡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震峯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前因與案外人王雲忠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扣押王雲忠於債務人韡普企業有限公司處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對債務人核發扣押及移轉薪資債權命令,嗣債務人於同年月13日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第169816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既經債務人異議,難認已生效力,該薪資債權即尚未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持之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