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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促字第 9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9195號債 權 人 張立維債 務 人 弘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麗華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前因與案外人潘檠陞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扣押潘檠陞於債務人弘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處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對債務人核發扣押及移轉薪資債權命令,嗣債務人於同年月29日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第86939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既經債務人異議,難認已生效力,該薪資債權即尚未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持之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3-03-15