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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促字第 55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55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逸安科技建材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劉晉豪相對人即債權人 百佑營造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洪光谷上列債務人因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544號支付命令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緣債權人百佑營造有限公司前對債務人因逸安科技建材有限公司未給付承攬瑕疵修補費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544號受理並准許在案。然債務人逸安科技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主張,公司之營業所登記址已出租予他人使用多年,實非債務人之營業所,此均有債務人多年來之各式帳單、稅單、等送達資料可稽。且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攬工作時,無論係合約書、請款單、乃至債權人據以主張權利之工程保固書,所載地址均係「高雄市○○區○○○街○ 號」,則債務人於主管機關之登記址即非應送達處所,而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則該支付命令對其送達並不合法,鈞院基此而誤發之確定證明書亦非適法,為此聲請將本件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

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518 條及第5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債權人百佑營造有限公司前對債務人逸安科技建材有限公司未給付承攬瑕疵修補費用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5544號受理在案。本院並依債權人狀載債務人之營業所「高雄市○○區○○○路○○○號2樓」,及債權人補正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所載之戶籍址「高雄市○○區○○○路○○○號」,支付命令先後於民國102 年2月20日、同年3 月5 日寄存於福德二路派出所,此有系爭送達回證2 紙在卷足憑。依上述聲請程序及送達過程形式觀之,本院已盡審查能事,送達情狀亦核與前引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相符,當無不合。

四、聲請人固稱:上開支付命令雖向債務人逸安科技建材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登記之營業所送達,然該址已出租予他人使用多年,債務人實際之營業所早於多年前已變更為高雄市○○區○○○街○ 號,債務人未獲合法送達,自不發生效力,並提出電話費帳單及健康保險局繳費通知單等單據及其與案外人千采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證,然查上開電話費帳單及健康保險局繳費通知單等單據皆為民國(下同)100年、101年間之資料,且依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示,租約業已於101年3月14日到期,而本件支付命令係先後於102年2月20日、同年3月5日寄存於福德二路派出所,則本院依形式審查無從審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按址妥投,形式上均無不合,復據聲請人狀載地址、戶籍謄本所示之地址均與上開送達地址相符,益證上揭送達並無違誤不當,準此,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544號支付命令以該債務人受合法送達逾法定期間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 項、第399條第1項規定,核發確定證明,於法有據,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本件102年度司促字第5544號支付命令於102年4月8日所發確定證明書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